一、问题意识 如何判断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在我国刑法学界一直都是一个老生常谈却悬而未决的话题。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部分丧失的可以从宽处罚。因此,现实生活中,一旦发生异乎寻常的凶杀案件,“精神病人”便成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最为常用也是最为便捷的辩护理由。但是,行为人到底有没有精神病?是不是丧失了辨认控制能力,应由谁来判断和决定?这是在《刑法》第18条第1款适用中首先会遇到的问题。尽管从学理上讲,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是法学判断,由司法工作人员决定,①但既然如此,为何还要对行为人进行具有浓厚医学判断色彩的精神病司法鉴定呢?特别是,在行为人被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精神病人且无辨认、控制能力的场合,司法工作人员能否在事后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推翻医生的鉴定结论?基于什么理由?对此,学界及实务界至今仍是众说纷纭,没有定论。 理论上没有定论直接影响着我国的司法实践。实务中一旦遇到相关案例,理论上的窘境就会显现出来,如“广西幻想杀人案”就是适例。2023年12月,广西来宾何某某因长期幻想邻居夫妇对其“施法”,携带改装射钉枪闯入受害人家中,近距离射杀两人。尸检显示,被害人头部分别中弹4发与3发,创口呈典型枪弹伤特征。经查,何某某通过暗网购买射钉枪改装套件,将建筑工具改造为杀伤性武器。该改装枪械在3米内的穿透力能达到警用制式手枪标准,成为案件升级为“手段特别残忍”的关键证据。2024年1月首次司法鉴定认定何某某患“被害妄想症”,2025年1月复核维持“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结论。法院据此认定,何某某作案时认知功能受损,并考虑到其有自首情节,最终以故意杀人罪和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行为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但是,检察机关以行为人提前3个月准备枪支、绘制受害人作息规律表,具有作案的预谋性;事中对已倒地的被害人头部补射,反映其具有完整的行为控制能力,作案手段极为残忍;本案判决之后,舆论哗然,案发当地已经出现模仿“私刑报复”的苗头,引发极坏社会影响为由,对此判决结果提起了抗诉。目前,本案二审判决尚未出来,但一审判决已引起了媒体关注。②本案所反映出来的依然是有关疑似精神病人犯罪案件中所存在的老问题,即在《刑法》第18条的适用中,行为人是不是患有影响其辨认、控制能力的精神病,到底由谁说了算的问题。本案中,由于被害人有预谋地使用极为残忍的手段杀死两名无辜者,尽管其事后有“可以”从宽处罚的自首情节,但依照我国的司法惯例,仍然难逃死刑。因此,行为人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对于行为人的保命而言至关重要。由于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依据被告人“长期幻想邻居夫妇对其‘施法’”的事实,认定被告人在作案时因为“被害妄想症”而处于《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的“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法院据此对行为人作出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但是,同为司法机关且身兼法律监督机关之责的人民检察院从行为人在事前有预谋、事中对犯罪结果有完全控制的角度出发,认定行为人具有辨认、控制能力,不能适用《刑法》第18条第2款,二者在被告人的责任能力的理解上存在严重分歧。 虽说我国目前的通说承认精神病人的辨认、控制能力归根结底是法学判断,最终取决于司法人员,但即便如此,司法人员在推翻医生判断的时候,也必须以理服人,而不能以权压人。特别是,我国检察机关同时也是司法机关,因此,就上述“广西幻想杀人案”而言,其中的棘手之处,不仅涉及医学判断和司法判断的孰是孰非,而且关系司法机关内部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结论存在不同看法的场合,作为中立第三方的刑法学者如何为司法机关的最终裁决提供具有说服力、可操作的解决方案的问题。 就本文而言,“广西幻想杀人案”只是一个讨论问题的契机,不管二审的判决结果如何,其最终也还是摆脱不了以下几个关键问题的纠缠: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到底是医学判断还是法学判断?在医学判断和基于一般人观念的规范判断即法学判断不一致时,司法工作人员该如何处理?理由何在?以下,本文试就上述问题,结合国内外司法实践的典型案例和理论学说,进行探讨。 二、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本质及其应用 (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本质 本文所谓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本质,实际上是说精神病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之判断到底是医学判断还是法学判断。之所以出现该问题,主要是因为,关于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采用了一种比较复杂的规定方式。其中,所谓“精神病人”,属于医学上的专业术语,是指各种外界的有害因素所导致的大脑功能紊乱,临床表现为精神活动异常的人,③其判断只能通过医学手段进行;而“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是法律专业术语,其判断必须结合刑法相关规定,从规范的角度进行。④这一点和日本的规定大不相同。日本刑法第39条也有有关精神病人犯罪从宽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但其规定方式是“心神丧失者的行为,不罚”“心神耗弱者的行为,减轻其刑罚”。这里的“心神丧失者”“心神耗弱者”并不是精神医学上的概念,而完全是法律上的概念,故日本刑法学的通说认为行为人精神障碍的有无、程度,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的有无、程度都是法学判断,属于最终应由法学判断的事项。⑤ 围绕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有关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本质,学界有三种观点。 一是“医学判断说”。其主要存在于精神病司法鉴定学界。按照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发布的《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9条第1款以及司法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以下简称“指南”)2016版总则第4条(总则)的相关规定,由相关鉴定机构所进行的有关精神病司法鉴定,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所患为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二是看被鉴定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即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不只是看行为人有无精神疾病以及何种精神疾病。可见,在我国,所谓精神病司法鉴定,并不只是一个有关精神病的医学鉴定,还包括行为人在行为时有无辨认控制能力的法学鉴定。故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由精神科医生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的采信率在90%以上,作为证据之一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具有极为关键和重要的地位,绝非只是“仅供参考”的意见。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