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法律制度体系中,支撑预防性诉讼请求的实体法制度——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侵权责任制度尚待有效建构。生态环境损害民事预防性责任虽然已经得到了一些学者的关注,但还有许多问题未得到深入系统讨论,如对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侵权责任的法律性质、类型、构成要件、形式等基础性问题并未获得系统的分析,也未达成理论共识。鉴于此,本文聚焦于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侵权责任的证成、构成要件和责任形式三个基础性问题,为生态环境领域这一特殊的责任类型的规范建构奠定理论基础。 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侵权责任的证成 对创制性的法律制度而言,立法者创制或设计一项法律制度的目的是解释这一法律制度的关键因素。因此,首先需要对在生态环境损害中引入民事预防性责任的合理性进行讨论,即对这一责任制度所要达到的制度目的进行讨论,在此基础上,再对这一责任制度的法律性质和类型进行考察。 (一)引入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预防性责任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第一,贯彻预防原则以实现对生态环境的有效保护。预防原则被公认为环境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预防原则的价值理念应当在生态环境法律责任制度等具体制度中得到融贯实施。通过预防性的民事责任让相关行为主体通过相应的行为调整来避免和减少生态环境损害是最有效地对生态环境进行保护的理性选择。 第二,通过私法来完成公共利益保护目标。私法的制度可以运用于完成公法的任务和目标,民事责任制度可以运用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和预防。而且,引入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预防性责任能够弥补行政预防性责任的不足和局限性。 第三,健全生态环境损害的预防性责任体系。生态环境损害民事预防性责任是预防生态环境损害的新的责任类型。生态环境损害民事预防性责任的引入,可补上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责任的最后一环,推动构建以行政责任为重点、包括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内的整全的预防性责任体系。 第四,健全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体系。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民法典》的重要制度创新之一是在第1234条和第1235条的规定中引入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需要进一步在立法上明确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责任,从国家立法层面系统构建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体系。 (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预防性责任的法律性质 《民法典》第179条列举了11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其中,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责任形式被认为是具有重要预防功能的责任方式。对于这三种责任方式的法律性质,理论上目前有物权防御性责任和侵权责任两种认识。运用物权防御性责任来解释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预防性责任与法理不符,物权防御性责任是对绝对权的保护性责任,但生态环境损害的预防性责任的目的是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在继承大陆法系物权债权二分体系的同时,积极借鉴英美法系侵权责任预防性责任的特点,将预防性的责任形式也纳入了侵权责任的范围。预防性的侵权责任可以适用于对生态环境损害的预防,将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责任归属于预防性侵权责任是符合我国预防性侵权责任的法理的。 在认可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预防性责任属于预防性侵权责任的同时,应当注意到其预防的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本质是运用民法制度来保护公共利益,因此其与一般民事预防性侵权责任有着本质不同:其一,《民法典》中的一般预防性责任所针对的是个体利益的损害,而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责任所针对的是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其二,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责任所要预防的生态环境损害,是一种整体性的、功能的损害。因此,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是运用私法的规则和制度来解决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预防和救济,将其作为一种特别法上的侵权责任比较符合其以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为目标的侵权责任制度的定位。 (三)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侵权责任的类型构造 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侵权责任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防御生态环境的现实损害危险,即危险防御性责任;二是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风险,即风险预防性责任。前者针对的是具有确定性和现实性的生态环境损害的危险,其目的是消除危险以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后者针对的是具有科学不确定性的生态环境损害的风险,其目的是对风险进行干预以降低生态环境损害发生的可能性。 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特殊性 传统民法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不能直接套用于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侵权责任。原因在于:首先,预防性侵权责任与传统的侵权责任是两种类型的侵权责任,传统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损害赔偿侵权的构成要件,不能直接适用于损害尚未发生的预防性的侵权责任。其次,保护公益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不同于保护私益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侵权责任适用特殊构成要件的考量因素 第一,预防性责任与赔偿性责任在构成要件上的差异。从预防性侵权责任的“预防性”特征出发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首先,在归责原则上,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其次,在行为和因果关系上,需要考量的是:特定的行为及其发生的可能性以及行为导致损害的可能性。 第二,保护公益的侵权责任与保护私益的侵权责任在构成要件上的差异。作为一种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特别法上的侵权责任,我国传统侵权责任制度中的“过错吸收违法性”的理论不适用于生态环境损害侵权责任。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但需以违法性为要件。 第三,以民事责任制度实现公共利益损害预防的目的对构成要件的影响。生态环境损害预防性侵权责任的本质是以民事责任制度实现公共利益损害预防的目的,其将“预防性”和“生态环境损害(公共利益损害)”两个要素相结合的特点,决定了比例原则在构成要件中应当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被纳入其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