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平台以其强大的技术架构与组织能力,正深度重塑经济社会的运行逻辑与权力结构。现有研究多停留于对策性视角,未能提供一套适配数字平台复杂系统属性、具有整全性与解释力的理论框架。这要求我们超越微观层面的局部修补,在系统论法学视野下进行宏观理论重构,构建一种能够激发数字平台内生治理潜能、适应高度复杂社会需求的反思型监管模式。 数字平台既是受监管的市场主体,又是事实上的规则制定者与执行者。其一,数字平台作为监管对象,具有企业与市场的双重属性。数字平台既包含平等的市场关系,又包含指挥与服从的组织关系。正是借助法律身份的模糊性,数字平台得以灵活规避责任,实现监管套利。其二,数字平台不只是监管对象,也是事实上的监管主体。在劳动力管理、定价机制、支付流程、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平台都在不同程度上履行传统公共监管机构的职责,呈现出与政府公共服务的功能同构性。其三,数字平台不仅拥有监管职能,也获得规则创制的实质权限。数字平台通过制定总则、服务协议、格式合同等文件,形成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自治规则体系。国家的监管立法逐渐倾向于提供宽泛的框架性指导原则,呈现出“软法”的特征;而数字平台则趋向于颁布更为具体、细化且具有强制力的规范,形成一种新型的“硬法”。 面对数字平台复杂的法律属性,实践中演化出了包括自我监管、间接监管与协同监管三种类型在内的改良型监管模式。自我监管主张将监管权力下放,授予数字平台形成结构性自我监管的法律框架。自我监管又可分化为意志论、中立论和利益论三种进路。意志论强调用户个体的自主性与选择权,通过诸如知情同意原则,将繁复的数字平台监管义务简化为用户个人的理性选择问题。中立论以网络中立原则与公共承运人等理念为基础,要求平台在自我监管中对所有用户和内容提供平等的待遇,避免采取任何形式的歧视性措施。而利益论进路以信息信托和信义法等理论为支撑。鉴于数字平台与用户之间显著的信息和权力不对称,利益论强调对平台施加更严格的自我监管义务,以弥补这种权力落差。间接监管意在利用市场竞争机制来间接实现监管效果,以此最大限度地减少外部监管的介入。间接监管的关键是制定塑造良性竞争结构的框架性规则,而非直接监管数字平台的具体交易细节,以维护竞争的公平性和市场的开放性。与传统哈佛学派关注保障市场中的竞争者数量、将反垄断法的执行目标解释为降低行业集中度的方法不同,芝加哥学派的兴起深刻转变了结构主义的监管理念,并逐渐成为当代平台监管的主导思想。协同监管旨在突破国家与市场二元对立的框架,以“共建共治共享”为理念,构建一个涵盖政府、平台企业、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以及媒体等多主体参与的协同监管体系。 从社会理论层面审视,前述数字平台改良型监管中的三种类型,分别从市场、国家与社会视角,在实践中形成了并存且互补的格局;与此对应,在法律理论层面,则发展出合同法、组织法与网络法三种监管模型。 在合同法模型下,数字平台被视为一揽子合同的集合体。数字平台的自我监管可以立足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展开,平台与用户、用户与用户之间的互动并不涉及任何非市场的依赖关系,而是依照“合同自由”的理念进行。此种模型建立在古典合同机制之上,它追求最小化监管的理念,排斥国家干预,强调私法主体的自治性,从而将平台责任降至最低。相较于合同法模型将法律关系简化为离散合同,数字平台实则构建了资源集聚与协调的等级组织,通过制度化的规则生产与执行系统,实现了对市场主体的持续性支配与秩序塑造,这种组织化特征使其更接近实体企业的治理范式而非合同联合体。数字平台也被纳入网络法模型的视野。网络法模型强调社会主体横向联结、生态系统整体协调和多方利益冲突处理,这与合同法模型聚焦双边权责、组织法模型强调科层治理形成根本分野。网络法模型将监管范围从合同相对方、组织成员扩展至生态内外的利益相关者,形成一系列跨越合同和组织的法律协调机制。 合同法、组织法及网络法模型虽能为数字平台监管提供局部解决方案,却因各自的理论预设陷入认知闭环。系统论法学揭示,改良型监管实质延续着市场自治、国家干预与社群共治的古典治理逻辑,唯有突破单一化、中心化思维,构建适配社会系统分化的治理框架,方能破解数字平台权力扩张与监管效能衰减的治理悖论。 第一,改良型监管采取公共与私人的二分法视角,立足于“国家—市场—社会”的等级结构分析框架。系统论法学认为,当代监管面对的是不同社会功能系统的高度分化,国家不再居于特权中心位置。第二,自我监管与合同法模型只关注数字平台作为经济系统的面向。在系统论法学视野下,数字平台作为结构中介,具有作为经济系统和行政系统的双重功能耦合特征,因此,基于单一市场和合同法模型的监管理论无法提供平台监管的整全解释。第三,间接监管和组织法模型将数字平台视为一个黑箱化的组织客体,缺乏对平台内部治理结构、机制和决策流程的关注。第四,协同监管与网络法模型尝试以社会为基础,实现监管资源的跨域共享与开放联动。与之相对,系统论法学认为社会作为统一的价值中心也不再成立,功能分化背景下的社会整合只能通过系统整合的机制展开。第五,数字平台既是互动系统(合同),又是组织系统(组织),也是功能系统(网络)。合同法与组织法模型的并行并非矛盾现象,而是数字平台本身作为社会系统复合体,囊括了各种社会互动、组织与功能子系统形式,以及由此形成各类复杂的社会制度结构耦合的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