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提出“法治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强调要“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面推进国家各方面工作法治化”。这些重要论述表明,在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过程中,既要重视法治对全面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保障作用,又要明确法治现代化是中国式现代化的内在要求和重要组成部分。实现推进和发展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目标,首先要从理论或理性观念上理解中国式法治现代化,解析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逻辑意蕴。因此,以法治现代化为逻辑起点,深入解析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在本体论上的理论逻辑、现实逻辑和发展逻辑,是全面理解和进一步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必要路径。 一、法治现代化概念的逻辑溯源 法治现代化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在逻辑上与“非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相对)构成种属关系,前者为属概念,后者为种概念。具体来说,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是人类社会法治现代化进程在中国的实践表达和具体展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既深深植根于中国的历史传统、文化基因和社会现实之中,更遵循法治现代化的一般规律和普遍意涵。同时,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具体实践和伟大成就,也丰富和发展着全球法治现代化的一般理论和概念内涵。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在理论逻辑上必须具有法治现代化必然具有的特性。因此,理解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概念中法治现代化的本体内容,首先需要阐明法治现代化的一般性含义、意义和逻辑。 (一)跨越古今的最广义法治概念 对法治现代化含义的理解,通常认为法治是现代社会的产物,法治现代化意味着从古代社会的人治走向现代社会的法治。这一理解被质疑的问题在于,如何解释古代社会存在的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等法律现象,以及古代形成的法律规范、法律实践、法律知识和法学理论接续到现代的延续性?从概念逻辑角度看,法治现代化概念的另一重理解是指从非现代化的法治向现代化法治的转变。所谓非现代化的法治,即古人制定的法律,在法学上通常被称为“古代法”或“传统法”。这些法律是由古代社会中的统治者、立法者或法学家根据当时的社会需求、道德观念、政治体制等因素制定出来的。无论现代化法治还是非现代化法治,无论现代社会法治还是传统社会法治,都是对法治的一种概念区分,它们在概念逻辑上都属于法治。正因如此,法治概念才是一个能够从传统(古代)社会跨越到现代社会的长时间段的法治概念,而不仅仅是人们所理解的那个近代社会以来所确立的法治概念。这就意味着我们将近代以来形成的法治概念,看作一个从古代社会法治中不断进化而来的概念。这一理解面临的重要挑战在于,如果存在一个从古至今的法治概念,这一概念的本质性要求和特征为何?本文将采取回溯的方式,理解这个跨越了古代和现代社会的法治概念。 本文主张,“通过法律而控制和约束国家权力”这个最广义理解的法治概念,可以成为跨越古代社会和现代社会的法治概念。诚言之,无论中国的法治概念,还是英国的“the rule of law”、德国的“Rechtsstaat”以及法国的“État de droit”等西方的法治概念,都是在近代社会正式形成并凝聚为共识性概念的。虽然这些国家在近代形成的法治概念有不同的含义,但是法治的三个核心要素始终是政治权力(国家、主权)、法律和个人。最广义的法治概念是通过法律干涉国家权力而加强个人地位。由此,我们在字面上可以将法治界定为一种在整体上有利于个人的国家和法律之间的特殊关系。[1]78-84在近现代社会,人们往往认为“有利于个人”之状态的实现是通过赋予个人广泛的权利而进行的。法治在现代社会是指通过法律控制和约束国家权力而保证个人权利的实现。然而,法治和个人权利之间并不是一种必然关系,而是一种可能关系。因为法治能够保证有利于个人的状态,但这个有利的状态并不必然来自赋予个人的具体权利。因此,在这三个要素之中,国家权力和法律之间存在着必然关联。虽然国家权力对于秩序的创立和维持是必要的,但是作为权力,它是一种强大的、威胁的力量,必然具有不受控制性和压制性;而法律是一种能够对国家权力的扩张性和武断性使用予以阻止或者至少予以调控的方式。一言以蔽之,国家权力和法律之间存在着不可避免的紧张关系。 法治概念中的“通过法律而控制和约束国家权力”的观念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谓最弱或“最薄”的形式法治概念,即最广义的法治概念。“通过法律而控制和约束国家权力”的意思是政府必须在一个有限的法律框架之内处理其事务。具体来说,一方面,必须遵守现行的有效的实在法。也就是说虽然法律可以被权力机关改变,但是法律在被改变之前必须被遵守。另一方面,即使政府想修改法律,也完全不能自由地以任何方式进行,法律的修改过程必须是有限制的。例如,中国传统社会中的“礼”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其核心也在于对国家权力的约束,“礼”的价值导向和实践规范也限制着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因此,这样理解的法治概念就是“依法而治(the rule by law)”。[2]92这个最广义理解的法治概念可以成为跨越古代社会和现代社会的法治概念。有人可能质疑并主张,在古代,创制和执行法律的权力不能够被特定规范所限制。在一定程度上,这个观点在实践逻辑上可能被古代广泛存在的专制现象所印证,但在此处讨论的概念逻辑上并不成立。因为,在古代的君主专制社会中,始终存在着君主和政府官员均受到法律或某种社会规范限制的理念。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君主明确地承认或接受法律是有约束力的;第二,人们通常都会认为君主和政府官员应该在适用于每一个人的那些法律的框架之内行动;第三,无论君主还是政府官员,其日常行为和其他每一个人的日常行为一样在法律的限制之内,例如,中国古代社会所谓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2]92概言之,最广义理解的法治概念在古代社会的法理念或者中外哲学家和法学家的讨论中是广泛存在的,并被普遍认为是一种“善”的政治理想。尽管这种政治理想在社会实践中的表现不尽如人意,但是在概念逻辑上仍然是成立的。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存在着法治现代化和法治的非现代化在逻辑上共同预设的法治概念。换言之,法治的非现代化所预设的法治概念就是这个最广义理解的法治本身。法治现代化从这个最广义理解的法治进化而来,在古代社会就存在的对法治概念的这个最广义理解,是法治现代化或现代化法治概念的应有之义。随之而来的新问题在于,这就意味着法治现代化或现代化法治概念的意义不仅包含了对法治的最广义理解的意义,而且包含了其他意义。但是,这些其他意义是什么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