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言 法律规范的性质与功能的问题是当代法理学中非常核心和基础的一个问题。自凯尔森以来,现代法理学的一个基础共识就是,法律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社会规范,在现代社会秩序中发挥着一种基础性的作用。现代法理学中的许多重要人物,例如凯尔森、霍姆斯、哈特、拉兹、阿列克西、哈贝马斯等,都对法律规范的性质与功能问题做出过精彩的分析,并因此奠定了自身在现代法理学传统中的地位与贡献。系统论法学要在现代法理学的殿堂中占据一席之地,甚至成为一种全新的法理学范式,就必须对法律规范理论形成见解,并且能够在与上述经典的规范理论的较量中显示出自身的优势。 长期以来,人们谈到系统论法学时,往往将它与卢曼后期理论中的自创生概念联系起来,因此更多地聚焦于法律规范理论之外的其他一些议题,例如现代法律的运作封闭性与认知开放性,与其他社会系统之间的结构耦合关系等,却很少认识到系统论法学在法律规范理论方面做出的深刻思考和卓越贡献。①这是非常遗憾的。系统论法学的规范理论既关涉到系统论法学问题意识的阐明,②同时也是系统论法学与现代法理传统对话与沟通的重要桥梁。如果谁错失了系统论法学的规范理论,那么他就不但错失了系统论法学几乎一半的精彩内容,同时也无法真正理解系统论法学关于法律自创生性质等内容。 二、规范主义的法律规范理论 要阐明系统论法学的规范理论,首先需要明确的是,系统论法学的规范理论是一种非规范主义的规范理论。所谓非规范主义的规范理论,乃是相对于凯尔森、哈贝马斯、阿列克西、拉兹等人规范主义的规范理论而言的。③因此,对规范理论的两种研究进路,即规范主义和非规范主义的进路进行一定的说明与阐释是必要的。 当代法哲学与道德哲学领域的多数规范理论,都是规范主义的规范理论。通常来说,规范主义的规范理论总是将规范怀疑主义或规范相对主义设定为自己的对手和辩论的对象。其工作的主要内容就是论证规范是存在的,并且是客观的。④为了证明这一点,规范主义的规范理论需要做的一个核心工作就是揭示规范与事实的区别,而休谟所揭示的“是”与“应当”的分离,就构成了这些法律规范理论的一个基础和前提。⑤如果说自然科学研究的是物理事实之间的因果规律,社会科学研究的是社会事实之间的因果规律,那么规范科学研究的对象就不是各种事实之间的因果规律,而是对人们的行为提出各种要求的规范根据。事实并不向人们提出各种要求,而规范则对人们的行为提出了要求。法律和道德就是两种特别典型的规范。 规范性的规范理论认为,规范无法成为一种事实,而是“反事实”的。作为事实的反面,人们无法用一种事实科学的态度和方法来处理规范。处理规范的科学是一种与事实科学截然不同的科学,即规范科学。换言之,规范无法被描述和说明,只能被论证。对于规范性的规范理论来说,描述和实证的方法只能描述各种道德现象和事实的存在,却无法对这些现象和事实作出评价,因此只能为规范主义的规范理论提供一些研究素材,但无法阐释规范的性质和意义。⑥就此而言,规范性的规范主义认为,对规范的研究只能是规范性的,也就是说规范所提出的行为要求带有“应该”的意味,而“应该”与“好的”或“对的”基本是一回事。⑦ 有学者指出,当代规范主义的规范理论研究正经历着一次“理由转向”,尝试用理由这个概念对规范的规范性做出解释和论证。⑧这些理论认为,规范不但对人们的行动提出要求,同时也构成了人们行动的理由。这并不是说,规范总是以“行动理由”的方式作用于人的行动,不可能以外部激发动机的方式作用于人的行动。而是说,只有那些具备“理由”的效力,能够作为行动理由发挥作用的规则,才有资格成为规范。事实上,无论是道德规范还是法律规范,人们在现实生活中遵循它们,都混杂着各种非常复杂和模糊的动机,但这并无损于法律规范发挥行动理由的作用。⑨ 规范性的规范理论主要集中在道德和伦理领域,这是因为道德规范的规范性与道德规范之内容正确性之间的关系是非常明显的。在伦理道德层面,指出什么是应该做的,往往就是指出什么是对的。因此,对道德规范的研究往往就是对道德规范内容的是非对错的研究。⑩但是法律规范的规范性与法律规范之内容正确性之间的关系,却并非如此直接和明显。(11)以法律的规范性与法律规范之内容的关系为标准,规范性的法律规范理论,又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即厚规范性的法律规范理论与薄规范性的法律规范理论。 厚规范性的法律规范理论认为,规范之所以能够构成人们的行动理由,主要是因为规范所提出的要求是正确的。规范的规范性,就是规范内容的正确性。(12)因此,他们通常不承认法律与道德的区别,并将法律看作是道德的一个子项或特例。德沃金、哈贝马斯和阿列克西大致都属于这个类型。另外一类则是薄规范性的法律规范理论,他们通常区分规范的内容与形式,并将法律规范的规范性看作是一种形式规范性,并放弃了将法律规范的规范性等同于法律规范内容的正确性。(13)拉兹的法律规范理论即薄规范主义之规范理论的典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