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研究背景 2025年,适逢“四种形态”提出与“中国制造2025”战略收官的“两个十年”历史交汇,中国特色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演进轨迹正以前所未有的深度嵌入中国式现代化的宏大叙事之中。作为全面从严治党标志性制度的“四种形态”历经淬炼,已从“抓早抓小”的执纪理念升华为贯通纪律、法律、政策的三维治理架构[1]。“四种形态”纪法贯通的具体实践不仅呼应了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的战略部署,更通过中央纪委三次、四次全会“监督保障执行、促进完善发展”的机制创新,将纪检监察职能精准锚定于“中国制造2025”等国家战略护航使命。“四种形态”的实践进程本质上是权力监督逻辑的范式革命——从“事后惩戒”转向“全周期管理”,从“权力规制”升级为“生态重构”,其制度韧性既体现在对《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关于纪委“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根本职责的恪守,亦彰显于“纪法双施双守”与党和国家战略部署的深度耦合。“中国制造2025”十年沉潜,在过去半年科技密集大爆发这一典型案例为“四种形态”护航成效提供实践注脚时①,“四种形态”的理论逻辑已超越传统反腐败范畴,成为政治监督引领高质量发展、制度优势赋能国家战略的全球性治理样本,标志着中国共产党自我革命与治国理政协同进化迈向新高度。因此,对“四种形态”实践演进加以回顾总结,提炼纪法理论根基,锚定制度调适目标,对于促进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二、执纪执法“四种形态”的实践演进 党的十八大之后,党中央提出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具有鲜明的问题意识。过去有一种倾向,纪委往往以办大案要案论英雄,只要党员干部不违法,违反纪律就是“小节”,就没人管、不追究,造成党员干部要么是“好同志”、要么是“阶下囚”[2]。针对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突出现实问题,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战略高度出发,转变和调整监督执纪的理念与方式,提出要把纪律挺在前面,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只有把纪律挺在前面,坚持纪严于法、纪在法前,才能克服‘违纪只是小节、违法才去处理’的不正常状况,用纪律管住全体党员。”[3]正是以问题为导向,“四种形态”作为新时代监督执纪的新理念、新思路、新办法应运而生,进而逐步贯通运用于执法领域。本文着眼于“四种形态”的具体实践,梳理其从理念到政策再到制度的十年变迁。 (一)理念萌芽期(2015-2016年) 2015年9月,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被首次提出并完整表述为:“党内关系要正常化,批评和自我批评要经常开展,让咬耳扯袖、红脸出汗成为常态;党纪轻处分和组织处理要成为大多数;对严重违纪的重处分、作出重大职务调整应当是少数;而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立案审查的只能是极极少数。”[4]2016年1月,十八届中央纪委六次全会正式作出部署,“创新执纪方式,探索实践‘四种形态’”[5]。随后各级党委、纪委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广泛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成为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政策策略之一。2016年10月,经过实践探索,十八届中央委员会六次全会修订《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以下简称《党内监督条例》),首次在总则第七条明确规定“党内监督必须把纪律挺在前面,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着重解决“要么是好同志、要么是阶下囚”的监督断层问题,推动监督重心从“惩处极少数”向“管住大多数”转移。 (二)政策转化期(2017-2022年) 2017年1月,《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将“四种形态”写入党内法规,标志着纪律建设开始从“事后惩治”转向“过程管控”。2017年10月,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指出,坚持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党的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以党的根本大法的形式进一步将“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载入《党章》,并在第七章党的纪律中作了专门规定。2018年8月26日印发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纪律处分条例》)第五条关于“四种形态”的内容与《党内监督条例》的规定完全一致。2019年1月施行的修订后《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以下简称《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四条明确要求“精准有效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至此,从“政策策略”经实践探索到“制度确认”,标志着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基本定型。 在这个时期,党和国家坚持边改革探索、边实践运用、边总结提炼、边立法确认相统一,不断将“四种形态”等纪检监察体制改革成果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为各级纪委监委履行职责提供坚实法治保障,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开始运用于监察执法。2018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第四十五条,从政务处分的角度对监察执法中根据监督调查结果运用“四种形态”进行处置作了规定[6]。2021年12月,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了《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以下简称《纪委工作条例》),其中第三十一条根据监督执纪工作新实践,与《党内监督条例》《党纪处分条例》《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等法规相衔接,进一步规范了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的运用机制,对监督执纪“四种形态”在监察执法中的运用予以进一步具体化,促进整体理解和系统运用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细化规定了适用的情形,体现了由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到破纪,到违法,再到犯罪的梯次治理,体现了“四种形态”的层层设防。该条第二款则将每种形态的处理方式具体化,既立足党内法规定位,也体现了执纪执法的贯通要求。比如,将第三种形态的“重大职务调整”具体化为“降职或者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公职、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其中,“降职”属于组织处理,“撤职、开除公职”属于政务处分,“调整其享受的待遇”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对有违法行为的退休公职人员的相应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