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未成年人身心成熟年龄的普遍降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事件频繁出现在公众视野之中。而《刑法修正案(十一)》下调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使得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规制范围得到了有限扩张。未成年人犯罪范围的扩大,使得犯罪记录的标签效应阻却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会化。[1]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现《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涉及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要求,包括对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的问题作出了指向性回应。但该条内容从性质上属于训示性条款,条文表述存在抽象性与概括性,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使用、管理和封存的现实需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2022年联合印发《关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范围、封存主体以及封存程序等内容作出具象化的规定。现有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主要是为了免除“前科报告”义务,降低或者消除“免予刑事处罚”“缓刑”等对未成年人再社会化的不利影响。[2]按照通行的国际刑事司法惯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通过暂缓起诉等非罪处遇“封存”或者“消灭”的犯罪记录往往不具有证据属性,不得因其具有较大的证明价值而将其视为精准认定案件事实的“辅助性证据”。[3]根据《实施办法》第10条之规定可知,对于需要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通过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予以严格保管。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因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被纳入未成年人犯罪档案范围之内。从实质内涵层面观之,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是指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将刑事诉讼过程中记录有关未成年人犯罪或者涉嫌犯罪的全部案卷材料进行不公开管理,其旨在促进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尽管《实施办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通过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予以严格保管,但由于该条款所涉及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管理只是原则性规定,并未就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管理主体、封存标准、查看主体等内容作具体限定。因而亟须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条例》)中汲取规范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管理的规范性依据。《档案法实施条例》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的配套行政法规,虽然从档案管理机构、档案利用公布、档案信息化建设以及档案管理主体法律责任等方面对《档案法》中的原则性条款与软法性条款作出细化规定,但基于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特殊性,在未成年人犯罪档案的管理主体、封存标准与查看主体等内容上仍然存在制度完善的空间。基于此,本文将从历史逻辑、现实逻辑与发展逻辑三层维度证成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的正当性与合理性,进而在辩证分析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现实困境的基础上,演绎归纳出以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管理、标准以及查询为具体内容的优化路径。 1 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的生成逻辑 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作为旨在促进未成年人再社会化的重要司法制度之一,其涉及历史文化、传统理念和司法制度等多方面因素。具体而言,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既植根于我国古代“恤幼”的优秀传统文化,又立足于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面临困境的司法实践,更着眼于通过借鉴吸收域外档案封存、消灭制度经验,健全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司法制度体系。 1.1 历史逻辑: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一脉相承 作为域外制度借鉴的“舶来品”,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旨在通过封存或消灭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尊重未成年人隐私,从而为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创造有利条件。从域外层面观之,法国最早将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纳入《法国刑事诉讼法典》。[4]其后,为顺应联合国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的时代潮流,美国、日本、德国等也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或消灭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的构建除了需要对域外科学经验汲取之外,还需要从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寻找法律移植的固有土壤。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所体现的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关爱,是未成年犯罪人获得社会谅解、重塑价值观以及再社会化的现实需求,这与我国古代“恤幼”的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存在相同的价值追求。首先,“恤幼”理念作为儒家“德主刑辅”与“礼法之治”传统理论指引下的产物,旨在通过对未成年人实行迥异于成年人的定罪量刑政策来实现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别宽容与特殊关爱。[5]其次,“恤幼”理念作为我国古代诉讼中指导定罪量刑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尽管“幼”的定义与划分标准随着朝代的变迁而不断变化,但彰显我国古代法律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价值追求却未曾改变。早在西周时期,《礼记·曲礼》记载:“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6]又如《唐律疏议·名例》“老小及疾有犯”条疏议中涉及“恤幼”理念,如“有不可赦者,年虽老小,情状难原,故反、逆及杀人,准律应合死者,曹司不断,依上请之式,奏听敕裁”。[7]再如《大清律例》“老小废疾收赎”条款规定,“十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杀人应死罪应当予以上裁;七岁以下未成年人,不予加刑”[8]。 申言之,对于七岁之人即使犯罪也不应对其加以刑罚,体现了早在西周时期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宽容。在适当调整的基础上,后世历朝历代都承继了“恤幼”这一基本原则。以“德主刑辅”“礼法之治”的治理理念与“恤幼”的基本原则等为代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为当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宽容与特殊保护提供了深厚的历史积淀。最后,在吸收借鉴的同时,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封存制度亦要进行创造性转化,为以“恤幼”为代表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注入“源头活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