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在1858年写的一篇评论文章中描述了英国殖民政策下印度土地所有制这样一种复杂情况:一方面有人认为在印度土地归国家所有,但另一方面有人认为归私人所有,所谓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不过是指土地是由君主封赠而已,它并不影响土地归私人所有的事实。但是如果土地归私人所有,那么到底归谁所有?一种观点认为,它应归柴明达尔和塔鲁克达尔两个阶级所有;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古印度教徒的习俗,土地应当归村社所有,村社有权把土地分配给个人耕种,柴明达尔和塔鲁克达尔两个阶级最初都不过是政府委派去监收农村缴纳税款的官吏,无权占有土地。这些观点互不相让,纷争不断,反映了英国殖民政策下印度土地所有制存在性质不明、产权不清的现象。① 类似的情况在马克思重点关注的前资本主义社会——原始氏族社会、古典古代社会和西欧封建社会——有更典型和更值得深思的表现,这些社会的所有制形式不仅不是单一的,而且还同时混杂和重叠着各种形式的公有和私有的性质。导致这些现象的原因也更加复杂和深层:这不是简单的生产资料所有权不清晰的问题,从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来看,所有权是基于所有制产生的法律范畴,生产资料所有权的多重性质意味着它的经济基础即所有制的性质本身也是多重的。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了所有制的多重性质现象?回答清楚这个问题,对我们深入了解所有制现象、把握马克思所有制思想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前资本主义社会所有制的多重性质 原始氏族社会同时存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和私有制。其中公有制占主导地位,它本身也有多种实现形式,其中一种是全民所有制,这是生产资料归一个共同体全体成员所有的所有制形式,人类学家罗维(Lowie)称之为“共产制”(communism)和“公众所有制”(communal Ownership)。②原始公有制的另一种也是主要的实现形式是集体所有制,这是指生产资料归一个共同体内部的某些集体所有的公有制形式。摩尔根在《古代社会》中常提到这种所有制形式。③罗维在考察了世界多处的氏族社会的土地制度之后指出,氏族社会中虽然严格意义的全民所有制并不多见,但集体所有制(collcetive ownership)普遍存在。④除此之外,原始氏族社会也存在一定的、针对动产的私有制。摩尔根发现,个人私有财物在原始社会的蒙昧阶段已经出现,在中级野蛮社会阶段已经大幅度增加,到野蛮社会晚期,对于土地,已经出现国家所有和个人所有两种所有制形式。⑤这表明私有制在原始社会由来已久。原始氏族社会所有制的多重性质不仅表现为不同群体之间各种性质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同时并存,而且还表现为同一群体针对不同的生产资料可能会形成不同的所有制形式,甚至针对同一种生产资料也可能会形成不同的所有制形式。例如对畜牧民族来说,牲畜是私人所有,但对土地却可能实行完全意义的公有制。吉尔吉斯人的土地制度既非完全公有制也非完全私有制,而是这两种所有制相互交错,在一年的某一季度,土地是公有的,但在另一季度则是私有。⑥在这些情况中,我们难以抽象地确定所有制形式的性质。 关于古典古代所有制,马克思说:“罗马人也和一般古代古典民族一样,他们的整个私有财产对于大众来说都是公共财产”⑦。这反映了古典古代所有制的多重性质。以古典古代的希腊为例,当时希腊的土地被公社(Gemeinde)占领,一部分由公社本身支配,成为公有地,另一部分被分割,成为个体公民的私有财产。⑧因此马克思说,古典时代希腊的土地所有制具有“国家所有同私人所有相并列的双重形式”⑨。要注意的是,这“双重形式”还以这种方式表现出来:归个人所有的土地既具有私有制属性又具有国有属性。这是在一块土地上同时重叠着两种所有制的情况。一方面,古希腊是一个“私有制的世界”⑩,它的中小土地所有制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私有制。以雅典为例,雅典城邦向其依附城邦派住公民的制度、检举制度、捐助制度、陶片放逐法以及梭伦所制定的财产等级制度等都表明了,古典时代雅典所实行的是土地私有制,个体公民作为土地所有者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在公民群体内转让、遗传、捐献和同他人交换自己的土地。(11)但另一方面,古希腊的私有制“大部分仍旧保存着共同体的形式”(12),并非纯粹的私有制形式,土地即使发展成私有财产,“个人同它的关系也表现为是由他同共同体的关系决定的”(13)。土地既是私人财产又是国家财产。它作为私有财产,“是作为一种反常的、从属于公社所有制的形式发展起来的”(14);它作为国家财产,则同时存在于私人土地财产和国家土地财产这种“双重的形式中”(15)。这些情况共同构成了雅典土地所有制的多重性质。 关于中世纪西欧的封建土地所有制,马克思和恩格斯一般称之为大土地占有制,但它既不是公有制,也并非简单的私有制。在西欧封建时期,一块土地上往往同时存在着三个所有者:宗主(领主)、附庸和贱农租户。(16)农奴或者份地佃农有时也会被认为是土地的所有者。(17)由于无论领主、附庸还是农民,其背后都有或大或小的家族关系,这些家族关系深深地影响着个人对土地的所有关系。因此,封建土地所有制到底是公有的还是私有的,到底谁才是土地的真正所有者,成了难以回答的问题。布洛赫如下一段话充分展示了问题的复杂性:在中世纪“‘所有权’这个词用于地产时差不多一直是毫无意义的。……因为此时几乎所有的土地和为数众多的人都负载着性质不同、但显然具有同等重要性的多重义务。任何权利都不意味着那种属于罗马法所有权概念的固定的专有排他性。……在某些情况下,直接领主可以收回(他的佃农的)土地的所有权;这位领主的领主,以此类推,上至整个封建等级,多少人彼此都有同样的理由说,‘这是我的土地!’即使这样说也是打折扣的说法。因为这类封建联系的网络既有纵向的扩展,又有横向的延伸,而且还应考虑到农村公社的存在,通常一旦庄稼收割完毕,农村公社便恢复使用全部耕地;也应考虑到租佃者的家族,因为没有该家族的同意,地产就不能转让;还必须考虑到继承地产的封建主的家庭情况等等”(18)。马克思也指出中世纪的所有权具有不确定性,“由于这种不确定性,即不能明确肯定这些财产是私有财产,也不能明确肯定它们是公共财产,它们是我们在中世纪一切法规中所看到的那种私法和公法的混合物”(19)。在这种混乱的情况中,谁是真正的土地所有者不是一个简单的事实判断问题,人们根据是否对自己有利来理解谁是真正的土地所有者。例如在中世纪的许多世纪里,人们是按受传统习惯法保护的“法定占有”而非“所有权”为依据来解决土地权或土地收益的归属问题。(20)在前面提到的英国殖民政策下印度土地所有制的复杂情况中,英国人作为殖民者主张柴明达尔和塔鲁克达尔是印度土地的真正所有者,因为这种主张符合英国人关于自己国内土地贵族的地位和利益的理解。(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