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康德哲学著作中,经常会有一些说法由于表达晦涩而造成理解困难和分歧,甚至引发巨大争议。《道德形而上学》导论中区分立法者与法则的创作者的说法,就是其中一个案例。康德说:“通过一个法则下命令者(imperans)就是立法者(legislator)。他是根据法则的责任的创作者(autor),但并不总是法则的创作者。在后一种情况下,法则就会是实证的(偶然的)和任意的。先天地和无条件地通过我们自己的理性约束我们的法则,也可以被表述为产生自最高立法者的意志,亦即产生自一个只有法权而没有义务的立法者的意志(因而是上帝的意志)。但是,这仅仅指的是一个道德存在者的理念,其意志对所有人而言都是法则,不过无须把他设想为法则的创作者。”(6:227)①在这里,康德提出立法者是“根据法则的责任的创作者,但并不总是法则的创作者”的命题,由此把立法者与法则的创作者相区别。但是,这段晦涩论述留下了诸多难解之处。立法者是“根据法则的责任的创作者”,在立法者同时是创作者的情况下“法则就会是实证的(偶然的)和任意的”,这些说法的含义都不清晰。康德虽然指明了上帝这个“最高立法者”并不同时是法则的创作者,但并未指明在上帝之下的存在者(例如人)也是立法者而且同时是法则的创作者,因而读者不能确认康德在此是否在上帝与人类之间进行对比,而且倘若康德真有此意,人们也难以理解上帝这个最高立法者何以不能像低于他的人类立法者那样同时是法则的创作者。此外,在“先天地和无条件地通过我们自己的理性约束我们的法则,也可以被表述为产生自最高立法者的意志”这个说法中,固然包含了“我们自己的理性”与“最高立法者的意志”之间的一种对比,但康德也未指明“我们自己的理性”就是法则的创作者。关于法则的创作者,康德始终语焉不详。 康德的晦涩表达导致人们的理解分歧,一些学者根据外部文本对“立法者并不总是法则的创作者”命题作出了误解。例如,国外学者埃里克·沃特金斯(Eric Watkins)认为,上帝和人都是立法者,而且法则的创作者首先是上帝,人因为其理性与上帝理性的一致而与上帝一道成为法则的创作者②。这种把上帝也说成法则的创作者的观点,明显与康德的命题不符。国内学者刘凤娟则认为,上帝和人的立法理性(纯粹理性)都是给出唯一基本法则的立法者,但都不能同时成为法则的创作者,法则的创作者仅指在执行立法理性的过程中、在具体情境中创作出多种具体法则的执法意志③。这种观点偏离了康德的对比框架,把康德在上帝的意志与人的立法理性之间所作的对比,转换为上帝和人的立法理性与人的执法意志的对比,把原本不是立法者的“执法意志”说成是具有立法功能的立法者。 笔者不赞同埃里克·沃特金斯和刘凤娟的理解,认为这些理解不能切中康德“立法者并不总是法则的创作者”命题的本来含义。基于这种考虑,本文对该命题展开进一步探讨:第一部分介绍埃里克·沃特金斯的理解,表明他对康德命题存在误解;第二部分介绍刘凤娟的创新理解,在肯定这种理解具有部分可取性的同时,表明其主要问题是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康德命题的含义;第三部分尝试把握康德命题的本来含义——上帝这个立法者作为颁布命令者固然是根据法则的责任的创作者,但并不是法则的创作者,法则的创作者就是人的立法理性,即纯粹实践理性;第四部分进一步援引康德其他同主题文献来支持本文立论,表明这些文献对于理解该命题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本文还将表明,通过立法者与法则的创作者的区分,康德既肯定了上帝的立法者地位,又肯定了人的理性才是法则的真正创作者,由此坚持了自己的启蒙思想原则。 一、第一种理解:对康德命题的明显误解 埃里克·沃特金斯在撰写《康德词典》中的“立法者”词条时,谈到康德的立法者和法则的创作者等概念,而且对人与上帝作为立法者与创作者的关系作出论述,涉及“立法者并不总是法则的创作者”命题。他在阐释康德“立法者”(Gesetzgeber)概念的“哲学功能”时,提出康德把立法者界定为在一个法则与该法则对之有效的存在者之间的“规范关系”的源泉,并指出康德明确承认了这样一种可能性,即“立法者有可能并不同时是法则本身即其内容的创作者”④。在这里,埃里克·沃特金斯按照自己的理解对康德“立法者并不总是法则的创作者”命题作出了一些修改,他用“有可能”(k
nnte)这个虚拟表达式来代替康德的明确断言,把康德的“并不总是”的说法修改为“并不同时是”,另外,在法则后面补充了“本身即其内容”字样。但无论如何,他肯定看到了“立法者并不总是法则的创作者”这一命题,但遗憾的是,他并未对这一命题以及出现该命题的文本作出更具体的阐释,而仅仅指出,康德通过承认立法者并不同时是法则本身即其内容的创作者的这种可能性,而“在概念上为偶然的或任意的实证法则留下了空间”⑤。所以,他也未能清楚地解释康德何以要说如果立法者同时是法则的创作者,法则就会是偶然的(任意的)和实证的。 在何为“立法者”问题上,埃里克·沃特金斯认为,人和上帝都是立法者,人作为立法者是与“立法”这个康德道德理论的核心概念相关的,而上帝作为立法者则表明立法者的理念在康德的宗教哲学中也起着重要作用。可见,他分别从康德的“道德理论”与“宗教哲学”入手,来理解人和上帝这两类不同的立法者。关于人是立法者,他明确指出:“一般而言,康德设想人能够是一个立法者——然而仅仅是就人把理性能力用于立法而言。譬如,在康德的实践哲学中,只要人拥有一个理性的意志,他就必须被视为道德法则的立法者,因为没有立法者就不会有立法了。”⑥他还认为,把人视为道德法则的立法者,也就触及了康德的自我立法的理念。应该承认,在“立法者并不总是法则的创作者”命题中,“并不总是”这个说法似乎隐含了这个意思:立法者有时也是法则的创作者,或者说,虽然上帝这个最高立法者并不同时是法则的创作者,但康德可能认为其他立法者(如人)同时也是法则的创作者。基于这样一种理解,人们对立法者概念就会作出一种宽泛的理解,埃里克·沃特金斯把人也当作立法者恰好代表了这种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