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里曾将“法治”与“人治”这两种状态作为论述政体时的框架,甚至可以说,对政体的研究就是在考察这两种状态的张力和平衡①。这两个状态有三个层面的情况:第一,就一般政治形式来说,它们相关政体的政治权力由谁来掌握,在这个绝对意义上,法类似今日的宪法,人指宪法规定的政治主体;第二,在具体政治活动的意义上,它们关涉城邦的行政权、司法权、具体立法权由谁来行使,对政务和案情的裁决以谁为准的问题,由此,法指城邦生活的秩序和成文法(如今日的民法和刑法),也涉及未成文法、自然法和道德,人即行政官和审判者;第三,对前两个层面,亚里士多德会从最具体的现象入手,即从政治和法律过程中法的客观因素和人的主观因素(理性和情感)所起的“决策”作用来考察,这可以算又一个层面。第一层面决定而且蕴涵了第二层面,第二层面是第一层面的表现,第三层面的具体变化会影响第二层面,甚至导致它与第一层面出现错位。 《政治学》对法治与人治的考察,其源头在于亚里士多德早期作品《修辞术》②。通过考察上述第二和第三层面,《修辞术》最早提出了法治与人治的问题,而且展现出该问题的复杂性。一方面,在《修辞术》Ⅰ.1.3—8③,亚里士多德谈论了当时平民制下诉讼和议政演说中存在的弊病,既批评了人治,也插入了较长的篇幅来讨论立法问题,并强调了法治的意义;另一方面,当《修辞术》讨论“法”时,作者又转而突出了“人治”的价值。正是从《修辞术》的研究开始,法治与人治的关系在之后的《政治学》里成为贯穿政体研究的线索。 而反过来,通过《政治学》对政制形式与这两种治理和决策方式的讨论,又可以探索《修辞术》这本书设定的政体,而这样的政体恰恰可以使得法治与人治形成平衡,同时也符合亚里士多德重新定义的“哲学式修辞术”。 为此,本文尝试解释如下问题:第一,《修辞术》如何反对前人修辞家的观念,从而主张法治约束人治;第二,《修辞术》在讨论法律时,为什么又转向人治;第三,《政治学》Ⅲ—Ⅳ讨论的几种有关政体是如何利用法治与人治的区分这一框架,这一问题有助于充分理解《修辞术》的政体观;第四,《修辞术》确立的全新修辞技艺需要何种“最佳政体”。总体上,通过从《修辞术》到《政治学》再返回《修辞术》的循环考察过程,本文旨在揭示《修辞术》对于理解亚里士多德法律观和政体观的重要意义,同时证明法治与人治的二元关系构成了《修辞术》《政治学》考察政体的基础。 一、《修辞术》对煽情手段的批评:从人治到法治 《修辞术》第1卷是全书引言,亚里士多德一开篇就将修辞术与辩证术联系在一起,从而将前者抬高到哲学的层面。在《修辞术》Ⅰ.1.1—2,亚里士多德指出这门技艺的合法性、普遍性和逻辑性。这就在哲学的视野下,将理性形式赋予修辞术。在《修辞术》Ⅰ.1.3—5,他转而批评之前的修辞家和智者。由于修辞术密切联系诉讼庭审,故而批评集中于他们为这种演说创制的“技艺”和编写的修辞手册: [3]目前,那些制订演说术教材的人,花费力气却得出了这门技艺很小的部分。[之所以这样说],因为只有“证实”才是技艺内的,其余的都是附加;但是,那些人不谈演绎——这是“证实”的身体——相反,他们忙于处理的,大部分却是[案件]有关事实之外的东西:[4]因为谤议,[还有]怜悯和愤怒这样的灵魂的情感④,并不涉及有关事实,而是指向审判官。故而,如果所有裁决都按照当今的某些城邦、特别是有良好法律的城邦[那样执行],那么,他们可能就无话可说了。[5]因为,所有人都认为必须就这样宣布[有关的]法律,而有一些人[在实际中甚至还将这法律]付诸实施,禁止谈论有关事实之外的内容——恰如在雅典战神山那样,[战神山的裁决者]正确地规定了这一点。因为,不应该引导审判官陷入愤怒、嫉妒或怜悯,从而扭曲他们[的判断]。这就如某人要用直尺,却将之弄弯。[6]再有,很清楚,诉讼人的事情不外乎证明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发生或没发生;至于某事是重大还是轻微,正当还是不正当等等,凡立法者不曾界定,就需要审判官亲自决断,而不能从诉讼人那里获知。 在这几节里,亚里士多德指出前人在修辞技艺方面的致命缺陷:他们关注针对审判官的谤议和煽情手段,因此不谈案情事实。这里真实地描述了雅典平民制下诉讼过程的弊端,凸显了平民制的“人治”问题:一方面,审判官容易受主观情感的影响,自发地做出判断;另一方面,演说者并未协助审判官朝向客观事实,而是凭个人能力煽动情感。他们实际上都没有利用法律这样的非个人性条件。当亚里士多德指出,在其他城邦以及雅典的战神山法庭,这种煽情离题的行径受到法律约束时,“法治”问题被引入。最后,亚里士多德采取极为严格的立场,情感手段完全排除。诉讼人的任务就是证明事实的存在与否,而不是影响审判官的判断。甚至,他们都不应该谈论或干扰案件的定量(重大和轻微)和定性(正当和不正当)。 在Ⅰ.1.5—6这两节,亚里士多德强调“立法”的意义,在现存他的所有著作中,这也是最早强调“法”的地方。一方面,立法是限制演说者的自由,禁止其谈论主题外的东西;另一方面,立法要预先“界定”(
)案件的量与性。联系上面对煽情手段的反对,人们能想到他后来在《政治学》1286a17—20的经典看法:“无情之物一般要胜过天生[有情]的东西;法就无情,而人之灵魂必然皆是有情。”这样,他似乎主张绝对的法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