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110(2023)06-0056-16 就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简称非遗)的社会实践来看,文化主管部门无疑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然而,本质上的非遗保护工作并非文化主管部门的独立行为,而是以文化主管部门为重心,结合其他相关机构乃至社会组织及其成员为辅助的多元行动。《实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操作指南》(下称《操作指南》)第三章“参与《公约》的实施”就对以专家、专业中心、研究机构以及非政府组织等为代表的社会构成进行了功能确认,而中国则提出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职责、形成合力;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点面结合、讲求实效”的非遗保护原则,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简称《非遗法》①)第一章“总则”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和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等法条中得到更明确规定。不论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简称《非遗公约》),还是《非遗法》,其对非遗的概念定义以及类型划分均表明,非遗不只是一类文化表现形式,也关涉社会结构状态与自然生态环境,“动物问题”便成为其中一个重要的伦理关切。 小引:问题的提出 随着非遗保护工作的推广,不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简称教科文组织)还是《非遗公约》缔约国,愈发意识到不同类别非遗代表作②项目的彼此互涉,而包括“动物使用”在内的一系列“横向问题”(transversal issues)被推向前台。“动物问题”并非保护非遗一开始就有,也不是《非遗公约》通过后即被关注到,而其“导火索”则来自2014年(9.COM)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下称政府间委员会)对中国所申报“彝族火把节”的审查。由于节日中的“动物角力”被质疑“是否符合尊重不同社区、群体和个人的敏感性”和“可持续发展”目标,且被认为带有一定“娱乐性”的动物使用传统“如何促进不同敏感社区间的对话”,则成为政府间委员会决议(Decision 9.COM 10.12)将之“退回”,并要求补充信息以在下一评审周期提交审查的核心原因。虽然这一结果与日趋复杂的国际政治对遗产外交的干扰和影响相关,但其显然促进了人们对动物使用类非遗实践的反思。近年,中国学者如李旻旻(2015)、孟令法(2016)、林海聪(2016)、夏循祥(2017)、陈爱国(2018)、温士贤(2018)、陈红雨(2019)、周跃群(2019)、龚真和刘璐瑶(2020)、刘爽(2020)、郑智和王昱璇(2020)、杨宇星(2021)、姜中其(2021)以及珊丹和刘嘉晖(2021)等不仅立足中国非遗保护实践分析动物使用带来的文化困境,还借助国际非遗保护经验为中国非遗保护建言献策;而以Gustavo A.María(2017)③、Wojciech Dajczak(2021)④、菅丰(2022)⑤以及Lyne Letourneau(2023)⑥等为代表的国外学者,也就本国实际探讨了特定动物使用对发展具体文化表现形式的直接影响。 尽管从非遗保护角度勘察动物伦理已成学术热点,但非遗作为一类为“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所共享的文化表现形式的总和,其活态传承性决定了其保护策略的动态性。换言之,面对复杂的社会生活以及非遗保护实践经验的积累,人们的非遗认识以及保护手段必然是发展的,因而包含动物使用的非遗实践也随着相应案例的出现,必然走向理念更新、政策创新和方法革新的道路。不过,上述学术成果虽极为重视本土个案,但这种以描述为主的行文风格既缺乏对本土非遗保护政策的检讨,也未关注国内外相关事件或案件的历时性变化。更重要的是,相较于2003年正式开启的国际法非遗保护,动物的国际法保护不仅兴起较早且更为全面,⑦但现有研究基本没有涉足这一领域,甚至连本土法律都未提及。然而,作为一项文化行政工作,非遗保护需要法律保障,但非遗并非独立的文化事象,因而也要关注包括动物保护法在内的其他法律法规对非遗保护的辅助甚至决定性作用。那么,教科文组织《〈非遗公约〉名录》和中国“四级名录体系”⑧都有哪些典型性动物使用类非遗实践,我们又该如何审视《非遗公约》《操作指南》及中国非遗法律法规等所设定的列入标准及其与“动物保护法”的关系,则是本文所要重点梳理和探查的问题。 一、动物伦理与非遗保护:作为法律关注视点的国际文化事象 在追溯非遗保护作为国家文化工作的兴起时,人们都会不约而同地将之指向日本对“无形文化财”的保护,而20世纪70年代发生的“民俗版权”之争则为20世纪90年代末出现的“口头和非物质遗产”逐步走向21世纪初叶诞生的“非遗”奠定了“对象”基础。换言之,最初的非遗保护或许更加青睐口头传统,但“民俗”(folklore)的能指和所指或内涵和外延显然为其概念及分类的国际法定性提供了标准参照。正如上文所言,尽管《非遗公约》下的《〈非遗公约〉名录》,以及以中国“四级名录体系”为代表的缔约国非遗清单,都以“代表作(性)”的前置定语修饰非遗,但不可否认,这些“遗产项目”不仅互相关涉,且涉及领域极为多样,因而不论国际还是国内,已然不止于非遗法律法规一个面向的“保护”,相反还在一定程度上受限于其他国际法和国内法。人们过于重视非遗的社会文化属性,忽略其作为社会生活之组成部分的自然生态特征,这无疑为非遗保护工作的有序开展带来很多不确定性,甚至在特定缔约国出现刑事案件。 立法保护非遗早已成为国际共识,而针对《非遗公约》得以出台的基本过程,巴莫曲布嫫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从概念到实践》⑨一文中进行了详细梳理。尽管这部国际法的订立经过了相对漫长且艰难的国际辩争,但一经宣布就得到教科文组织各成员国的积极响应,甚至影响到各缔约国对本国同类法律的修订或制定,而中国非遗法律法规的确立过程即是典型。⑩由此可见,非遗保护作为一项国际文化行动,其立法活动也得到国际社会的持续践行。在笔者看来,以《非遗公约》为代表的国际法和以中国非遗法律法规为代表的国内立法实践,从法律角度界定了非遗的概念及类型,指导了各缔约国及相关文化机构的非遗保护工作,规范了各级各类非遗实践的认定标准及“以人为本的过程性保护理念”(巴莫曲布嫫的总结)。不过,“法律往往不能对相同事项作出统一的规定,有时法律只能规定一般原则或者作出一般规定,具体内容由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补充或作出具体规定”(11)。换言之,单一法律文本虽为限定具体行为而设立,但其却难以事无巨细地对此进行社会治理,而遇到跨领域问题,如本文所研究的动物使用类非遗即是一例,一方面需要依赖这类法律的司法解释予以定性,另一方面或须借助相关法律,即“动物保护类法律”加以调整。然而,仅从《非遗公约》及相关非遗法律法规来看,独立约束非遗保护的法律法规既缺乏细节阐释,也少有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对接的政策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