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7076(2023)04-0001-13 DOI:10.19563/j.cnki.sdfx.2023.04.001 一、问题与研究进路 自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已连续六年报告备案审查工作,推动了一大批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纠正进程。至2022年底,省、设区的市层面已经实现人大常委会听取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全覆盖,县级层面也在逐渐普及,2022年修改后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也对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制度予以明确规定。①伴随着全国范围内备案审查工作的开展,与规范性文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开始采取一种诉讼策略,即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等备案审查机关提出审查建议,要求认定法规、司法解释、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违法,而后提起诉讼并援引备案审查意见作为诉讼理由,②以寻求法院作出对自身有利的司法裁判。但是,目前对备案审查意见与裁判活动关系的研究集中于备案审查意见的溯及力,③以及法院在审判程序中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的程序建构。④备案审查意见对裁判活动的影响是否仅止于溯及力以及事中移送,还缺少细致的考察,⑤也因此错过了一个观察备案审查制度的重要窗口。不同于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中心观察备案审查制度对法院的影响,本文是以法院及其裁判活动为中心观察备案审查意见在司法案件中的功能。 司法援引情况可以反映备案审查意见在司法案件中的功能。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是否以及如何援引备案审查意见,不仅关系着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回应和合法权益的有效救济,也关系着法院裁判结果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备案审查意见在裁判文书中的援引主要有三种情形:第一,当事人援引备案审查意见以证成诉讼请求;第二,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援引备案审查意见,作为加强裁判正当性和可接受性的一部分;第三,法院在裁判依据部分援引备案审查意见,认为备案审查意见具有规范约束力。除以上三种情形外,还有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和法院均没有援引备案审查意见,但该案适用的法规范已经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这种情况容易被忽视,但恰恰反映了备案审查意见对司法案件审理的功能和影响需要深入研究。 根据2015年《立法法》和《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启动备案审查程序后,如果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法规、司法解释与宪法、法律相抵触,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废止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是否撤销。截止到2023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启动过撤销程序,法规、司法解释的审查工作主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承担。⑥故本文的研究对象限定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的“研究意见”⑦,所谓备案审查意见的司法援引情况,是指备案审查意见在法院裁判文书中是否被援引以及援引的方式、结果。 本文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备案审查”或者相应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上搜索裁判文书。根据检索条件,在将裁判内容基本一致的案件视为一份裁判的前提下,截至2022年10月8日,共检索到31份裁判文书。在对法院援引备案审查意见的裁判文书进行整理的基础上,发掘备案审查意见对于法院案件审理的功能,反思制约法院援引备案审查意见的因素,为实现备案审查意见对法院案件审理的积极影响提供经验依据。 二、法院援引备案审查意见的实证考察 在检索到的裁判文书中,除4份裁判文书涉及“超生即辞退”“捆绑式年检”“‘四大类’鉴定事项”以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外,其余所有案件均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2017年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涉及的“地方性法规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⑧(以下简称“审计结果规定”)。大多数裁判文书是当事人将备案审查意见作为诉讼理由,但法院没有援引。法院援引备案审查意见的裁判文书共12份,且都是在裁判理由中援引,没有作为裁判依据。以下以涉及“审计结果规定”的案件为基础、以其他案件为补充,简述司法援引备案审查意见的具体情况。 (一)法院援引备案审查意见的具体情形 在有关“审计结果规定”的案件中,法院援引的主要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作出的《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以下简称“审计结果规定复函”)。⑨该复函认为,地方性法规“直接规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规定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属于限制民事权利,超越立法权限。但是,如果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是建设单位可以(而非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就没有限制和减损合同双方的权利。⑩该备案审查意见采取的是尊重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立场。在检索到的案件中,法院援引“审计结果规定复函”是为了在合同已有约定、没有约定、约定不明等情形下,拒绝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第一,法院援引备案审查意见认定合同约定无效。“唐山市开平区虹森家具销售处诉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判决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法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付款,但根据“审计结果规定复函”,该约定应属无效。(11)除该案外,在“安徽博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舒城县柏林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付款依据是根据原《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确认“审计合格后付款”限制了民事权利,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无效。二审法院则认为,合同的约定系源于《舒城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文件的精神,(12)博艺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款应进行审计属于明知并认可,合同约定有效。(13)在这些案件中,法院本应论证“是否因为地方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作了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方才在合同中约定了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但其没有开展该项工作,径直得出了无效或者有效的结论,与备案审查意见尊重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精神不完全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