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3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274(2023)06-048-13 行政处罚减免制度的完善是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改的亮点之一。其内容集中体现在新《行政处罚法》第30-33条的规定,具体包括:规范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完善了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明确了主观归责原则、完善了责任能力制度等。①这些修改兼具制度性和人文性双重价值——在制度层面上,行政处罚减免制度的完善进一步强化了《行政处罚法》“规范行政处罚权”和“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之宗旨;在人文层面,行政处罚减免制度的完善进一步彰显了社会主义法治“尊重人、爱护人、保护人”之精神。 如果说,立法意味着制度的呈现,那么法理则意味着制度的证成。法理证成的任务在于揭示如下基本命题:行政处罚为什么需要而且可以减免?新《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减免制度的完善”奉行何种立法哲学?以及从规则主义向后果主义转型的行政处罚何以必要?责任能力和主观过错何以成为行政处罚必须考量的因素?就法理而言,新《行政处罚法》第30-33条总体上展现了法律父爱主义的立法哲学。其中,第30条和第31条关于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残障人士的“不予行政处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之规定,是法理上责任能力理论的具体运用;第32条和第33条关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是司法裁判中后果主义判断理论的移植与借鉴;第33条关于“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则是主观过错归责理论的具体运用。 一、行政处罚减免制度中的法律父爱主义 处罚是苦涩的,但处罚减免制度却让行政处罚充满父爱的温暖。2021年修订通过的《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减免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总体上展现了法律父爱主义立法哲学和人性关怀。 (一)法律父爱主义 法律父爱主义一词源于拉丁语“pater”,本意为“父亲、家长、像父亲一样行为”,故也有学者称之为“法律家长主义”。[1]法律父爱主义认为法律对待公民应当像父亲对待自己的儿子一样,主张政府在某些领域可以为了公民自身利益强行限制个人自由或者干预其自治,施以国家之于公民强制的“爱”。 其一,法律父爱主义之内涵。以强制程度为标准,法律父爱主义可以分为软法律父爱主义和硬法律父爱主义。[2]p8-14其中,“软法律父爱主义”的强制性较弱,其核心在于,只有“真实”的意志才值得尊重——由于客观环境或者主观意志等障碍,当事人可能会做出不符合其利益的决定,此时国家可以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干预,当障碍消除后当事人很可能会同意法律对于自己行动的干预。[3]密尔(Mill)为此举过一个经典的例子:一个人打算通过一座危桥,但他却并不知道过桥十分危险,此时是否应该阻拦他?密尔认为,因为当事人自己也不想堕入水中,限制过桥的行为并不会真正侵害他的自由。[4]p166换言之,软父爱主义的本质不在于限制自由,而在于保护当事人免受“不真实”意志的误导或诱导。因此,即使是自由至上主义者,也往往会同意基于软父爱主义的规制。[5]而“硬法律父爱主义”则不考虑当事人认识是否正确、意志是否真实,只要国家认为确有必要,就可以干预或者限制人们的行动。[6]p763譬如,即使当事人意志完全自由真实,法律也可以禁止患者服用某些药物;再如,汽车司机须系安全带。[7]这些强制性规定的本质都是用国家意志代替当事人意志,干预或限制当事人的行为。硬法律父爱主义的干预也是基于保护当事人的目的,但同时往往带有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弱者的色彩:行为具有外部性,两个权利之间不存在一个互不侵犯的明确界限,权利实际上往往是交叉重叠的。[8]p192个人行为也会影响公共利益,如患者服用特定药物虽属个人行为,但也会对药品管理秩序、公众健康产生影响。需要注意的是,硬法律父爱主义认为社会利益先于个人利益、国家判断优于个人的判断,这一论说并非总是成立,倘若纯属个人事务的行为,法律则无干预之必要。 其二,法律父爱主义内在地具有善意性。其目的在于保护公民免于损害、提高个体的利益或福利水平。就干预之动机或目的而言,各类干预模式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为了他人之利益(如社会利益、第三人利益等);另一类则是为了当事人之利益。法律父爱主义无疑属于第二种模式,正如夏皮罗所言,无论何种家长主义,其干预个体行为之动机都是“爱”与“善意”,目标都在于免于自我伤害,提高个体利益。[3]p520而且,善意的目的也必须体现为事实上的改善。“改善人们的生活是父爱主义的目标,如果没有提高人们的生活,父爱主义行动的意义就不存在。”[9]p437还须注意两点:一是个人自治空间是为父爱主义承认的,干预之前提在于承认个人的自由空间,父爱主义只是主张可以为了行为人自身的利益而干预其自治[10]p4;二是为了当事人和为了他人这两种目的并非截然对立,一些情况下二者可以并存或重叠,如硬父爱主义往往兼具一定的公共色彩,这类父爱主义也被称为“非纯粹的父爱主义”[11]p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