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新中国成立以来,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地位经历了一个曲折发展的历史过程。改革开放以来,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规定经历了重大变迁,其宪法地位得到了提升。尤其是1999年修宪,非公有制经济概念正式入宪,具有了确定的规范意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具有了明确的宪法基础。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①2023年7月1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营经济31条”),指出“民营经济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第二个百年目标的重要力量”。7月25日,《刑法修正案(十二)(草案)》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据介绍,修正案进一步加强了对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明确了保护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的需要。②同时,为了落实“民营经济31条”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分别发布文件、典型案例以及出台新举措。这些意见和举措对于提振民营经济的信心、发挥民营企业家的积极性是有积极意义的。同时,我们也需要反思其成效问题。从2005年“非公经济36条”,2010年“民间投资新36条”到2023年“民营经济31条”,国家对民营经济的重视程度不断提升,政策举措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整体效果如何,民营经济发展面临的深层次矛盾是否得到了根本解决,民营企业家需要什么,这些问题是值得我们认真研究的。笔者认为,目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面临的最核心问题之一是缺乏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其定位经常处于不稳定状态,无法形成对市场的稳定预期。非公有制经济与公有制经济的平等性和平等保护的规范原理,应当回归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地位,从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的高度,审视国家如何履行保障和实现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宪法义务。 二、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与宪法规范变迁 (一)非公有制经济概念的提出 从宪法规范的语言逻辑上说,对宪法文本上的“非公有制经济”的解释,首先要确立一个基本前提,即什么是“公有制经济”,只有在明确公有制的前提下,才能确定哪些是非公有制经济。可以说,如果没有公有制经济,就无法定义非公有制经济。反过来,公有制经济的主体地位,又需要通过与非公有制经济的对比才能得以凸显。从学术概念史的演变来看,非公有制经济首先是与公有制对应的描述性概念。我国宪法中的公有制概念是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产物,在马克思主义理论脉络中,公有制概念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作为公有制经济的逻辑对应概念,新中国宪法中的非公有制经济概念有其特定的历史定位和内涵。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我国没有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按照《共同纲领》的规定,新民主主义国家的特征即在经济成分上,允许小资产阶级、民族资产阶级的存在;在所有制结构上,存在国营经济、合作社经济、农民和手工业者的个体经济、私营资本主义经济和国家资本主义经济等五种经济成分。此时,我国使用“经济成分”这一术语来描述所有制结构。毛泽东指出:“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性质的,合作社经济是半社会主义性质的,加上私人资本主义,加上个体经济,加上国家和私人合作的国家资本主义经济,这些就是人民共和国的几种主要的经济成分,这些就构成新民主主义的经济形态。”③社会主义性质的经济是公有制经济,除此之外的经济形式从逻辑上讲就属于非公有制经济。由于当时我国尚处于向社会主义过渡的历史阶段,社会主义制度尚未确立,需要利用各种积极因素恢复和发展经济,因此并未形成完整的非公有制经济概念。在1949年3月党的七届二中全会召开以后,中国共产党提出“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城乡互助、内外交流”的基本经济政策,以此照顾四面八方的利益,达到“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目的。可以说,包括非公有制经济在内的“五种经济成分”理论和“四面八方”政策构成了《共同纲领》经济政策的基本内容。 在向社会主义过渡的时期,如何建立符合实际的经济政策,如何看待社会主义公有制以外的其他经济成分,成为社会关注的重要问题。经过1954年《宪法》对体制的确立,在完成社会主义改造、建立社会主义制度后,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之外其他经济成分被视为需要消灭的东西而不断萎缩。1975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其他经济成分几乎失去了宪法保护。对于尚存在的非农业个体劳动者,国家允许其在城镇或者农村的基层组织统一安排下,“从事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不剥削他人的个体劳动。同时,要引导他们逐步走上社会主义集体化的道路。”在这种经济政策下,难以形成非公有制经济的完整概念。 非公有制经济概念的形成以及对其进行系统阐述,始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的改革开放新时期。1982年党的十二大报告指出,“在农村和城市,都要鼓励劳动者个体经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和工商行政管理下适当发展,作为公有制经济的必要的、有益的补充。只有多种经济形式的合理配置和发展,才能繁荣城乡经济,方便人民生活。”④1992年党的十四大报告进一步强调,“在所有制结构上,以公有制包括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经济为主体,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为补充,多种经济成分长期共同发展”。⑤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方针”,强调“国家要为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创造条件,对各类企业一视同仁”。此时,“多种经济成分”与“各种所有制”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关联,以平等保护理念统一了人们的认识。1995年9月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提出:“允许和鼓励个体、私营、外资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正确引导、加强监督、依法管理,使它们成为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⑥由此,作为一种概括和描绘性质的“非公有制经济”概念被正式提出,其内容包括“个体、私营、外资等”,以区别于公有制经济的所有制经济形式。从“经济成分”到“非公有制经济”概念的转变,体现了对公有制经济以外的各种经济成分的统合,使非公有制经济出现在社会公众视野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