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回日期:2023-08-18 网络出版时间:2023-09-12 网络出版地址:https://link.cnki.net/urlid/32.1774.G4.20230912.1446.008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8381(2023)05-0054-14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于1981年施行以来,我国已经实施了12批学位授权审核,并且形成了国家学位制度框架下具有中国特色的学位授权审核制度体系[1]。然而,西北政法大学“申博”案等一系列有关学位授权审批的行政争议案件的发生暴露出我国学位授权审核法治化面临诸多现实困境,同时也反映出我国法治政府建设依旧困难重重[2]。在该案中,作为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西北政法大学对陕西省学位委员会组织实施的学位授权审核的评审程序、评审人员组成、评审标准、专家投票能否委托等关键问题提出了异议。当然,该案所折射出的学位授权审核的高权管制特征与非法治化传统仅仅是学位授权审批问题的“冰山一角”。实践中,我国学位授权审批制度的运行普遍存在政策管控过严、审批工作失范等问题,涉嫌违反行政许可及行政程序相关的法律制度或规则[3]。 当前,在《学位条例》即将迎来实质性修订的背景下,我国学位授权审核法治化迫切需要回应如下问题:其一,厘清学位授权审核的法律性质,促进学位授予单位与政府行政法律关系的深度转型;其二,明晰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与省级学位委员会的法律关系及其权责边界;其三,在高等教育领域“放管服”改革的背景下,进一步提升学位授权审核的规制与治理效能,明确改革的思路和方法。 为此,文章以法治政府建设的一般原理和基本原则为依据,尝试从规范主义与功能主义两种改革进路出发,探讨学位授权审核制度改革的法治化路径。从规范主义进路而言,学位授权审核制度改革的关键在于明晰学位授权审核中各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责任,健全学位授予单位的公法权利救济与保障机制。从功能主义进路而言,学位授权审核制度改革的核心要义在于推动赋权与行权相统一,优化政府监管的理念、方法与规制手段,提升政府监管与服务效能,完善学位授予单位自主治理与自我负责的体制机制。为此,《学位条例》的修订应从学位授权的基本目的(规范学术秩序、保障学术质量)、基本原则(公平、公开、公正)和基本框架(主体、程序、标准)[4]163等内容入手,健全学位授权审核的立法规制,构建权责分明、统筹规划、分层实施、公正规范的学位授权法律制度体系,以实现学位授权审核工作在合法性考量与最佳诉求之间的有机统一[5]。 一、国家学位制度框架内学位授权审核的“许可化”改造 长期以来,基于学位形态的二元划分,我国学界关于学位授权审核制度改革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声音。第一种观点认为,学位授权审核制度的症结在于国家学位制度下高校办学自主权的阙如。为此,有学者主张“《学位法》在学位形态上应实现由国家学位向大学学位的变革。体现在立法思路上,首先是学位授权审核的放开,高校一经获得办学许可即享有学位授予权。在此基础上,为保障学位授予质量,由国家对高等教育认证机构进行认可,再由经国家认可而具备相应资质的高等教育认证机构对高校整体及其专业进行认证。这一过程中,国家通过认可标准、认证标准以及学位授予最低条件的设定间接参与对学位授予质量的控制”[6]。显然,秉持这一观点的学者倾向于从根本上改变学位制度的形态,旨在促进国家学位形态向大学学位形态转变,以期通盘解决我国学位管理体制长期存在的系统性问题。与此截然不同的观点是,有学者主张在坚持国家学位制度的前提下,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精神对学位授权审核进行“许可化”改造,推进学位授权审批的法治化,保障学位授予单位的合法权益[7]。这一观点的立论基础是我国学位授权审批本质上属于行政许可,向大学学位制度转型难以因应学位授权审批与高校自主办学不断走向平衡的趋势,而基于现有国家学位制度的优化是解决当下学位授权审批法律问题的可行性选择[3]。优化学位授权审批制度需在《学位法》中确立逐步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的法律原则,并明确学位授权审批的行政许可属性[3]。此外,还有学者认为“授权说”和“许可说”两种学说都不足以全面揭示学位授权审核的法律性质,但都从不同侧面揭示了学位授权审核的法律特征,因而又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据此学位授权审核兼具“许可”和“授权”双重法律属性[8]。 学位授权审核制度的本质仍然是一种行政许可。这种法律性质的界定既符合我国学位授权审核制度改革的实践和趋势,也符合我国国家与大学关系的基本特征。美国的大学学位制度并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也难以与现行的行政法治框架相契合。对于我国学位授权审核制度而言,较为理性务实的改革方向仍然是秉持国家学位制度的框架,促进国家监督与高校自主的有机统一。为此,我们目前亟待破解的问题是破除高校与政府的内部行政关系,促进二者的关系从内部关系转变为外部关系。从《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精神来看,国家将学位授权审核界定为行政许可,并在“放管服”改革的进程中予以保留,其目的在于坚守学位授予的质量底线,规范学术秩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选择此种改革方向的逻辑起点是学位授予权具有国家行政与学术自治的双重属性。一方面,学位体现的是一种特定的学术资格和能力要求,高校在学术自治的范围内创设学位授予的标准[9]。另一方面,学位授予以国家信用作为担保。学位的授予意味着学校或者国家以其信用作为学位申请人的学术水平和道德水准的担保[10],这也意味着国家以其信用为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质量作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