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637(2023)04-0120-08 DOI:10.15891/j.cnki.cn62-1093/c.20230809.001 自2017年国内学界提出教育法典编纂的设想[1]27,直至2021年全国人大将教育法典列入立法规划,教育法典的编纂研究已经引发了教育学界和法学界的共同关注。从研究趋势看,教育法典的研究重点正在从“是否应当编纂教育法典”这个本源性的问题,逐步拓展到了“应当编纂什么样的教育法典”和“如何编纂教育法典”两个范畴。其中,在教育法典编纂研究中最为急迫的基础性和前提性问题就是——我们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教育法典?只有明晰了教育法典的编纂定位,我们才能明晰教育法典的立法边界、确定教育法典的立法内容、梳理教育法典的编纂逻辑、理清教育法典的立法框架。换言之,如果教育法典的编纂定位尚不明确,如何编纂教育法典的其他研究就犹如无米之炊、无基之楼。 近几年,虽然针对教育法典编纂定位的少数具体问题在学界有所关注,但是空白点还较多,缺乏整体性、系统性和全局性的研究。即使目前学界已经关注到的范畴,也存在诸多争论,远未达成共识。这就使得教育法典的理论研究遇到瓶颈,这种研究现状既影响到教育法典理论研究的整体推进,也影响到教育法典一些具体范畴制度设计的深入探究。 在此背景下,教育法法典化的研究应当充分重视更为基础性的本源问题,进一步增强教育法典编纂的理论共识。法典编纂作为发现单个的法规范相互之间和规则体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法秩序的主导原则之间的意义脉络的立法活动[2],需要我们从法典编纂的原点去思考相关问题,即我们需要在针对教育法典编纂的本源性、应然性、实然性和可行性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探究我们究竟需要什么样的教育法典。也只有对于教育法典的编纂定位问题进行深入的论证,我们才能准确地把握教育法典的编纂范畴,有效推进教育法法典化研究的具体问题探究。 一、以领域法典为中国教育法典的地位定位 (一)教育法典地位定位的观点 教育法典的地位定位是指教育法典在国家教育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位置。教育法典的地位对于教育法典的编纂具有重大影响,准确界定教育法典在国家教育法律体系中的法律地位,直接决定了教育法典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及边界,即哪些教育法律关系需要纳入教育法典的调整范围,还有哪些教育法律关系需要注意法律部门之间的衔接。按照教育法典的不同法律定位,教育法典的调整对象、调整内容和调整方法都将会有不同的范畴。在我国,教育法典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立法实践上,还都是新生事物,特别是针对教育法典的法律地位还缺乏相应的研究。但是在我国教育法学的研究史上,对于教育法法律地位的争论从20世纪90年代一直延续至今。关于这个问题,目前有四种主要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教育法独立说,认为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体系结构、调整方法和学科支撑等方面都已经日趋完善,表明教育法的独立条件已经基本成熟[3]。所以教育法应当独立于其他的法律部门。 第二种观点是教育法隶属说,认为教育法隶属于某一个部门法,支持这个观点的学者大多将教育法纳入行政法的范畴。例如有专家提出,教育法典应当以行政法典分则编组成部分的身份出现[4]。2011年,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白皮书》中,也将教育法等教育法律纳入了行政法的部分。如果按照这种观点,教育法典调整的法律关系就应当限定在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即在教育领域内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种观点是跨部门法说。例如有学者提出应当从跨部门法的视角、跨部门法的法律观来理解教育法的跨部门法性质。这主要是因为随着社会的变迁动摇了教育领域的社会关系,一些重要的教育关系已经兼有了介于公法、私法直接的某些新特征[5]。即仅仅使用公法的调整手段,已经不能解决教育领域法律关系逐渐演化出的复杂关系,必须通过突破以往以部门法为范畴进行研究的局限,以解决教育范畴出现的行政法、民商法、刑法等公法与私法交织的法律问题。 第四种观点是领域法说。领域法的概念在我国法学界提出也仅仅有十多年的时间,近两年开始被教育法学研究领域关注,并将这种观点论证教育法的编纂定位问题,认为教育法应当定位为“教育领域法”。例如有学者将“领域法学”的理念引入教育法学研究领域,提出使用“领域法学”建构教育法学的基本理论与实践方案[6]。还有的学者提出了以领域法的视角界定教育法典法律地位的观点,认为教育法典应当是一部独立的领域法典,而非行政法典的一部分[7]。 以上四种针对教育法法律地位的观点,如果迁移到教育法典法律地位的界定,将会导致人们对于教育法典的范畴边界和框架内容的不同理解,因此也会衍生出四种不同的教育法典模式。 (二)教育法典地位定位的确认 本文认为,教育法典应当属于一部领域法典,理由如下。 首先,教育法典不隶属于其他部门法。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计划》中,教育法典是与环境法典、行政基本法典并列提出的,所以教育法典和行政基本法典应该是并列而非包含关系。那么是否存在将教育法典作为行政基本法典统领下,行政法典的一个分则编的可能性呢?这就涉及教育法典的立法范畴是否需要限定在公法的范围内,特别是行政法的调整范围之内。正如上文所述,当前教育法实际的立法范畴已经突破了行政法的范畴,延伸到民商法和刑法等调整范畴。所以再将教育法典纳入行政法典的分则编将极大地压缩和限制教育法典的调整对象、调整内容和调整手段,不仅仅会人为地制造一些立法的空白,更不能适应当前教育领域改革和发展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