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法定权利的人权应当受到司法保障,对于这一常识我们往往熟稔于心;但作为一种话语的人权,如何呈现于司法,特别是民事司法之中,我们缺少感知。民事司法裁判文书恰好隐含了重要的线索和素材。 一、有违“常识”:“人权”走入民事司法 在人权法领域有一种流行的判断,唯有国家(政府)才是人权的义务主体,进而有关人权的法律问题通常被认为是公法问题。这一判断植根于近代以来的经典人权观念和人权哲学。无论洛克、卢梭等启蒙思想家在人性假设上有着怎样的差异,“作为政治修辞的天赋人权观念”①的思想趣旨之中都包含着对君主或政府权力的警惕;个人主义的思潮以及由此形成的主体性哲学,倡导个人的自主性,强调个人自由意志的实现,强调个人要排除他人、社会和国家等外在因素的干扰。②实际上,在早期经典人权文本中,人权便总是关乎税赋正当、法律程序正当等公法原则,或隐晦或直白地表达了防御中央权力或公权力的诉求。当人权化身为宪法基本权利时,防御权是其最核心的权能③,防御公权力(而非私人)是其最常见的功用。即便超出主权国家视域,在国际公法理论和实践领域中审视人权,其防御性和对抗性的逻辑仍然一以贯之,如拉兹所言:“人权就是对限制主权的手段予以道德正当化的权利”④。 但人权观念和实践的发展并不总是朝向单一方向演进。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欧洲各国人权运动的蓬勃兴起,基本人权对欧洲私法发展的影响逐渐深刻。⑤人权和基本权利的约束对象开始从国家向私人扩张。⑥一些民事司法案例和欧洲人权法院判例亦佐证了这一倾向。⑦事实上,作为国际人权共识的《世界人权宣言》并未将人权义务主体限定为国家(政府),“宣言”之中只有一项权利是相对于国家而言的权利(社会保障)。与此同时,“宣言”第29条明确强调了“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义务主体显然不限于国家(政府)。此外,从一般人权原理出发,刻意区分侵害来源以判定是否侵犯人权也有违公正,因为无论如何,受害人不能因侵害的性质是“私人的”而受到歧视对待。⑧就此而言,人权“走入”民事司法虽与我们对于人权的传统认知有所不符,但却顺应了人权内在的价值取向和发展趋势,理应受到重视。 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人权进入私法的迹象。当然,人权多以某些具体权利之名介入私法,“人权”二字似乎并不需要“挺身而出”。但检索我国民事司法裁判文书,可以发现人权语词已然出场。现有研究对此并未给予充分注意,本文将对民事司法裁判文书予以梳理,分析其所反映出的中国人权观念,揭示人权在民事司法裁判中的功能作用。 二、概览全貌:民事司法裁判文书中的“人权” 本文使用“北大法宝”搜索裁判文书,设定检索条件包括:时间跨度为“2000.01.01-2021.12.31”,案由为“民事”,全文检索关键词“人权”,共获得裁判文书376,348份。为排除包含“债权人权利”“当事人权利”“债务人权利”等字样⑨的非直接相关裁判文书,本文通过Python进行第二次样本筛选,共获得使用人权语词的民事裁判文书3,412份。 (一)审级分布样态
图1 人权语词使用审级分布样态 从统计样本来看(如图1),审级分布呈现出较为清晰的金字塔型结构,审级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民事司法裁判文书在样本总量中占比最高,占样本总量的63.52%。尽管这一现象与基层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本身庞大的体量不无关系,但它不乏独立意义。1991年《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发布后,“人权”概念正式走出“禁区”,成为“伟大的名词”,⑩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人权概念进一步脱敏。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很长一段时期内,越是基层的司法、行政机构,对待“人权”的态度就越是谨小慎微,“避而不谈”和“敬而远之”是一种常态。参见图1。基层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较多地使用人权语词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种积极的迹象,即并非具有更高权威的高级别人民法院才敢于触碰“人权”,基层人民法院对于人权的态度具有较强的开放性。与此同时,我们发现,在审级为基层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样本中当事人使用人权语词的样本占到其总量的66.1%,这反映了司法裁判文书中人权语词使用不仅具有基层化特征,也具有大众化特征。无论当事人在什么意义上使用人权概念,它都已经进入公众视野,成为公众借以理解法律和公平正义的话语,这印证了人权在中国社会的普及。 (二)地区分布样态 以省级行政区域为单位看地区分布样态,其规律性并不显著。唯一可以确定的是,人权语词已“无死角”地进入31个省级行政区域的民事司法裁判文书(如图2)。此外,从非常浅表的层面观察,中东部地区样本比重总体上相较于西部地区的更大,反映出在较弱的意义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与对人权概念的接受度具有一定相关性。但是聚焦裁判文书的具体内容,可以发现样本数据尚不足以支撑这种相关性判断,它们反而透露出某些特别的、额外的信息。在总样本中,占比最高的是湖南省,高达14.92%。但在样本文书中,湖南基层法院大量使用人权语词缘于审理同类型案件时套用了“模板”(参见图2),即湖南多个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涉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案件时,都会论及:“土地征收补偿款在性质上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是基于身份和成员资格而产生,是对基本人权的保护。”“模板”甚至不局限于省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目前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11)的雷同表达可见于河南、湖南等多地的民事判决书中。就法官个人动机而言,套用“模板”是一种省力且稳妥之举,但也应意识到,立足人权语词的说理之所以能够成为“模板”,也缘于法官相信其能够增强裁判的权威性,对于当事人能够产生说服力,这进一步反映了无论是在法官、还是在大众那里,“人权”作为一种理由都有其分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