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条例》实施四十余年来,学位授予权的行使引发各种争议,包括学位授予权的属性是什么,各高校学位授予标准中能否增设国家英语四级成绩、发表论文以及不得受到纪律处分等要件,学位授予程序应当如何构建,学位授予各个环节的审查权如何配置,以及如何对学位授予权行使进行监督,等等。 当前,《学位条例》正面临大修,教育部于2021年3月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稿”主要包括“学位授予权的取得”“学位授予条件”“学位授予程序”“学位质量保障与救济”等内容,实质上均围绕学位授予权展开,即学位授予权源自哪里、享有多大的自主空间、如何行使以及如何得到监督。这有必要进一步追问学位授予权的权力属性,并澄清学位授予权的外部构造、内部构造以及监督体系。 一、学位授予权的权力属性及其立法定位 学位授予权的权力属性是《学位条例》修订的基础性问题,关系到如何约束学位授予权,是适用国家行政权的经典行政控权原理,还是建构一种特殊的调控机制,这也将直接影响学位授予的立法模式、权力行使与监督方式。但是,由于《学位条例》对学位授予权缺乏清晰界定,也导致学理上对学位授予权存在“国家行政权说”“自主权说”①等分歧性学说。而上述学说均存在诸多缺陷和问题。未来《学位法》的出台应当对此予以明确回应。 (一)学位授予权不属于国家行政权 将学位授予权等同于国家行政权,存在着逻辑缺陷。《学位条例》第8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这也是学位授予权被等同于“国家行政权”的主要规范依据。在司法实践中,有判例直接以“国务院授权”为由认定高校“具有决定是否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的法定职权”②,是“代为履行国家行政职权”③。学界也有观点主张将“国务院授权”理解为“把国家授予学位的权力委托给高等学校或科研机构代为执行,其所授学位属于国家学位的性质。”④更有观点将学位授予权界定为行政许可权,认为“学位证书在性质上属于许可证的范畴”。⑤ 然而,学位授予权属于“国家行政权”的观点难以成立。其一,假定该论断成立,高校仅是受国务院委托代为行使学位授予权,学位授予权应归属于国务院。显然,这与高校是学位授予权主体的共识相悖。针对高校在个案中主张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属于学位授予行为的责任主体,法院对此不予认同,主张学位授予权源自法律授权而非国务院授权。⑥无论是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还是教育主管部门,依据法律都不直接享有学位授予权,这一点也为司法实践承认。⑦其二,学位授予权无法纳入一般的国家权力框架。按照《学位条例》第2条之规定,学位授予是对毕业生符合学位标准的评价和确认,而非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许可。撤销学位也不同于具有“惩戒”性的行政处罚,而是事后发现不符合学位标准的处理。⑧ (二)学位授予权不属于高校自主权 与“国家行政权说”针锋相对的是“高校自主权说”,主张学位授予权属于办学自主权的子权利,其“法律属性实质是学术自由权”。⑨认为学位授予权属于高校自主权的理由包括:其一,《教育法》第29条规定,高校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以及“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其二,《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确认了高校办学自主权。而学位授予权属于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范畴。其三,司法实践中主张学位授予权属于高校自主权的观点,并不少见。针对学位授予行为,教育部在“白燕诉教育部履行法定职责案”的答辩中主张“学籍管理及学位授予均属于高等学校自主权的范围,教育部无权干涉”⑩。针对学位授予标准的具体化,典型观点主张高校“在此授权范围内将发表论文作为授予博士学位的要求,属于学术自治的范畴”(11)。 然而,学位授予权属于“高校自主权”的观点同样难以成立。其一,学位授予权行使体现的是高校与学位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而“高校自主权”反映的是高校与国家机关的关系,主张高校在授予学位上享有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学位授予权与高校自主权两个概念并不处于同一关系维度。其二,“高校自主权说”混淆了公权力的法律属性与公权力的边界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学位授予权的行使享有自主性,并不能否认学位授予权属于公权力。其三,“高校自主权”中自主的含义模糊,也不能清晰地界定学位授予权的边界。 (三)学位授予权是具有自主性的特殊公权力 学位授予权享有自主空间,可追溯至《高等教育法》第11条规定的“依法自主办学”、第34条规定的“自主……组织实施教学活动”以及《教育法》第29条规定学校行使“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国家立法对学位授予权的行使设定基本框架,也为高校行使学位授予权留下相对独立的自主空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9号即指出“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学位授予条件前提下,确定较高的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或适当放宽学士学位授予学术标准,均应由各高等学校根据各自的办学理念、教学实际情况和对学术水平的理想追求自行决定”。在不违反国家立法的前提下,高校有权自主设定学位条件、构建学位程序以及进行学术评价。 即便高校行使学位授予权享有自主性,也不能就此否定学位授予权的公权力属性。学位授予权依照法律和校规行使,具有单方性、强制性,符合公权力的特征。设定学位授予标准、履行学位授予程序、进行学术评价会影响学位申请人的权益,同样应当如公权力一样接受法律保留、正当程序约束与国家监督,只是学位授予权相较于一般行政权力享有更大的自主空间。将学位授予权作为具有自主性的特殊公权力,旨在明确学位授予权实质上归属于高校而非国家,体现大学学位形态而非国家学位形态。受制于我国公法上行政主体制度的固有局限,高校须获得法律授权才能成为《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行政主体,因而法律授权旨在解决高校行使学位授予权的主体资格,而无法体现学位授予权的自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