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部门宪法的现有划分模式及评述 部门宪法学是宪法学的重要研究方向之一。在部门宪法的理论建构过程中,界定各部门宪法的范围是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然而,在有关部门宪法基础理论的讨论中,最具难度的即部门的区隔与划分。通过梳理相关文献可知,这一命题,国内外宪法学者鲜有问津,在为数不多的讨论中,划分标准亦莫衷一是。陈新民教授以宪法文本体例为依据,将宪法分为国防宪法、外交宪法、经济宪法、社会宪法、文化和劳动宪法与少数民族宪法等六部分;苏永钦教授则认为部门宪法的划分应当“从社会科学里去找答案”①,并以此将部门宪法细分为经济宪法、社会宪法、劳动宪法、传播宪法、教育宪法、文化宪法、宗教宪法、环境宪法、科技宪法、家庭宪法、政治宪法、军事宪法等十二个分支。此外,宁凯惠博士从社会根本关系出发,将宪法划分为政治宪法、经济宪法、文化宪法、社会宪法和环境宪法等五个部门。②纵观上述划分方法,可以发现存在不同方面的瑕疵。如果完全依附于宪法文本的体例划分,则很难承认部门宪法理论相较宪法教义学的独立价值;如果照搬社会演进所自发形成的子系统划分,则有忽视部门宪法自身的建构性和规制性之虞。而从社会根本关系出发的部门划分方法,脱胎于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新时代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这一党的政策,这种政策性导向的划分相对缺乏稳定性。 以社会学视角去建构部门宪法,相比于已有的传统部门宪法学方法具有以下两点优势。一是其能够更好地回应宪法功能分化的社会现实。申言之,部门宪法不仅揭示了其宪法图景与当代社会发展趋势的背离之处,还提出了一套贴近全球社会转型的替代认识框架即功能分化,从而使得宪法与社会实存秩序之间产生了建构性的联系。③二是其有力地消弭了宪法教义学解释方法繁杂的困境。宪法教义学认为,部门宪法的作用在于匡正宪法教义学因移植他国经验而导致水土不服的情况,并通过纵切宪法引导法律体系更合宜地运作。④部门宪法想要实现这一目的,就必须立足于社会现实去建构自身,以寻求宪法规范与社会系统之间的融合。如果部门宪法划分不当,会导致某些亟须法律调整的社会领域无法及时得到部门宪法的指引与调整,而某些需要强调社会自治的领域却被宪法及法律规范过多地干涉而导致“窒息”。因此,部门宪法的划分意义在于为部门宪法的建构提供指引,从而使某个社会领域的相关宪法及其法律规范能够与社会系统本身的自治达成动态平衡,以此完成宪法向社会领域渗透过程中的规则建构。因此,有必要对部门宪法的形成基础和划分标准做出澄清。 前述对部门宪法划分的研究要么仅以宪法规范、宪法理论或政策为依据,要么仅从社会自身出发,完全忽视宪法规范本身去建构部门宪法,都有失偏颇。法律是对社会现实的反映,要实现部门宪法中“部门”的准确划分,就必须引入社会观察的视角,从“部门”形成的社会基础出发,目光来回穿梭于法律规范与社会现实之间,以社会子系统的形成为基础,以宪法规范为参照,对各部门法的理论体系和规范建构进行重新审视和整合。这种划分思路的优点在于将社会学理论引入部门宪法划分的讨论中来,使原有空中楼阁式的部门宪法划分方法拥有了社会现实依据。 二、“部门”的概念分析 对“部门”概念的界定是准确划分部门宪法中的“部门”的前提。同一词语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可能有不同的概念,在同一时期内,同一词语在不同的语境和学科门类中可能也有不一样的内涵与外延。只有从“部门”的语词学概念、哲学概念和法学概念出发,并探究部门宪法中的“部门”在不同语境中的内涵外延和价值意蕴,才能为部门宪法的划分奠定基础。 (一)部门的语词学、哲学和法学内涵 从语词学的视角观察,部门宪法的概念源自德国,由德语词Teilverfassungen翻译而来。因此厘清部门宪法中“部门”的概念就需要对其德语源流进行分析。事实上,1976年德国公法学家赫伯特·克吕格尔(Herbert Krüger)就曾提出部门宪法的概念,他认为部门宪法不是针对一个普遍的民族或者政治共同体,而是针对一个特别的生活领域的宪法秩序。⑤值得注意的是,赫伯特·克吕格尔在描述部门宪法时使用的是Subkonstitutionelle Verfassungen一词,其字面意思是“次建构宪法”。从表述来看,赫伯特·克吕格尔认为的部门宪法是在宪法整体架构中的下位概念,是关于宪法在某一特定领域运转的中观层面的研究。这与今天德语部门宪法更常使用的Teilverfassungen不同。在德语中,Teil是部分、分支、整体中的某一份额之意思。从字面意思理解,Subkonstitutionel更偏重于在宪法整体之下塑造不同类型的次宪法结构,而Teilverfassungen则直接纵切宪法,将宪法本身划分为不同的部分,对应不同的社会领域。总之,观察部门宪法中的“部门”在德语中由Subkonstitutionelle向Teil的转变,可以发现,部门宪法研究重点存在由“仅关注宪法建构秩序”到“兼顾社会实存秩序”的转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