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湿地是重要自然生态系统,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重要基础以及国家重要的战略性资源。湿地保护和修复作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一直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2022年11月,国家主席习近平在《湿地公约》第十四届缔约方大会开幕式上的致辞中提出,中国将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推进湿地保护事业高质量发展。[1]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湿地保护事业取得很大成效,全国重要湿地的生态状况得到有效改善。不过与国际先进水平相比,我国湿地保护和修复水平还存在一定差距,部分地区湿地破坏和过度利用现象依然存在,平衡湿地保护与资源利用之间的矛盾仍然较大。因此,如何加强湿地保护和修复制度创新以推进湿地保护事业高质量发展就成为当前我国亟须解决的重要课题。 实施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和湿地占补平衡制度是保护湿地生态功能、平衡湿地保护与开发矛盾以及维护国家生态系统安全的重要举措。2022年6月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从国家法律层面确立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和湿地占补平衡的总体要求,明确要求恢复或重建的湿地与所占用的湿地在面积和质量都应“相当”,即湿地占补平衡的“双平衡”目标。近年来,围绕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我国各地开展多种形式的实践探索,如江西省的“湿地银行”等。作为全国首个从省级层面试点推广“湿地银行”制度的省份,江西省在“湿地银行”制度框架构建、推动湿地修复市场化、促进湿地生态产品价值转化等方面都取得一些成效,但同时也面临着理论和实践创新的难题。因此,本文基于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和“双平衡”目标要求,以当前我国江西省在开展“湿地银行”创新试点为案例,对其制度框架、取得的经验及存在难点予以梳理,探讨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湿地银行”制度理论体系和创新机制,并完善其实践路径,以期加快推进我国湿地保护事业高质量发展。 二、文献综述 (一)国外研究方面 早在20世纪70年代,国外一些学者就开始认识到湿地的价值并进行量化研究,提出了湿地开发补偿的快速评价模型(Reiss,2018)[2]。美国在1988年把湿地“零净损失(no net loss)”作为国家目标,美国湿地缓解银行也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Mitsch和Gosselink,2022)[3]。美国湿地缓解银行主要是通过市场化方式实现,因此学者关注重点也是在湿地资源的市场化配置方式以及湿地缓解银行具体实施机制等方面。如Fernandez和Karp(1998)[4]提出了“湿地缓解银行”的经济分析框架,构建一个恢复湿地生态的不确定性随机控制模型。Levrel等(2017)[5]在总结以往湿地缓解银行制度的生态和经济风险及政府为控制风险所实施措施的基础上,认为采取市场与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混合型治理手段会更有效。在湿地信用评估方面,Stein等(2000)[6]构建湿地修复项目的水文、生物、景观特征等多种功能标准等级打分的评价机制,认为湿地信用评估需考虑多方面因素,比如修复方式、成功的可能性、时间损失等。当前,信用评估方法和交易规则在应用中还面临很多争议,仍是“湿地银行”制度还需继续探讨问题之一。此外,一些学者对湿地缓解银行作用提出质疑,认为其实质上是放宽了对湿地开发的限制条件(Bendor等,2008)[7],且未能通过恢复类似的生态系统来抵消湿地生态系统的破坏(Ungaro等,2022)[8]。 (二)国内研究方面 由于当前我国“湿地银行”制度尚未作为一项政策在全国推广,理论和实践仍处于探索阶段。目前国内学术界关于“湿地银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1.关于美国湿地缓解银行制度运行机制介绍以及对我国启示研究 早期张蔚文等(2003)[9]、张立(2008)[10]、沈洪涛等(2008)[11]对美国湿地补偿机制进行了系统分析。近年来,我国一些学者则从市场创建和市场运行(柳荻等,2018[12];唐圣囡和李京梅,2018[13])、湿地补偿率确定(周望楠和刘子刚,2016[14];孔祥思等,2023[15])等方面对美国湿地缓解银行制度的运作机制进行详细研究。还有学者提出构建中国特色的“湿地银行”制度以及湿地生态保护制度的思路,如:张健等(2021)[16]提出构建我国滨海湿地补偿银行的可行性建议;迂婕和李京梅(2022)[17]提出引入湿地修复第三方、运用市场交易手段实现我国湿地修复模式的创新。此外,湿地缓解银行作为生态补偿实践的制度创新,对于我国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开展湿地生态补偿具有重要借鉴意义(邵琛霞,2014[18];马涛和蒋雨悦,2017[19];严有龙等,2020[20])。 2.“湿地银行”与“生态银行”“两山银行”等制度的关系研究 目前,“湿地银行”等制度主要处于区域试点创新层面,统一规范性称谓不足,学界对其内涵的理解也不一致。在“湿地银行”与“生态银行”“两山银行”关系方面,一种观点认为“湿地银行”与“生态银行”“两山银行”是一脉相承的,应统一纳入“生态银行”范畴。这类观点认为“生态银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银行,而是政府搭建的生态权属交易平台(崔莉等,2019[21];赵晓宇和李超,2020[22])和生态补偿市场化的机制(颜宁聿等,2020[23])。但也有观点认为,“湿地银行”与“生态银行”在设立出发点、设立程序、交割标的物都不相同,是完全不同运作模式(郑启伟,2020[24])。石敏俊等(2022)[25]认为“湿地银行”是“保护”的逻辑,“两山银行”是“转化”的逻辑,“湿地银行”目的主要是出于生态保护、生态补偿,而“两山银行”主要是促进生态资源开发利用、生态产品价值转化。在具体实践中,由于“湿地银行”“生态银行”等概念的法律定位欠缺,又含有“银行”字样,造成环境法与金融法的规制冲突(杜健勋和卿悦,202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