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2021年,习近平总书记在《扎实推动共同富裕》一文中明确指出:“要统筹需要和可能,把保障和改善民生建立在经济发展和财力可持续的基础之上,不要好高骛远,吊高胃口,作兑现不了的承诺。政府不能什么都包,重点是加强基础性、普惠性、兜底性民生保障建设”。民生保障建设诸多领域均与行政给付相关,精准提供各项公共服务,确定哪些给付义务必须由政府承担,进而确定妥当的行政给付方式以及其中相应的公私法调整规则,揭示其背后所隐含的国家、社会与个人责任分配,有助于中国式行政给付体系化及相应法治的完善与发展。借助类型化形成不同的法律规则组合是本文研究的理论出发点,即旨在提供一个中国语境下的行政给付义务类型化之整体法律拘束框架。同时,这也是社会行政法分论研究的一种尝试,即通过对行政法各论之考察,探讨个别行政领域的事务性质、实务运作及规范模式,提炼出“中度的抽象水准”之法律原理。 二、行政给付义务的三种类型 类型化是“中端”的规范指引。为对应这种类型化研究的要求,本文所选取的案例只是具有典型样态的案例。 (一)垂直关系:基于法定职责的行政给付义务 基于法定职责的行政给付义务因国家与公民管理关系而产生,基于法律规范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履行。从判决所涉及的实质给付内容来看,基于法定职责的行政给付义务可细分为如下类型:1.兜底型救助类给付义务;2.附对价的预防型社会保险待遇给付义务;3.促成特定政策目标实现的扶助型给付义务;4.弥合特别牺牲的补偿型给付义务。法院裁判中,对于这类给付义务常围绕是否具备相应待遇给付资格、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给付职责展开。司法裁判中的给付义务亦有扩大化趋势。 (二)水平关系:基于协议约定的行政给付义务 基于协议的给付义务已越来越多地替代了基于法定职责的给付义务。采用协议的动因至少包括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因国家政策变动需给予补偿、引入市场化或竞争等。由此所产生的协议总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种是替代行政决定的协议,第二种是出于市场化、社会化等因素,为实现行政任务所缔结的协议。 (三)补充:基于道义的行政给付义务 基于道义的行政给付义务是法律义务的补充。法学领域中,道德与正义时常交织,正义是可法律化的道德或者已法律化的道德。涉及给付义务的正义主要指分配正义。如在给付领域所强调的平等、共享、公平等价值诉求。总体来看,法定职责类的给付义务占多数,此类案件所涉项目繁杂,但与以协议方式展开的行政给付一样,常以是否满足待遇资格条件为重要审查内容。协议类给付义务和法定职责类的给付义务已开始出现叠加。道义基础上的行政给付义务并不具有必然拘束力,后续给付请求权也无法证成,政府何时启动给付、给付对象以及给付数额等都具有极大裁量色彩,更接近于一种政治或政策产物。 三、类型化行政给付义务的内在法律拘束 (一)是否需要行政给付:划定行政给付义务的底线 是否需要给付便是道义、法定或协议之间的一种最初判断,也正是在这层意义上,行政给付义务关乎分配正义等价值目标。我国行政给付领域普遍存在“政府主导—市场化—政府主导”的发展轨迹,行政机关以及国家虽然不可能履行所有的给付职能,但也应遵循给付义务的内在逻辑,基于行政给付义务的不同类型及其特点来确定行政以及国家在其中的角色和功能,尤其是那些具有基础性、普惠性和兜底性特征的给付项目应由行政及国家来承担,这些项目需要确保给付提供的对象尽可能惠及所有公民,涵盖所有项目类型并能够为公民提供兜底保障网功能。 (二)以何种形式给付:法定、约定(协议)抑或道义方式的选择 当确定哪些给付义务必须由行政来承担后,下一步需要考虑以法定、约定抑或道义中的哪种形式展开给付。多数情形下,道义上的给付义务发挥着补充作用。法定给付义务常依赖于事先确定的资格条件,但至于法定和约定给付义务孰重孰轻很难确定,二者时常交织在一起。法定义务抑或约定义务也与“形式选择自由”学说相关。当下,我国给付领域的大量立法缺位现象是“形式选择自由”可以适用的现实空间,但实则对于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公共利益等关乎公共性的问题却并不能随意采取私法方式,这也是法定和约定给付义务之间的界限。对此,立法中仍待进一步予以规范,如上文所讨论的属性模糊的协议类型,可通过立法事先界定其属性或至少在立法中事先规定可以适用契约的范围;对那些替代行政决定的协议,可从行政契约制定程序等规范上加以完善;对于为实现行政任务,具有公私协力等特点的协议,也可通过对其中公民基本权利、公共利益等因素的判断,强化公法规范的调整。 (三)谁有权请求给付:给付请求权的证立 至少在请求权面向上,给付行政并不完全依法律保留展开,给付行政可在不与法律相冲突的情形下,实现依政策(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协议、承诺均可以成为给付行政权的基础。个人在具有给付请求权之后,实际行使给付请求权的主体亦可能包含近亲属,他们可依法律上的继承权等因由具有给付请求权,如养老保险金中可纳入个人财产权部分的给付金额可作为遗产被继承。 (四)谁来给付:行政机关抑或私主体 1.哪些给付义务可以交由私主体履行?发展到当下,绝大多数给付义务可以交由私主体,即使是救助类给付也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这一问题本质上即上文所探讨的给付义务底线。是否可以移交给私主体,其背后关乎给付项目的公共属性可否得以确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