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平台应负有什么义务,①其宪法和法理基础为何?数字平台权力的崛起,如何影响现代社会的基本结构与宪法预设?宪法如何约束以数字平台为代表的私主体?②以公民个体为重心的宪法义务规范,是否也为平台组织设定了行为义务?凡此种种,既是数字法治的基本法理问题,也是数字时代平台治理的现实问题。 平台治理是数字法治秩序的题中之义。数字平台既非互联网的同义词,也非单纯的基础架构,对网络空间而言,它常常意味着组织化冲击。③对数字平台的性质及其规制的研究,有助于在鼓励创新和合理限制之间保持适当平衡。④当前,全球对数字平台的治理及其规则设定,尚在探索之中。为了避免数字平台引发秩序冲击,研究者曾尝试阐明平台应当履行的具体义务,如信息保护、犯罪控制、数据报送、竞争义务,等等;⑤近来的司法实践,也从个案中“就事论事”地判定平台义务,而其结果也常有差异。⑥以上零散的分析论证,都指向了一个共同问题:数字平台义务创设的基本法理。这是一个基础性问题,同时也是一个宏大论题。本文将尝试从宪法角度对此展开分析。之所以选择宪法视角,原因有二:第一,数字社会权力的兴起,对宪法理论和观念的预设,产生了实质影响,而这种影响尚未得到深入阐释。第二,在数字法治研究中,宪法视角与宪法机制是整体缺位的,而宪法作为根本法,却时常是法理的规范寄托之处。 一 数字平台权力的复合结构 对数字平台加以规制,已是一项共识。此前,“法律的缺位,一度助推了平台兴起”,⑦当下,则需要构建综合性法律制度,适当规制数字平台。所谓规制平台,主要指为数字平台施加义务。在法理层面,有待思考的问题是,数字平台为何应当承担义务。已有的研究,集中于以下两点:一是在平台责任语境下,探究对数字平台的规制之策;⑧二是将平台资源的事实优势,作为数字平台义务的证成理由。就第一点来说,关于平台责任的研究,往往忽视责任、义务之别,从而错失研究焦点。责任通常指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之后,产生的不利负担,因此,若要寻其缘由,仍需前置性的义务视角。至于第二点,则是一种事实导向的义务判断。然而,仅凭资源优势,无法直接产生义务根基。这是因为,强力并不意味着必然承担更高义务,否则世界历史进步的动力将不复存在。进一步而言,在地位优势和义务分配之间,仍需某种转介机制。 转介机制的原理在于,义务的创设和权力的形成具有法理相关性。恰如论者所言:“合法化的公共权力的内核是法律义务。”⑨数字平台需要承担公共义务,但义务的基础,不能被简化为优势地位,而是源于复合的权力束结构。无论从法学来看,还是从社会学、政治学角度理解,权力主体都是多样的。在法学知识谱系中,若仅凭特定主体的嗣后意志,便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则可认为此类主体拥有(法律)权力。⑩从政治社会学来看,权力一般指支配社会关系的能力。类似论述,可见于韦伯、福柯等人的相关研究。(11)因此,在一般意义上,国家虽是重要权力主体,但并非唯一主体。除国家之外,还有社会权力分支。 数字平台的权力,即为其中之一。就此而言,数字平台基于基础架构、数字资源、算法计算而形成的支配力量,可被视为一种社会权力。曼(Michael Mann)也曾分析社会权力的来源,即组织(organization)、控制(control)、运筹(logistics)、沟通(communication)——组织和控制人、物及领土的能力。(12)很显然,在数字空间与现实空间叠加的场景中,以上要素的累积,也是平台获得权力的基本原理。 借助理论类比,虽能证成平台权力主体适格,却难以理解其生成逻辑,进而也无法明确平台承担义务的法理基础。在已有研究中,平台权力的媒介基础,(13)以及平台基础服务对平台监管的影响,(14)已引起学者关注。除此之外,在法理层面统筹内部、外部视角,明确平台权力的内在结构与具体逻辑,仍是有待讨论的要点。总体来看,平台权力的生成,源于三层赋权关系,并产生三种不同性质的权力类型。 (一)基于数字设施的组织化权力 数字平台的诞生,既是网络空间碎片化的写照,也是组织化的结果。从历史角度看,每当历史的力量由于某种新的突破而进入人类总体意识的范围里,历史存在的各种空间也会相应地改变自身。这就形成了政治—历史行动中的新尺度、新维度、新经济、新秩序。(15)这一认识原理,也适用于分析数字平台的崛起。数字平台之所以塑造新秩序,正因为它创设了新的历史力量:基于新型场域的组织化权力。在社会学中,场域可被理解为存在客观关系的网络(network),而场域的动力学原则,就在于它的结构形式,同时还源于各种特殊力量之间的距离、鸿沟和不对称关系。(16)简言之,结构生成场域,场域内的力量差异形成权力,而权力等级塑造整体秩序。由此来看,数字平台拥有的组织化权力,也由两方面构成:其一,数字平台的基本架构;其二,差异的内部组织关系。 首先,架构作为数字平台的基础组织,是先定的、既存的权力来源。简要而言,架构和平台治理规则的关系,犹如宪制(the constitution)和宪法律(constitutional law)之间的关联。前者意指现存的事实结构状态,后者侧重于表达规范系统。(17)正如互联网的性质“是由它的架构设计来决定”,(18)数字平台秩序也受制于基本架构。原初的架构设计,也会决定平台行为的能与不能,进而规定平台活动的基本类型。一旦对架构予以调整,则平台行为的许可范围将随之变化,平台规则也需因时调适。就此而言,架构划定了数字平台的基本场域,已然成为数字平台的“基础规范”。在法律世界,“基础规范”乃“制宪者意志之表达”;(19)在平台世界,基本架构则反映了平台掌控者的意图。“谁控制了架构,谁就掌握了权力”的逻辑,在此得以显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