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贸易以其降低贸易成本和提高效率、改变贸易标的物和重构贸易商品价值链以及重塑全球化格局等特性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广泛关注,并已成为了推动世界经济与贸易增长的新动力和美欧日等经济体博弈的新前沿。 数字贸易以电子商务(E-Commerce,EC)为主要形式。自世界贸易组织(WTO)正式运作以来,国际数字贸易规则的演变大致经历了萌芽(1995-2014年)、形成(2015-2018年)和发展(2019年至今)3个阶段[1],并已形成了国际数字贸易规则的“美式模板”(TPP/CPTPP等)、“欧式模板”(欧盟-加拿大自由贸易协定/CETA、欧盟-日本经济伙伴关系协定/EU-Japan EPA等)以及“亚太模式”(数字经济伙伴关系协定/DEPA、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等)。但是,由于各国或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数字产业发展水平、相关监管制度以及贸易利益诉求不同,加上美国等数字经济与贸易强国不断更新并极力推行其数字经济与贸易红利最大化政策,WTO框架下的数字贸易规则多边谈判进展缓慢,故在全球范围内尚未形成统一的数字贸易概念及范畴,也未能建立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和认可的国际数字贸易规则,致使数字贸易概念及相关规则只能以个别经济体或经济集团的定义以及自由贸易协定(Free Trade Agreement,FTA)等国际协定中相关条款的形式存在。 根据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2014)[2]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2017)[3]的定义,数字贸易(Digital Trade)是指通过互联网和互联网技术提交订单、生产或提交产品和服务的国内商务和国际贸易,它通过数字订货、平台启用、数字交付等具体环节或渠道使商品(Goods)、服务(Services)、信息或数据(Information)在买卖双方之间流动,其交易类型可分为B2B(企业对企业)、B2C(企业对消费者)、C2C(消费者对消费者)、B2G(企业对政府)共4种。 中国和日本作为世界经济与贸易大国和数字贸易大国,在世界经济与贸易以及数字贸易中占重要的地位,但两国在数字贸易监管制度和对外数字贸易规则及其影响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本文在比较分析中日两国数字贸易监管制度及对外规则差异的基础上,结合中日数字贸易相关统计数据比较分析数字贸易规制规则的影响差异并探讨中国的应对问题。 一、中日数字贸易监管规制及数字贸易规则差异分析 一国数字贸易规则的演进与其数字贸易监管规制密不可分。在数字经济与贸易蓬勃发展的背景下,中日两国加强和完善国内数字贸易监管规制,并积极推进以双边和诸边自由贸易协定/经济伙伴关系协定(FTA/EPA)建设为中心的国际数字贸易规则建设,形成了各具特色的数字贸易监管规制和对外数字贸易规则。 (一)中日数字贸易监管规制差异 数字贸易监管规制是指一国在税收壁垒以外的制度设计透明度和投资者保护等方面存在歧视性或阻碍性从而阻碍或影响数字贸易的法律、法规或相关政策措施[4-5]。若一国的数字贸易监管规制中存在违背“非歧视性原则”的规定、对数字产品和服务实施差异化待遇,就会成为限制数字贸易企业进入其市场的重大障碍。美国、欧盟等数字贸易发达经济体密切关注相关经济体数字贸易监管规制的识别和衡量等问题,提出了数字贸易监管规制分析框架和相关评价方法。2019年OECD在其2014年推出的“服务贸易限制指数”(Services Trade Restrictiveness Index,STRI)的基础上提出了由基础设施及连通性、电子交易、支付系统、知识产权、其他数字化服务贸易壁垒5个方面构成的数字服务贸易限制指数(Digital STRI)[5]。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USTR)在其负责编辑出版的年度“国家对外贸易壁垒评估报告”[6]中,从互联网服务限制、数据本地化要求、数字安全与技术的歧视性措施以及其他限制性措施4个方面分析了各贸易伙伴的数字贸易和电子商务规制问题,以强调美国数字贸易面临的诸多障碍。结合这些分析框架和目前国际数字贸易谈判的博弈焦点(数据跨境流动、数据本地化、源代码及算法的保护、WTO框架下的数字产品待遇、跨境电子传输征税等),比较分析中日两国的数字贸易监管规制,可以归纳出中国和日本在5个方面的数字贸易监管规制的特点及差异。 1.数字贸易基础设施及连通性监管规制差异 数字贸易基础设施及连通性(Infrastructure and Connectivity)包括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数字贸易所必需的通信基础设施及相关措施,它能够反映国际网络运营商之间的互连和无缝通信程度以及数据跨境流动与数据本地化措施等。 中国对互联网相关设施、业务及服务进行了明确规定。2017年开始实施的《关于清理规范互联网网络接入服务市场的通知》和《网络安全法》规范了中国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商和在线平台运营商购买信息通信技术(ICT)产品和服务,禁止国内基础电信企业向用户出租国际专线用于连接境内外的数据中心或业务平台开展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禁止外国公司提供包括通过互联网跨境提供的计算机数据和存储服务以及软件服务在内的云计算服务。《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21年版)》规定,外商投资中国的电信业务仅限于中国入世承诺开放的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资股比不超过50%(电子商务、国内多方通信、存储转发类、呼叫中心除外),基础电信业务须由中方控股;禁止外商投资中国入世承诺中已开放的内容以外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网络出版服务、网络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文化经营(音乐除外)、互联网公众发布信息服务。此外,2005年4月开始实施的《电子签名法》规范了电子签名行为并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为规范和维护数字贸易的发展提供了基础性制度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