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成立应当满足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项要件,其中有责性包括责任能力和责任条件两个方面。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自制定之初就对责任能力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对主观过错问题却不置可否。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改之际,这一问题成为焦点,学者们普遍主张加入主观过错条款,确立行政处罚的主观归责模式。②最终修改通过的《行政处罚法》采纳了这种观点,第3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通说认为,这一条款的确立标志着行政处罚主观归责模式的正式确立。③ 然而,一项法律条文并不是孤立地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法律中的诸多法条,其彼此并非只是单纯并列,而是以多种方式互相指涉,只有透过它们的彼此交织及相互合作才能产生一个规整”④。适用一个法条就是在运用整部法典。因此,关于行政处罚归责模式的分析不能就事论事,不应仅仅将分析视角锁定在主观归责、客观归责孰优孰劣的问题上,更要从行政处罚制度的整体出发,立足于我国行政处罚的实定法制度进行思考。特别是在行政处罚种类多元化趋势不断加强的背景下,⑤应当特别关注行政处罚的种类多元化与主观归责模式是否协调的问题。《行政处罚法》修改之际,已有学者指出行政处罚归责模式的规则设计需要考虑行政处罚的概念与范围问题。⑥遗憾的是,这一观点虽然指出归责模式与处罚种类的关系问题,但并未进行深入探究,也没有得到学界的足够重视。在新《行政处罚法》之下,对不同种类的行政处罚一律适用主观归责模式是否适当,主观归责模式是否会带来行政处罚适用上的难题,主观归责模式是否需要以及应当如何调整?这些问题仍然值得思考。 本文立足于我国实定法上的行政处罚制度,从行政处罚种类多元化的视角对行政处罚主观归责模式的合理性进行反思。本文首先对主观归责论的观点进行梳理,进而从行政处罚种类多元化的视角对主观归责模式的合理性展开反思,并对其完善进路提出建议。 二、行政处罚主观归责论的观点与展开 在行政处罚的归责模式问题上,我国学界主要存在客观归责论和主观归责论两种观点。⑦客观归责论认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成立无需主观过错,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就可科处行政处罚,“有行为即可罚”。与此相对,主观归责论认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成立必须以主观过错为前提,“无过错不可罚”。 在《行政处罚法》制定前,行政处罚客观归责论就已存在。客观归责论的主张主要基于以下三点理由:其一,行政处罚的制裁强度弱于刑事处罚,因而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成立无需行为人的主观过错。⑧“行政违法尚没有犯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严重,其所受的处罚也相对较轻,因此在行政法律责任中一般可不必对违法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作过于繁琐的分析和确认。”⑨其二,行政处罚的主观过错被违法行为吸收,没有独立的存在价值。行为人一旦违法,其主观上一般也必然有过错。⑩换言之,“对绝大多数行政处罚的实施来说,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往往内含于行为的违法之中而没有独立的和实际的意义;只有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对行为人是否应受行政处罚才有实际意义,这种情况一般均由法律、法规明确规定”(11)。其三,客观归责论者认为采用主观归责模式将加重行政机关的负担,影响行政效率。因为行政机关面对的违法行为在种类和数量上远远多于犯罪行为,采用主观归责模式不利于打击违法行为。(12) 行政处罚主观归责论者对上述观点展开批判,特别是在2021年《行政处罚法》修改前后,行政处罚主观归责论受到学界的广泛青睐,并深刻影响了修法工作的展开。主观归责论者指出,行政处罚的制裁程度弱于刑事处罚的观点经不起推敲,也不能成为否定主观归责的理由,(13)行政违法的违法性和有责性并非等同,而且行政处罚也应当遵守最基本的正义,(14)因而行政处罚客观归责模式不可取,应当采用主观归责模式。总的来说,主观归责论的学理基础在于以下三点。 (一)尊重个人的意志自决 主观归责论者认为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前提,因为理性的主体只对其自由意志所决定的行为负有责任。站在尊重个人意志自决的角度,“无责任即无处罚”。江必新指出,任何公正合理的制裁都必须以被制裁的行为具有可谴责性为基础,可谴责性表现为行为人的过错,“古往今来,处罚是与行为的可谴责性联系在一起,否则,就很难与专横和暴政相区别”(15)。申言之,一方面,主观归责模式是宪法的基本要求。王贵松指出,主观归责模式拥有宪法上的规范基础,即我国《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条款。国家应当通过制度和程序来维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国家在设定和实施制裁时,应当考虑行为人自身的状况,不能要求人民为不可能之事”(16)。另一方面,主观归责也是公平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熊樟林指出,行政违法的判定同样需要遵循最为基本的正义理念,“将主观归责的技术成本强制安放在行政相对人头上,而不是行政主体,这本身就是非正义的举措,是对意志自由的侵犯”(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