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2019年,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要“健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障机制”。2021年出台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中进一步指出,“到2035年,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基本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基本形成,人民平等参与、平等发展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平等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现实中,我国法院在审理平等权案件时,尤其是在判断某个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是否侵犯平等权时,说理不够充分。比如在“吴兵、王××诉海南省公安厅录用人民警察规定身体健康条件案”中,法院没有进行说理就得出结论:“人事部和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体检项目和标准》排除乙肝病毒携带者,其内容并没有与宪法和法律等上位法相抵触”。①在著名的“周香华诉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市分行强制女性职员55周岁退休案”中,法院也是用一句“本院不予支持”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②近年来,我国在备案审查中加大了对涉及平等权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力度,比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0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披露的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审查,及针对“有的地方性法规将具有本地户籍规定为在本地从事出租汽车司机职业的准入条件”的审查,都涉及平等权问题。③鉴于此,本文拟在分析借鉴国内外相关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将比例原则适用于宪法平等权分析的可行性与方案,从而增强宪法平等权保障的说理机制。 一、我国学者有关宪法上平等权及其判断标准的讨论 (一)宪法上平等权的内涵 《宪法》第33条第2款位于我国《宪法》第2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部分,因此被称作平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1982年《宪法》的首创。1949年《共同纲领》主要规定了民族平等、男女平等,及国与国之间的平等,并未有一般平等的表述。1954年《宪法》第85条虽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该条用的是“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表述,并且被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取消。那么,现行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何内涵?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研究室政治组编著的《中国宪法精释》一书曾指出:“现行宪法的规定是从五四宪法第85条演变而来。在修改宪法的过程中,很多同志提出1954年宪法的表述,不仅包括了法律实施上的平等,同时也包括了立法上的平等,这显然是有悖于立法原意。而使用‘在法律面前’的行文方式,则准确地把平等的范围限制在法律实施上。”④对此,肖蔚云教授也指出,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在立法上不能讲平等。⑤李步云教授则将其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相联系。他认为:“所谓立法上人人平等,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所有公民都有权参与法律的制定,二是所制定出来的法律必须反映和体现所有公民的根本利益和愿望。但在我国,首先,那些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无权参与法律的制定;其次,社会主义的法律只能反映和体现无产阶级和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而绝不能反映和体现极少数敌对分子的利益和意志。因此,人民和敌人是不可能平等的。”⑥当然,从公民包括人民和敌人的角度来说,公民无法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是在人民内部仍然是需要在法律上平等的。“否则不仅会模糊人民和敌人的原则界限,在政治上也有损于工农联盟的巩固,有损于民族和人民的团结。”⑦ 从理论和实践上讲,(1)现行《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自然包含了不能同《宪法》第33条第2款的平等权条款相抵触。因此,立法不得侵犯平等权是宪法的必然要求。(2)法律实施平等,根本上不是合宪性问题,而是合法性问题。也就是说,如果立法本身没有对人民进行区别对待,但执法过程中进行了区别对待,亦即选择性执法,这种执法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的,此时并不需要动用宪法来纠正。比如在“李东照、任诚宇诉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悬挂横幅侵犯河南人名誉权案”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对追究敲诈勒索罪按照地域进行区分,但龙岗分局下属的龙新派出所在其辖区内悬挂出了两条写有“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和“凡举报河南籍团伙敲诈勒索犯罪、破获案件的,奖励500元”的横幅,⑧显然是进行了选择性执法,这种执法行为本身就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因此通过普通诉讼就可以解决,而不需要进行合宪性审查。(3)宪法上的平等权作为基本权利是请求国家对人民进行平等对待的权利,具体来说,就是请求国家机关对人民进行平等对待,这显然不同于“王勇、陈青松、李红卒诉成都家家快餐有限公司粗粮王红光店对非公务员消费者区别收费就餐案”“秋子诉上海昂立教育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录用员工因容貌辞退案”中请求私主体来平等对待其他私主体,⑨后者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这其中的区别在于,私主体具有偏好,这种偏好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并无法完全禁止,否则反而会限缩私主体的自由和自治。但国家机关是不允许有偏好的,故宪法上对于不平等的认定往往比民法更严格。(4)现实中已经出现了多起立法平等的案件,比如“周香华诉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市分行强制女性职员55周岁退休案”涉及的男女干部退休年龄不一致根源就在于国务院1978年制定的行政法规——《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0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披露的“将具有本地户籍规定为在本地从事出租汽车司机职业的准入条件”则涉及多个地方性法规。当然,相比立法,现实中更多是非立法性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所产生的平等问题。比如“张先著诉安徽省芜湖市人事局录用公务员拒绝乙肝病毒携带者案”中将乙肝病毒携带者排除在公务员录取之外的《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实施细则(试行)》是安徽省人事厅和卫生厅共同制定的一部规范性文件。“唐某、周某、谢某诉广东省佛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体检检测地中海贫血基因侵犯隐私权案”中,被质疑的是佛山市人社局制定的《佛山市执行〈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中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