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治的框架下,审视高校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辨识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厘清高校教师的权利与义务,是大学人事法制的基本内容[1]。通过学术史的梳理,可以发现如何进一步明确学术聘用有别于其他雇佣领域(公共或私人雇佣)的特殊性,如何保护高校教师的学术自由、创新自由与职业安全,构成高等教育法律学界和实务界普遍关注的议题。为了回应理论和实践的双重迷思,本研究尝试基于“理想类型”的分析方法,从历史与比较的角度,考察学术聘用的传统形态、法律框架与演进趋势,提炼学术聘用法律治理的基本规律及其迈向良法善治的核心要义,以期化解当下学术职业吸引力与创新创业活力日趋弱化的现实困境。 一、回溯历史传统:基于学术自由权利保障的学术聘用 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两大法系大学人事法制的兴起,都源于学术界对于高校教师权利保障状况的不满。为了应对国家抑或市场的僭越和干预,避免将高校教师简单地等同于一般的公务员或雇员,在以德国与美国为代表的两大法系国家和地区都格外重视大学教师作为专业人员与大学成员的特殊身份,并由此形成了以学术自由权利保障为核心的学术聘用法律制度体系和历史传统。 在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学术聘用的法律治理以高校教师作为大学成员和大学自治的主体为前提,旨在超越公务员法的一般限制,进而实现高校教师学术自由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2]。通说认为,大学教师拥有阐明其学术见解的自由,其公务员的地位并不能作为限制此种自由的根据。相反,一般公务员的义务在与学术、讲学自由相冲突的范围内,应该要让步。早在1927年,斯门德教授在德国国家法教授学会的会议上就曾明确指出,“学术自由是要保障作为公务员的大学教师的研究及其讲学的自由,因而应优先于公务法之限制。”[3]34此后,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1953年作出的一起判决(BVerfGE 3,58)中更是明确提出,“自由的研究与讲学的保障,尤其是大学内的学术自由,是对德国大学教师赋予超过一般公务员法上的规律,在履行其职务时享有广泛的独立性。”[3]63与德国类似,为防止《国家公务员法》的颁布实施在人事面向上对大学自治构成限制,日本《学校教育法》《教育公务员特例法》作出大学必须设置教授会的规定[4]。而在法国,高等教育被视为特殊的公共服务,构成公共服务基础的自由,使得教师/研究人员能够充分履行其使命,从而满足普遍利益。为实现该目的,1968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方向指导法》(又称《富尔法》)第L123-9条规定,“大学和高等教育机构必须向教师/研究人员提供‘开展教学和研究活动的支持,确保其在独立和宁静的条件下开展工作,而这对反思和智力创造至关重要。’”这一规定表达了学术自由在高等教育组织和结构中突出的重要性,且将高等教育公共服务与学术独立之间建立起内在的关联[5]。实际上,在法国公法上,大学教师之独立地位拥有宪法保障。宪法委员会在1984年1月20日的决定中指出:“大学教授享有独立地位,这源于共和国法律所确立的基本原则。”此后,宪法委员会又在1995年1月26日的决定中将大学教授的独立地位扩展到所有的大学教研人员,从而确立了一条宪法原则,即“大学教师独立原则”[6]。不难发现,与德国秉持学术自治的传统类似,法国与日本分别形成了具有宪法效力的“大学教师独立原则”与教授会自治[7]的公法传统。据此,大学人事法制的构建与变革,被纳入学术自由基本权利的宪法解释空间之中予以考量。 与大陆法系不同,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汲取德国学术自由理念的基础上,发展出学术自由的行业规范保障路径,并主要借由合同理论,进而产生法律效力和拘束力[8]。通过司法裁判中法院对行业规范的援引以及高校机构政策制定中对特定行业规范的采纳,高校教师的学术自由权利逐渐得到法律保障[9]。20世纪初,当时美国许多著名的大学教授,一方面受到德国学术自由观念的影响,另一方面为了保障大学教授的权益,便在1915年成立了以保护教师学术自由为己任的专业组织——美国大学教授协会(AAUP),并首次发表了《原则声明》(Declaration of Principles)。在该宣言中,AAUP提出了终身教职制度(Tenure System)与教授会裁判(Faculty Trials)。此后,AAUP又先后在1925年和1940年两次发表有关学术自由和学术终身教职的声明,其中尤以1940年与美国学院协会(Association of American Colleges,AAC)等组织共同发表的《学术自由与学术终身教职的原则声明》(以下简称《声明》)最为重要。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为了促进对于学术聘用合同的解释,法院开始审查AAUP提出的主要政策文件。一些法院逐渐意识到,只有基于学术界既定的习惯和惯例,才能理解学术聘用合同。经过数十年的发展,“美国大学教授协会于1940年公布的关于学术自由与终身教职的声明,已经成为受到广泛认同的学术界普通法的来源。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以及下级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在诸多判例里,都将1940年的《声明》当作学术自由原则的一项指标、模式,以及运作的范例。”[10]值得指出的是,在1940年《声明》发布以来,AAUP陆续制定了一系列政策声明及委员会报告,其中包括关于教师解聘程序性标准的声明,关于学术自由和终身教职的推荐机构规制(涉及以财政困难为由终止教师聘任的标准),以及关于歧视、学术管理和集体谈判的声明等[11]2028-2031。 与美国类似,在加拿大、澳大利亚以及新西兰等其他英美法系国家,高校与教师之间法律关系的调整以及高校教师的评聘决定,也受到由学术自由、终身教职以及共同治理所构筑的学术语境的约束。以加拿大为例,学术自由一直被视为“大学的本质”。加拿大最高法院也认为学术自由“对于加拿大继续作为一个充满活力的民主国家而存在具有不可或缺的意义”。而关于学术自由的保护范围,加拿大法院的司法裁判表明,学术自由通常会拓展到研究自由,包括评价方式选择权利和评分权利及责任在内的教学自由,教师的公开声明自由以及参与学校治理的自由[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