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与分析进路 党的十九大以来,在党中央有力推动下,法律规范合宪性审查的制度轮廓逐渐清晰,形成了覆盖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全过程审查模式。事中审查存在于规范的制定过程之中,除权限之外还涉及目的、程序、内容等是否合宪。这些问题将对规范的合宪性产生更直接、全面的影响,因此值得重点关注。审查对象、审查主体、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构成事中审查制度的主要内容,本文关于制度建构的讨论将主要围绕这四个方面展开。 二、法律规范事中合宪性审查的性质界定 关于能否将事中审查界定为合宪性审查的类型之一,国内学术界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宪性审查是“完整意义上的宪法监督”,只能针对已经生效的法律规范展开。第二种观点则主张应当区分两种不同性质的合宪性审查:其一是作为宪法监督机制的合宪性审查,与第一种观点的理解基本相同;其二是作为立法审查的合宪性审查,主要指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对法律案的审查。笔者支持上述第二种观点,同时认为其逻辑可以适用到更大范围: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权力,相关主体制定各类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权力,也可以成为合宪性审查的基础。事中审查是由表及里、由局部到全面逐渐深入的过程,不同机构之间有合作也有监督,共同致力于制定符合宪法的法律规范。 三、法律规范事中合宪性审查的比较法考察 (一)域外国家事中审查制度的三种类型 以中央立法为分析对象,可以将域外国家的制度划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以芬兰与荷兰为代表,事中审查发挥主要作用,事后审查受到严格限制。第二类以英国和加拿大为代表,事中审查与事后审查发挥同等作用,均为对话式审查体制的重要环节。第三类以德国和美国为代表,事中审查发挥次要作用,更多的审查任务由法院在事后承担。 (二)事中审查制度建构的基本思路 首先,在识别事中审查对象时,不仅要关注宪法文本,还要结合本国立法实践中的法律规范类型及其功能定位进行分析。其次,在明确审查主体时,有必要厘清参与规范制定工作的各类主体的角色及相互关系。再次,在设定审查标准时,有必要区分对事实问题的审查和对规范问题的审查。在审查顺序上,通常是事实问题在前而规范问题在后。最后,在建构审查程序时,应当致力于引导相关各方通过宪法表达诉求,提高宪法对规范制定过程的统摄作用。 四、我国法律规范事中合宪性审查制度的具体展开 (一)多元的审查对象之界定 1.法律规范的制定权源自宪法,法律或其他上位阶规范没有为此类规范的调整范围或幅度划定明确界限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作出的立法性决定应当以宪法为依据并接受合宪性审查。除此之外,宪法还规定了其他位阶较低的规范。它们受到法律或其他上位阶规范的约束,有时这种约束功能有限,需要宪法予以补强。第一,国务院在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时需要在宪法层面判定其权限范围。第二,对于地方性法规,可分为两类。其一为旨在调整地方性事务的法规。此类法规规定的措施有可能超出合理限度侵害公民基本权利,需要运用宪法进行监督。其二为先行性法规。除了《立法法》第8条之外,宪法将成为此类法规直接的上位法依据。第三,宪法是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不可突破的底线。除以上三种情形外,还有部分规范可以依据宪法制定,但都可以通过合法性审查予以监督。一是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规章、命令和指示,二是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决定以及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 2.法律规范的制定依据是法律或授权决定,但法律或授权决定没有形成严密的规范监督框架 在《宪法》之外,《立法法》等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决定也创设了部分规范类型并规定了相应的监督框架,其中可能存在缝隙需要宪法予以填补。第一,作出授权的法律或决定要求下位法应当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在审查下位法内容时需要以宪法为评价标准。这里主要涉及军事法规和监察法规。第二,作出授权的法律或决定允许下位阶规范进行立法变通,宪法是监督此类规范的最后依据。这里主要涉及经济特区法规、浦东新区法规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除此之外,《立法法》还规定了地方政府规章、军事规章和司法解释三种规范类型,对它们的审查在法律或法规层面即可完成。 (二)类型化的审查主体之界分 1.三种类型的审查主体及其范围 第一,在规范上的审查主体层面,我国事中审查对象的广泛性决定了此类主体的数量较多,有权决定审查对象能否生效的各类规范制定主体皆在此列。 第二,在事实上的审查主体层面,综合性审查主体的数量较多且情形较为复杂,需要针对不同类型的法律规范分别讨论。就法律而言,提出法律案的主体应当确保法律草案符合宪法。在审议阶段,综合性审查主体是与法律案相关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之外的全国人大其他专门委员会。就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言,有权提出法规或条例案的主体同时要提出相应的规范草案,因而要承担草案的合宪性审查任务。在审议阶段,综合性审查主体是地方人大法制委员会之外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就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和军事法规而言,起草机构主要是国务院、国家监察委员会所属部门和中央军委相关部门。上述机关在审查阶段没有像人大专门委员会那样的综合性审查主体,相关审查工作由其法制机构一体承担。专业性审查主体的范围比较清晰,主要包括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地方人大法制委员会,国务院、国家监察委员会以及中央军委的法制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