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516.31 “自律”(Autonomie)既是康德伦理学中的一个重要概念,也是广泛出现在当代关于“伦理学、社会哲学与政治哲学中,尤其是有关道德责任、政治合法性与公共政策的争论中”的一个重要话题。(cf.Yost,p.264)康德强调:“自律原则是唯一的道德原则”;“意志的自律是一切道德法则和符合这些法则的义务的唯一原则”。(GMS 4:440;KpV 5:33)①然而,康德对“自律原则”的界定似乎不太明确。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以下简称《奠基》)中,他先后把三个原则(公式)称作自律原则,分别是: 1.普遍立法理念(公式):“每一个人类意志都是一个通过自己的准则普遍地立法的意志。”(GMS 4:432)康德说:“我想把这一原理称为意志自律的原则。”(GMS 4:433) 2.选择原则,即“不要以其他方式作选择,除非其选择的准则同时作为普遍的法则被一起包含在同一个意欲中”。(GMS 4:440)康德说它是“自律的原则”与“唯一的道德原则”。(GMS 4:440) 3.消极表述的普遍法则公式,即“除了能够也把自己视为一个普遍法则的准则之外,不要按照任何别的准则去行动”。(GMS 4:447)康德说,“意志自律”仅仅表示为该原则。(cf.ibid.) 问题在于:哪个原则才是真正的自律原则?这个问题貌似可以诉诸三个原则的等同性来解决,实际却并非如此。后两个原则可以看作普遍法则公式的变体,即“要只按照你同时能够愿意它成为一个普遍法则的那个准则去行动”(GMS 4:421),康德说它是“唯一的定言命令式”“唯一的道德原则”“严格的方法”与“道德的原则”。(cf.GMS 4:421,436,440,447)但在很多人看来,它并不直接包含自律的要求。相反,普遍立法理念使用了“立法”(Gesetzgebung)的概念,似乎更适合充当自律原则。由此就产生了两大对立的解读:1.从普遍立法理念出发的解读;2.从普遍法则公式出发的解读。当然,两大解读都不否认这些原则的等同性,其根本分歧在于:哪个原则处于首要地位,必须首先被确立为自律原则。这一分歧本身又构成一个更大的学术争论的关键论据,即定言命令式学说的“三公式解读”与“四公式解读”之争。②本文将指出,从普遍立法理念(公式)出发的解读的两个核心论据都是成问题的,无法为其提供可靠的支持。同时,本文将为从普遍法则公式出发的解读作出辩护、批评与修正。 一、自律原则的两大解读模式 两大解读模式在论证上呈现出不同的逻辑秩序:1.从普遍立法理念(公式)出发的解读首先把普遍立法理念(公式)确立为自律原则,再诉诸多个原则的等同性,将自律的要求扩展至其他原则(公式);2.从普遍法则公式出发的解读则首先把普遍法则公式确立为自律原则。由于其根本分歧是两个原则(公式)在定言命令式学说中的地位,因而是不可调和的。 1.第一种解读:从普遍立法理念(公式)出发的解读 该种解读模式有两个核心论据:首先,普遍立法理念(公式)由于使用了“Gesetzgebung”(立法)概念,直接包含自律的要求。因此,多年以来,国内外学者多将该理念(公式)称作“自律公式”(the formula of autonomy)。但是,为避免不必要的混淆,本文没有采用这个名称,而是采用了“普遍立法理念”这个更接近文本的名称。其次,普遍立法理念(公式)似乎就是《实践理性批判》中的“纯粹实践理性的基本法则”(以下简称“基本法则”)(KpV 5:30),也因此更适合充当道德性的最高原则。 该种解读模式在英语学界尤为盛行,其较早的支持者有爱德华·凯尔德(cf.Caird,pp.223-224),后来在 H.J.帕通、T.C.威廉斯与约翰·罗尔斯等人的倡导下产生了更大的影响。其支持者还有艾伦·W.伍德、詹妮弗·K.乌勒曼与卡特琳娜·德利乔奥奇等人。(cf.Wood,pp.187-190;Uleman,p.135;Deligiorgi,p.13,16,27)该种解读在国内学界也有不少支持者。例如,近期就有学者说:“康德表明,意志自律乃是道德的最高原则,他同时指出,这一自律原则表征的价值理念:‘每一个理性存在者的意志作为普遍立法的意志’,抑或‘自我立法的’(selbstgesetzgebend)意志。”(卞绍斌、黄各,第5页)人们通常认为,普遍立法理念(公式)在《奠基》中至少有六个略为不同的表述,现将它们罗列如下:
在上表中,表述1本应是标准表述,但学者们往往更喜欢表述5,因为它不仅采取了命令式的形式,还与“基本法则”十分相似,即“要这样行动,使得你的意志的准则在任何时候都能同时被视为一种普遍的立法的原则”。(KpV 5:30)据此,帕通主张:“在《实践理性批判》中,占据了头等地位的是公式III(表述5),而不是公式I(普遍法则公式)。”(Paton,p.130)瓦尔特·布林克曼甚至认为,这个“基本法则”才是真正的自律原则。(cf.Brinkmann,S.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