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B712.59 在政治哲学和伦理学中,应得观念(“给予每个人所应得的东西”)曾扮演着一个非常关键的角色,其一度作为评价、规导个人行动和社会建构的规范性来源。(cf.Pojman,2001,pp.88-109;1997,pp.549-570)然而,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断然将这一观念从正义领域中清理出来并弃入“哲学的废物堆”,而以合法期望的观念取而代之。他这么做的直接理由是,就收入、财富等社会基本善的分配而言,“没有一个人应得他在自然天赋分配中的地位,正如没有一个人应得他在社会总的初始地位一样”(罗尔斯,2009年,第244页),而“我们所能说的只是……一个正义体系……分配给每个人以正义体系本身规定的他有权得到的东西”(同上,第246页)。殊不知,这种应得取消主义势必产生让人在直觉上不难发现的理论困难,即他的应得观念明显存在着至少三处不对称,其主要体现在应得的价值判断、道德情操以及适用范围上。因此,本文将详细阐释这些不对称性的表现及其理论后果,并在理论整体上尝试作出评估。这将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地理解应得观念的内涵、理论意义以及罗尔斯正义理论的内在逻辑及其困难所在。 一、应得的价值判断:否定性VS.肯定性 首先,讨论罗尔斯应得观念的第一个关于应得的价值判断的不对称性,即他一面在应得观念的否定性判断上诉诸应得的标准,另一面却在应得观念的肯定性判断上否认人们应得任何东西。本节将围绕此种不对称性,分析他如何在关于不应得的运气以及由此导致的不应得的生活前景的阐述中默认了一种应得标准,并对他放弃肯定的应得判断在分配正义领域中的核心作用的做法予以批驳。 在开始讨论之前,粗略描述罗尔斯《正义论》以前的应得的观念史及其内在逻辑。早在古希腊时期,著名诗人西蒙尼特斯(Simonides)将正义定义为“给予每个人其所应得的”,而此说法在亚里士多德的论述中和古代罗马法中得到了同样的表达;在犹太-基督教文化传统中,应得观念的影响相当深刻,它以不同的形式在经典教义中被表述,比如“种瓜得瓜,种豆得豆”,“以命偿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手还手,以脚还脚”等;莱布尼茨将一种赏罚分明、各得其所的情形抽象为“事物适配性原理”(principle of the fitness of things),洛克的财产权理论其实是对该原理的写照;康德将善良意志当作配享幸福的唯一道德基础;西季威克从“感激”“愤怒”“正义感”等人类基本情感出发对应得观念的规范性加以论证;罗斯也通过某种思想实验的方法对之作出说明。(cf.Pojman,2001,pp.98-102)范伯格用这样一个描述“三重关系”的公式系统地表达了应得观念的内在逻辑,即“因为F,S应得X”(Feinberg,p.61),其中S代表自主选择的主体;X是对待的模式,包括获奖、定级、报酬和惩罚、赞赏、责备以及赔偿等;F是应得的基础,比如个体本有的特征或先前的行为,其独立并优先于特定的公共制度和规则。(cf.Feinberg,pp.58-61;Miller,1979,pp.117-118;Galston,p.170) 根据上述的传统正义观,一套正义的制度应该给予人们所应得的东西,否则不正义,但罗尔斯对此予以否认,因为他认为应得的价值判断难以被合理作出,故而正义的制度自然无法建基于其上。关于应得的价值判断,罗尔斯认为,可从以下两点加以分析。第一,人们的生活前景或多或少地会受到自然天赋或社会地位等偶然性因素的影响,而这些偶然因素本身是其所不应得的(undeserved)。他强调:“我们并不应得自己在自然天赋的分布中所占的地位,正如我们不应得我们在社会中的最初出发点一样——认为我们应得能够使我们努力培养我们的能力的优越个性的断言同样是成问题的,因为这种个性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幸运的家庭和早期生活的环境……应得(deserve)的概念看来不适应于这些情况。”(罗尔斯,2009年,第79页)无论自然天赋,还是卓越个性,如六合彩一样,都是不应得的。第二,既然那些偶然因素是不应得的,那么人们也就不应得由之带来的回报。依照应得观念的内在逻辑,应得的主体应是一个能够自主选择并对结果负责之人,但实际情况与此相反,其自然天赋或卓越个性是非经自主选择的结果。在他描述的自然的自由社会和自由主义社会中,基于那些不应得的偶然因素的回报及其所累积的优势在分配正义的层面上得到了认可,而这正是一种民主平等的社会应大加鞭挞并予以纠正的情形。他说:“正像没有理由允许通过历史和社会的运气来确定收入和财富的分配一样,也没有理由让天资的分布来确定这种分配”(同上,第57页),而他所主张的两个正义原则“……平等地把每个人看作一个道德人来对待,决不根据人们的社会幸运或自然拈阄中的运气来衡量他们在社会合作中利益和负担的份额……”(同上,第58页) 为修正正义观,罗尔斯确实遗弃了传统的应得观念。诺齐克指认了他这一反应得的态度,并以四个肯定性的论证公式将其清晰展示。(参见诺奇克,第259-269页)内格尔也指出,那些影响福利的自然和社会的偶然因素,包括才能、出生环境、阶层背景,都不是应得的,这点是罗尔斯反复强调的。(参见内格尔,第119页)谢尔围绕个人基本能力,勾勒了罗尔斯反应得的推理路线。(cf.Sher,p.24)桑德尔从作为应得主体的自我切入,分析了罗尔斯如何凭借否定应得的方式将属我特征从自我身上剥离而导致自我的消解。(参见桑德尔,第100-122页)米勒区分了应得的前制度性与制度性,并将罗尔斯应得观划入制度性的范畴,但指责该范畴缺少社会的批判力。(参见米勒,2008年,第160-191页)谢弗勒讨论了罗尔斯反应得的理由,同时指出他只在惩罚正义领域为其留有余地。(cf.Scheffler,2000,pp.965-990)斯坎伦在认可罗尔斯关于传统应得观关联于道德品质的论断的基础上,考虑社会惯例对特定反应的影响,区分了应得的反应态度与分配正义的诉求,进而松解了范伯格所说的F与X之间的直接联系,为罗尔斯反应得的观点辩护。(参见斯坎伦,第135-15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