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复数相对人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案件,一直是我国行政处罚领域的难题。对此,2021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未直接规定,理论研究亦相对缺乏。但是随着社会发展,共同违法案件频发,尤其集中于卫生、反垄断、金融证券、治安管理等领域,该类案件处理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共同违法行为,二是如何处罚共同违法的相对人,①这分别对应着行政共同违法理论的两部分——共同违法的“认定标准”和“处断规则”,前者旨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后者则关注行为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对于共同违法的认定标准,争议在于是否需要行为人具有共同主观过错,由此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借鉴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认为共同违法的成立需复数行为人(主体方面)基于共同故意(主观方面)一同实施违法行为(客观方面),从而侵害了行政管理秩序(客体方面);②据此,共同违法的成立需共同故意。第二种观点否定主观过错是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自然也否定共同违法的成立以存在共同主观过错为前提。③第三种观点与前两者具有根本不同,其借鉴了刑法中的犯罪构成“阶层论”,指出“认定共同违法,只需就行政相对人行为是否具有关联性或联系性加以判断即可……无需考量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故意”;④该观点并非否定责任主义,只是认为共同违法的成立仅涉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和违法性,对主观过错的考察应留待有责性层面进行;⑤这实际上弱化了主观因素在认定共同违法中的作用。 对于共同违法的处断规则,虽然具有不同表述,但本质上可归纳为两种观点:一是“一事共罚”,认为行为人应作为一个整体对行政处罚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除了行政处罚的便捷性和借鉴民法观点外,⑥更有学者指出,这是适用上述第一种共同违法认定标准的必然结果,“共同违法行为一旦成立,必然具有共同的有责性内容”,故只能作为一个行为进行处罚。⑦二是“一事各罚”,认为行为人应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行政机关在处罚范围内分别对行为人进行处罚。⑧ 上述争议影响了处罚实践的一致性,导致“同案不同罚”。对此,本文拟适用“责任主义”构建共同违法理论,对既有观点进行澄清。所谓责任主义,是指只有行为人在实施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和责任条件,行政机关才能予以处罚。⑨虽然2021年《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涉及了责任主义,但下文将详述该规定难以作为责任主义的立法依据。 应用责任主义视角进行分析,可见既有理论尚待完善:首先,对于认定标准,上述第二种观点根本上否定责任主义在行政处罚中的适用,会导致认定共同违法时面临逻辑障碍。第一种观点虽然将共同故意作为共同违法的成立要件,但其以“四要件”为基础构建认定标准,无法保证一以贯之地适用责任主义,会导致认定标准和处断规则的矛盾;第三种观点将相对人的主观过错仅置于有责性层面考虑,在共同违法认定中彻底排除主观因素,会导致在同时犯、共谋违法行为等问题上的判断错误。其次,对于处断规则,应用责任主义可以说明“一事各罚”的合理性,并可以解释共同违法处罚规则的特殊情形。故而,本文旨在基于责任主义构建共同违法理论。 一、实践中行政共同违法理论的争议 行政共同违法理论可分为“认定标准”和“处断规则”两部分,这可参照刑法中犯罪论和刑罚论的区分。面对一个违法行为,首先适用“认定标准”确定相对人是否违法、具体是哪一种违法,然后适用“处断规则”确定相对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是行政机关作出判断必经的思考过程。实践中,行政共同违法的认定标准和处断规则均存在争议。对此,既有著述多从行政执法实践角度进行说明。在此基础上,本文尝试从一个新的角度——“矛盾的司法裁判”,进一步展现共同违法认定标准和处断规则的争议,是如何导致了行政执法中和和司法裁判中的不一致。为此,本文就利用“北大法宝”数据库检索而得的156份裁判文书进行分析。⑩ (一)共同违法认定标准的争议 如上文所述,就共同违法的认定标准,争议在于构成共同违法是否需要行为人间具有“共同故意”,这会影响对行为人是否参与了共同违法的判断。在156份裁判文书中,有42份裁判文书明确肯定共同违法的构成以存在共同故意为前提,有2份裁判文书明确否定认定共同违法时需要考虑主观故意,还有112份裁判文书在分析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时没有提及主观故意。未明确表态的裁判文书究竟是认为构成共同违法不需共同故意故而没有进行分析,还是认为这些案件中行政机关对共同故意的认定不存在问题故而不需要分析,并不明确。仅就数据来看,法院在判断是否成立共同违法时,对是否必须具有共同故意意见不一致,至少判断共同故意是否存在不是作出裁判的必经步骤。 对此转向个案分析并扩大检索范围更能凸显司法裁判中的矛盾,这体现在以下两类案件中。 第一类是仅有共同行为但无共同故意的案件,司法裁判的差异在于是否能仅凭行为人间的共同行为认定共同违法。如在“汪光霞、无为县公安局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案”中,二审法院认定虽然两行为人具有共同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意思联络,故不构成共同殴打他人。(11)可见法院认为共同故意是构成共同违法的必要条件。相反案件的裁判日期较早,在“张旭东诉嘉善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均实施了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虽无证据证明两人存在事先的通谋,“但两人因相同原因出现在案发现场,在同一场合分别实施的行为已共同构成对民警执行职务的阻碍,应认定为共同违法”,二审法院予以支持。(12)可见该案中法院认为仅存在共同行为便可构成共同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