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着“乡土本色”的中国基层社会(费孝通,1998:6),在“另一只看不见的手”操纵下的社会结构转型的过程中(李培林,1992:3-17),已从乡土社会迈入后乡土社会(陆益龙,2017)。乡土社会是“无法”的社会,纠纷解决趋于“无讼”,甚至是“厌讼”,“讼师”常被视为“挑拨是非”的人,而打官司的人还会被看作“败类”(费孝通,1998:49、56、58)。进入后乡土社会后,纠纷解决机制自然随着社会转型而发生变迁。现实表明,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法律己广泛介入乡村纠纷解决之中,越来越多的乡村纠纷解决走进司法场域(juridical field)。那么,在乡村社会的司法场域中,民间纠纷解决过程中有着哪些实践逻辑(logic of practice)?这些实践逻辑有着怎样的特征,又是如何形成的呢? 本文试图以华北贾村人民法庭为研究对象,从司法场域理论视角(Bourdieu,1986),运用法律话语分析法(Conley & O’Barr,1998;He & Kwai Hang Ng,2013),对其审理的一起邻里纠纷案进行个案考察和分析,以此揭示和阐释后乡土社会和司法体制改革中,基层法院法官形式理性化的实践逻辑是如何在乡村司法场域中形成及展开的。 一、司法场域、民间纠纷解决及司法实践逻辑的相关研究 乡村人民法庭的普遍设立,既是中国乡村法治建设进程的现实体现,也是近期司法改革的新趋势。乡村社会中的人民法庭,某种意义上可视为一种“司法场域”。布迪厄的“司法场域”理论认为,“司法场域”具有“类磁场”的特点,司法实践在践行“法律力量”时,不仅“吸入”立法原则、法规和司法程序,而且也形塑了社会的、经济的、心理的和语言的实践的具体“代码”(code)。“司法场域”中还生产法律的“形式权力”(power of form),即法律“用话做事”(to do things with words)的特殊语言和社会权力(Bourdieu,1986:805-853)。这种权力类似于韦伯的“形式理性”(formal rationality)(韦伯,1997)。事实上,学者们对司法场域中的各个行为主体的“话语”叙事也给予了关注(福柯,1999;Kandel,1991;胡鸿保、张晓红,2010;夏丹,2017;王忠诚、孙伟,2017)。他们认为,话语是联结法律设置中语言与权力关系的重要桥梁,还体现了主体之间相互争夺和不断妥协的法律过程。当然,他们对于司法场域中的语言关注也有不同的侧重点,比如法学家和政治学家似乎更关注正式的法律话语,而人类学家则更为关注那些弱势群体和普通诉讼人的发声。这些都在实践中无形地影响和形塑着具体司法实践的过程。所以,“司法场域”的相关理论或许给我们提供了一个认识基层人民法庭审理民间纠纷的重要阐释视角。 关于民间纠纷如何解决的问题,法律社会学提供了两种经典模型:“纠纷金字塔”(Felstiner,Abel & Sarat,1980-1981)和“纠纷宝塔”(Michelson,2007)。这两种模型从不同的角度论述人们选用法律手段解决民间纠纷的影响因素。事实上,在中国法社会学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论已成为主流理论,且对纠纷解决实践有着广泛影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论的提出,受到美国“替代性纠纷解决”(ADR)运动的一定影响,但主要与中国社会传统与现实有着密切关系。从现实来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理论所主张的,在纠纷解决中要充分发挥各种非诉讼解决方式的作用在实践中也已充分体现(范愉,2007:125),但也面临着一些挑战(黄文艺,2012:33-36)。如不同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与冲突问题、程序正义问题、司法公信力问题,也可能造成“规则的不确定性”问题(张静,2003),或是纠纷解决中的“规则竞争”(张浩,2014:171)。因为在追求纠纷问题,尤其是那些根植于中国乡村社会的纠纷问题得到实质解决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突破刚性的法律规则而采取灵活性的实践策略。通常来说,无论是从关系结构还是生活方式来看,中国乡村社会本身都具有一定特殊性,这也决定了民间纠纷的解决必然具有自身的特点,“礼治”与“法治”的讨论即反映了这一问题(费孝通,1998:54-58;梁治平,1999)。但有关“礼治”与“法治”之争还需要限定在明确界定的概念范围之内,即“礼治秩序”并非指与“法”无涉,或游离于国家法律之外。比如刘思达就认为,当代中国法制建设进程中,主要是移植现代法律,而基层民众认同的法律文化则是偏向传统的(刘思达,2005:39-72)。 关于法律与乡村纠纷解决的关系,有两种说法值得关注。一种说法是“送法下乡”(苏力,2000),另一种说法则是“迎法下乡”(董磊明等,2008)。近年来的司法改革既进一步推动着“送法下乡”进程,如“一乡一庭”政策实现了乡村人民法庭的普及化和制度化,同时也影响着乡村的“司法场域”。自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后,“谁审理,谁裁判,谁负责”的终身追责制、法官员额制、案件随机分流以及审判程序公开化等改革措施相继在法院系统实施,这些改革从法律的、专业化的层面影响到人民法庭的司法场域,影响了基层人民法庭的司法运作与基层法官的司法裁决行为。与此同时,法院在信息化建设的进程中取得长足的发展,技术也逐渐地适应了司法的过程。事实上,法官也正是通过这种技术的应用实现了某种技术治理的可能,也让基层法官出于安全本位的考量,在司法实践中更加注重事实的裁剪与重塑,亦即对各种事情“形式化或代码化”(formalize or codify)(Bourdieu,1986),以求形式合法性和权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