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2.03.11 自2019年始,数字人权作为学术议题引发了诸多讨论。①2020年7月,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则将“数字人权”(digital human rights)纳入到了第一批发布试用的大数据新词名录之中,标志着数字人权获得了更进一步的认同。然而,现有研究或聚焦于具体“数字权利”的法律保障,或纠结于数字人权的谱系定位和概念正当性,反而忽视了对数字人权基础理论的学理化剖释,将数字人权简单理解为诸项一般权利的统称,这也就断裂了“抽象价值—具体规范”的人权逻辑链条,使得数字人权在理论上陷入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的尴尬境地。 既然“数字人权”已初步获得“官方”认可,过多争论本身存在的必要性似无意义,况且数字人权和传统人权并不是割裂的,其理论目标未必在于建立与财产权、生命权、自由权等经典人权相并列的独立人权类型,甚至无意成为一项类似于环境权、发展权的人权新形态——数字人权涵盖哪些具体权利形态或许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在适度区隔人权与权利的前提下,如何将人权价值注入数字科技的应用之中。除去将人权理解为具体权利的集合,人权还是一类话语、一种理念、一项宣言,由是数字人权重在强调人权生长背景、威胁因素、表现方式——甚至概念内涵和保护逻辑所悄然发生的变化,核心在于重申数字时代“人”之于科技应用的主体性价值。沿此进路,本文基于论证目的而将数字人权进行“极简化”的处理,即界定为“与数字技术应用相关的人权”,从抽象价值而非具体权利的角度研析数字人权②,将之视为一种整合性的价值系统并阐论其间的价值机理,继而析出守正创新的人权理念及其哲学基础,构建起自洽的数字人权价值指引机制,最终间接证明数字人权这一概念的正当性,并探讨从价值指引角度研究人权理论的可能性。 一、问题的缘起:数字人权是一种权利“集合”吗? 在浩如烟海的人权研究论著中,人权往往和体现人某些基本性质的类权利或具体权利密切相关,进而学者倾向于把人权视为诸种权利的合集。遵循从具体到抽象的认知规律,这一路径符合我国对舶来词人权(human rights)和权利(rights)的一般理解,也构成了人权本土化研究的基本框架。然而,这种理解却有可能在语义上悬隔了权利(rights)与价值正当性之间的必然关联,使得人权成为一个“至大无外、至小无内”的学术概念。具体至数字人权议题,如欲在提出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建构理论体系,证成其本身的必要性和有效性,则不能仅限于人权的表层形态,而是必须探析表层结构背后具有深层指引意义的价值理念,将人权视为一种抽象价值,重视人权的话语力量和宣言功能。 (一)数字人权的理论困境 将数字人权视为一项价值,源于现有的概念独立性质疑和有效性诘问。按照马长山教授的定义,数字人权“以数据和信息为载体,展现着智慧社会中人的数字化生存样态和发展需求的基本权利,具体包括数据信息自主权、数据信息知情权、数据信息表达权、数据信息公平利用权、数据信息隐私权、数据信息财产权等等”③。这一界定概括出了与数字技术密切相关的权利种类或范围,勾勒出“数字人权”的基本认知和基本内容,具有十分重要的开创性意义。然而,这一定义实质上未将人权和权利进行适度区隔,数字人权实际被视为与数字应用相关的权利的统称,因而势必将面对概念必要性的难题。 首先,数字人权的独立性困境。将数字人权有意无意地视作各种数据权利与信息权利的集合,最大的挑战在于这一“集合”称谓作为学术概念存在的必要性。一方面,如果数字人权仅仅是一种为了表述方便的“概称”,就难以实质性地影响到所谓的数字新兴(型)权利。在“集合—子集”的结构中,人权与具体权利的关系模式大抵有二:一是总分关系,即从概括性的人权中可以推衍出一系列具体权利。例如,从“平等”这一抽象的人权要求出发,扩散出了性别平等、肤色平等以及反歧视和反向歧视等形形色色的平等诉求,其共享的理念在于“同者等之,不同者不等之”。比较而言,数字人权目前尚未生成具有统合性的价值理念,将之作为“集合”注定只是一种松散的统称,而非有机的整体;二是类型化的关系,即从诸项具体权利中概括出抽象人权,提炼出共通的价值要义。例如,自由权就可视为人身自由、财产自由、言论自由、宗教自由等各类自由诉求的“凝聚物”,进而形成了类型化的“自由系”权利。反观数字人权,尚难以基于各项数字新兴(型)权利抽象出不同于既往的类权利,乃至于各项数字新兴(型)权利之间缺乏一以贯之的价值标准,数字人权和数字新兴(型)权利也就无法实现实质性的互动。 更进一步而言,如若将数字人权定位为一种“集合”,则难以自洽到人权理论体系之中。数字人权作为“概称”,内在的主张并未超越现有人权的范畴,诸多以数据或信息为客体的权利诉求实际是“传统人权在新语境下的权利变种”④,通过扩展性的解释即可纳入现有框架。所以“从既有权利到将来权利”的“嫁接”方法和“从一般权利到特定权利”的“涵摄”方法,构成了新兴权利“渐进性入法”的主要路径。⑤按照人类认知的一般规律,其间的主张或者要求依然会还原到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隐私权等传统人权框架之中予以解决,由此也就意味着作为具体权利的集合,数字人权势必缺乏独立性,甚至于数字人权所“包含”的那些新兴(型)的数据权利和信息权利,也开始被质疑“只是一个多余的主张”,没有理由成为“一个独立的话题”⑥。就此而论,数字人权作为具体权利的“集合”似乎并无太多实质性意义,既无力找寻“共通点”来整合纷繁复杂的数字新兴(型)权利,也可能将本就争议颇多的人权理论体系置于更加混乱的境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