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5日,《关于为盲人、视力损伤者①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获得已出版作品提供便利的马拉喀什条约》(以下简称《马拉喀什条约》)在我国正式实施。该条约的重点是通过著作权的适当限制,为阅读受障碍者获取作品提供便利,故我国为实施该条约所作的最直接的立法准备是著作权限制条款的修正:把著作权限制情形中的“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于2020年修正为“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因此,我国法学界关于《马拉喀什条约》的大多数讨论由知识产权学者主导、从著作权法的角度展开,主要是运用比较的方法讨论我国在制定操作细则时借鉴哪种模式为宜。毫无疑问,这些研究是非常必要的,《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第(十二)项极为原则的规定若要实际可行,必须将很多具体问题讨论清楚,包括如何界定受益主体、如何界定被授权主体、可以利用的作品范围、允许利用的方式、是否以商业版本不可及为前提等等。但毋庸讳言,现有的局限于著作权法视角的讨论存在诸多不足。 《马拉喀什条约》不是一部单纯的著作权条约,更是一部人权条约。一般而言,知识产权条约应当以知识产权保护为核心,《马拉喀什条约》之所以把著作权的限制作为主题,乃是因为其保护的核心是平等参与知识分享的基本人权,著作权的限制是作为实现这一目的的条件而引入的。因此,人权理论是解读、实施该条约不可或缺的观念指引。然而,由于专业的分工,知识产权学者对人权理论——尤其是与该条约直接相关的残障理论的发展较为生疏,多以传统的残障保护眼光解读《马拉喀什条约》,把该条约的意义局限于人道慈善、扶助弱者,认为“在某些方面给予视障者比视力正常者更好的待遇”,符合人道主义②,甚至有观点认为该条约为残障者赋予了“特权”③。这些解读固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没有充分揭示出《马拉喀什条约》在促进人权方面的价值。《马拉喀什条约》的重要意义并非在于创设特殊,而恰恰在于实现平等。正如条约的序言所称,之所以缔结此条约,是因为“意识到视力障碍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为在社会上实现机会均等,在获得已出版的作品方面面临的障碍”。残障观的选择,也会深刻影响《马拉喀什条约》的实施,包括实施方案的选择和实施的社会效果。如果过度地以“特殊保护”的理念构建规则,会大大减损《马拉喀什条约》在促进社会平等方面的意义,有可能导致一种完全孤立于市场之外的作品获取轨道,使部分人群的阅读需求单纯地成为社会救助议题,而非需求平等与市场的多样性问题,由此加剧残障人士的社会疏离。 作为一个“局内人(知识产权学者)”的反观自照,本文旨在提示知识产权界,对《马拉喀什条约》的研究不可囿于著作权法的技术性讨论,应当关注残障理论的新发展,以促进社会平等的理念指引《马拉喀什条约》的宣传与实施。 一、残障观模式的演进 大体上,残障研究的模式可被划分为个人模式、社会模式和人权模式。④20世纪70年代之前,残障被视为残障者的个人健康缺陷,研究的重点是如何修复、弥补这种缺陷,这种模式被称为“个人模式”。修复的主要手段是医疗手段,故个人模式又被称为“医疗模式”。如果残障者无法被修复到正常程度,就依靠社会慈善与福利予以救济。“因此,以个人模式为主导的解决残障问题的系统构建自然地具有医疗手段占绝对主导特点和慈善救济的兜底。”⑤1976年,英国的身体损伤者反隔离联盟(Union of the Physically Impaired Against Segregation)发表了《残障的基本原则》(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 of Disability)。该原则区分了损害(impairment)和障碍(disability),并重新阐释了障碍的本质:“在我们看来,是社会障碍(disable)了有生理损伤(physically impairment)的人们。障碍是通过不必要地将我们隔离与排除于社会参与之外、从而强加于损害之上的。”这一种定义模式被称为“社会模式”。社会模式不再把残障问题归结为个人的损伤,而是反思、批判社会对身体受损者造成的障碍。损伤是身体或精神状态,障碍则是损伤和环境互动后的结果。⑥社会模式的提出,是残障研究最有价值的飞跃。此后的人权模式,本质上是以社会模式为基础的理论改良。如果采取更为宏观的概括来描述残障研究的发展,可以只划分为个人模式与社会模式。有学者指出:“没有残障的社会模式就没有残障研究。”⑦ 人权模式的形成大致始于1980年代,是联合国将残障作为人权议题之后逐步形成的。⑧社会模式虽然与个人模式相比极具进步意义,但其将个体损伤与社会障碍截然二分、忽视个体损伤的思路,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对残障的社会模式一直存在这样的批评:它忽略了残障者对于损伤和疼痛的体验,也忽略了这种体验实际上影响了残障者对世界的认识和自己的身份认同。”⑨人权模式是以承认个体损伤为前提的,其鲜明地表达了一种立场:损伤并不阻碍人权的享有和行使,人权不以特定的健康状况或功能为前提。⑩当然,人权模式吸收了社会模式最有价值的内核,也承认障碍是个体损伤与社会环境交互的结果,其超越社会模式之处在于:对个体损伤采取了更积极的态度,不仅认为个体损伤不妨碍人权的享有与行使,还将损伤看作人类多样性中宝贵的一部分。(11)人权模式的制度典范是《联合国残障者权利公约》(即通常说的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该公约对“残障”和“残障者”的定义鲜明地吸收了社会模式:“确认残障是一个演变中的概念,残障是伤残者和阻碍他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的各种态度和环境障碍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结果。”“残障者包括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这些损伤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可能阻碍残障者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这两个定义都是从个体损害与外部障碍的互动关系角度来表述的。公约序言同时指出:“还确认残障人士的多样性”。第3条(一般原则)第1款规定:“尊重固有尊严和个人自主,包括自由作出自己的选择,以及个人的自立。”第3条第4款规定:“尊重差异,接受残疾人是人的多样性的一部分和人类的一分子。”曾经作为残障权利委员会委员参与该公约缔结工作的特蕾西亚·德格娜(Theresia Degener)指出:“《公约》第三条对多样性的重视是对人权理论非常宝贵的贡献,它表明,损伤不被认为是缺陷或者导致有损尊严的负面因素。因此,该公约不仅仅承认‘残障是社会构建’,也将损伤视为人类多样性和固有尊严的一部分。在这一点上,我认为人权模式超越了残障的社会模式。”(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