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主权是国际关系中最核心的概念之一,是理解国家安全、国家利益乃至国家职能的核心与基础。全球化发展构成了对国家行为的挑战,并导致了主权观上的矛盾与分歧。 一、主权是可“分割”、“分享”、“让渡”的吗?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区域化、集团化的发展,全球问题的广泛兴起与不断突出,跨国公司等非国家行为体的大量涌现及其影响的日益深入,国际合作的可能性与必要性大大增强。人们似乎对国家主权形成了某种“共识”,即:主权是可以分割的,因而也是可与他国分享或向更大政治实体让渡的。时下这种主权相对主义十分流行,不仅导致了主权概念及相关概念的混乱,而且直接导致了对国际关系理论与实践认识的矛盾与困境。 所谓主权“分割”,涉及到分割的主体、客体、过程与结果等。从分割主体看,如果分割权由政府行使,便存在其行为是否能完全、始终代表国家意志的问题;如果被动地由外部力量来分割,则一定存在比主权更高的权力来源,这显然与主权的最高属性原则相矛盾。从分割客体看,如果主权始终可以被分割,则证明它是一种无限资源。事实上分割的是主权某方面的行使权,而且分割本身也破坏了主权的整体性原则。从分割过程看,则存在分割权本身的不平等和主权分割是否符合目的等问题。从分割结果看,不同国家间必有分割程度之差异,从而将破坏主权平等的原则。 所谓主权“分享”(被认为是主权分割的目的之一),包括内部分享与外部分享。从国内角度看,分享本身将破坏主权的对内排他性;对外部而言,则将破坏主权的对外独立性。主权乃国家特质,与国家不可分。因而所谓“分享”,只是主权之行使权的分享,并非分享主权本身。一国主权只为该国所享有。 所谓主权“让渡”被认为是国家向更高政治实体演进的途径与标志。然而,如果存在让渡,则让渡对象也将享有主权,不同国家所让渡主权的集合,便是超国家组织乃至世界政府的逐渐形成,这显然与主权乃国家所拥有之根本属性相矛盾。况且,国家间主权让渡之差异必然导致各国的主权不再平等。因而所谓“让渡”,不过是主权派生的具体行使权力的让渡而非让渡主权本身。 更广泛的说法是所谓一国主权受到了“侵蚀”,即:非国家行为体(如跨国公司)、跨国组织等对国家主权行使的干扰与掣肘。然而,这与其说是对主权的侵蚀还不如说是对传统主权观的侵蚀。全球化发展导致主权行使主体及主权依附实体(领土、人口、政府)与主权本身的分离。于是人们常常将主权行使误认为是主权限制,仍然机械、被动地理解主权行使的丰富内涵。比如,事实上,“一国行使条约义务(等)是主权的行使而不是限制”(注:[英]戴维·米勒、韦农·波格丹诺编:《布来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第727页。)。 关于主权的种种自相矛盾的说法源于两个基本的误区:其一,脱离国家来抽象地谈论主权,忘记了只有国家才拥有主权,主权只有在国家身上才得以体现,甚至将政府等同于国家,把政府能力而不是合法性作为衡量国家主权行使的前提;其二,“主权静态论”,视主权为一“存量”,因而可以分割、分享乃至让渡。 造成误解的根源恐怕在于,人们在3 个意义上使用主权概念:其一,作为国家存在要素的终极、总体主权。其二,主权表现,即所谓经济主权、政治主权等。所谓“分割”,即是主权表现的分离。其三,主权行使与主权归属。如某国对某一领土拥有主权,即是一种具体的主权,表明该国对此领土拥有行使主权的权力。主权虽归属于国家,但主权行使却可由国家内部政治实体或非本国来执行。于是有了瑞士、美国等联邦制国家中央政府与州政府分享主权的提法以及“托管”、“共管”等导致的“名义主权”与“实际主权”的分离。所谓主权“让渡”,即是让渡不同主权表现的行使权。如实行单一货币后,欧盟各国经济主权方面的货币发行权将交由欧盟来统一行使。 总之,对内最高和对外独立与对内、对外权力的相互协调一致是主权存在的根本。“主权是一个真正的统一体的固有特性,它是不能赐予或剥夺的。(注:[ 英] 鲍桑葵:《关于国家的哲学理论》,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0页;王铁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 年版,第67页。)”上述说法破坏了主权的独立、排他、平等与整体性原则,导致了主权概念的混乱,它们混淆了权力与主权、主权与主权行使(尤其是自主权)间的本质区别。理论上,主权分割、分享与让渡最终必将导致世界政府的产生;实践中,则必然导致强国对内主权无限延伸至境外,导致破坏他国主权独立、侵害他国主权权益之霸权行径与强权政治。 实际上,主权虚无主义、绝对(极端)主义倾向并不是现在才有的。早在本世纪初资本主义进入帝国主义阶段时,否定、攻击国家主权便成为帝国主义侵略的需要和借口;法西斯主义的“绝对主权论”以及60年代苏联的所谓“有限主权论”等无一不表明强权者拿主权开刀、为其侵略霸权服务的用意。因此,认识主权必须追溯其演变根源。 二、历史与逻辑:近代主权观念的演变 国家是私有制的产物,主权也如此。有人基此便提出,国家主权是一种“契约”:是生产资料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以及国家间的一种契约,前者表现为对内主权,后者则派生出国际法。然而,这绝不是对国家主权的本质描述。 主权观念的产生是人类对国家存在状态认识的明晰化。近代主权观念产生以前,主权以国内统治方式表现出来并通常以“替天行道”或“执行上帝旨意”等形式为统治者所解释和利用,作为其统治合法性的基础。正如恩格斯指出的,“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4卷, 第114页。)”这种公共权力后来以主权形式集中呈现并为人们所认识。此时人类尚未形成国际社会的概念,并不具备各民族国家和平、平等相处的理念与要求,社会发展尚停留在弱肉强食的阶段。近代主权则指民族国家主权,因而只是近代民族国家形成后的产物。宗教改革,即主权(俗权)对教权(神权)的超越与分离,为近代主权观的形成创造了前提。于是便有了16世纪后半叶博丹等提出的国家主权说。但这种主权观侧重于中央集权式的国内主权,它服务于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需要,具有很大的片面性。只是到了17世纪中叶威斯特伐利亚体系建立、近代国际法诞生后,国家主权概念才获得了完整内涵:即对内最高统治权和对外独立、平等权的合一。其后,作为对主权行使主体的反映,产生了议会主权、人民主权等观念;从主权行使客体看,则有法律主权、政治主权等认识。人们对主权内、外两方面属性的理解日益丰富和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