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实施是宪法实施的重要路径,由于不同部门法的性质、调整对象、调整方式及价值取向等不甚相同,因而它们贯彻实施宪法的方式也不甚相同。宪法在立法中的实施,既要尊重和维护宪法的权威,实现宪法对部门法的价值统合,又要尊重部门法自身的价值诉求以及规范层面的逻辑自洽、体系完整,以求在二者较为妥当的衔接的前提下健全与完善我国的宪法实施制度。目前,国内学界在公法、私法的划分以及与其存在逻辑关联性的部门法存在的必要性等问题上存在一些理解上的分歧,对宪法在不同法域部门法立法中的实施路径以及与其存在逻辑关联性的部门法之间的衔接问题的研究有待进一步拓展。本文拟以宪法在部门立法中的实施路径及其完善为题展开研究。 一、宪法之立法实施路径的框架性分析 (一)宪法立法实施路径概述 以传统的实施主体性质为标准,宪法的具体实施可划分为立法实施、行政实施与司法实施三种路径。依据我国宪法治理的理论逻辑与实证条件,立法实施相较于其他两种路径而言占据更大的比重,承载着宪法落实的主要职能,对于我国的宪法实施而言具有特殊重要性。在有关宪法实施的诸多研究中,不乏一些关于我国宪法实施路径不畅通的诘问。本文认为,宪法内容的实现固然有赖于宪法自身的运作,但宪法的纲领性、抽象概括性决定了立法在实现宪法内容方面的重要作用,与宪法的行政实施、司法实施相比,宪法的立法实施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对于中国来说,尤其如此。 第一,从我国的法治形式来看,立法实施是勾连我国宪法治理政治基础与规范基础的桥梁。从政治基础角度说,我国宪法治理的政治前提以党的“方针政策领导”①为主要表现形式,立法将党的方针政策转化为法律,从而进入国家法系统实现逐层细化和向下传递,是政治决策技术化的最佳管道。从规范基础角度说,宪法自身的未完全理论化②特征,使宪法在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激活必须以立法机关为主导。具有高度稳定性的宪法之所以能够在变动的社会场景下维持自身存在的正当性,主要是因为其包含制宪主体、严谨程序等形式要素与群众认可、伦理正义等实质要素。其中实质的正当性基础并非全然来自某种自然法意义上的假设,而是“建立在社会与文化基础上的伦理和政治原则”③,但因循社会现实变动的正当性与宪法的高度稳定性之间无疑存在逻辑上的冲突。因此,形成稳固的宪法文本、宪法共识之后,想要使其不至于在社会情势变动和国家改革的背景下出现虚置化现象,就需要对存有异议的部分展开广泛的民主协商。协商在维持该共同体存续诸项基本原则的同时,通过立法对协议的“未完全理论化”部分进行具体条件、应用方式、解释路径上的展开,使宪法能够具备在一定历史时期内相对公正且形式稳固的具体实施模式。该类协商在我国的表现形式就是代表机关的立法。 第二,从我国的国家治理模式来看,司法实施和行政实施相对而言距离宪法核心更加遥远,欠缺立法实施特有的直接性与有效性,往往需要以立法作为沟通行政、司法机关同宪法之间联系的桥梁。就宪法的司法实施而言,从全球宪法实施样态的角度,其固然可以产生同宪法直接关联的一面,如司法机关依据宪法处理涉宪争讼,但我国司法机关并无直接援引宪法裁断纠纷的权限,最终对司法机关活动产生决定性影响的是宪法立法实施的产物——法的规范体系;就宪法的行政实施而言,从功能主义的角度考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托既有规范展开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宪法的尊重实际上是通过行政公权组织对法律规范的遵循体现出来的,其性质属于间接的宪法实施。与具体行政行为相比,抽象行政行为中行政规范性文件大多是根据法律、法规甚至规章制定的,其性质也属于间接的宪法实施。与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比,行政立法中规章是根据法律、法规制定的,宪法并不是它们的直接制定依据。行政法规固然要依据宪法制定,但是,按照本文的逻辑划分标准,行政法规归属于立法实施的范畴,已经超出宪法行政实施的范围了。 统合前述,本文意图申明的立场是:与宪法的行政实施、司法实施相比,宪法的立法实施在我国具有更为特殊的意义。以此为基点,笔者认为,对宪法的立法实施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剖析,主要的分析视角有两种:其一,以法域划分为基础解析宪法立法实施的研究范式,该种范式随着法域划分理论的更迭逐步演化为以部门法为基础的研究理路。从纵向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在公私法划分普遍存在的理论背景下,宪法对于公法、私法的标准、呼应方式等均发挥“基础性和结构性的影响”④。从理论上来讲,公法、私法均担负着践行宪法承诺的责任,但是,由于公法、私法各自的特点不甚相同,因此它们践行宪法承诺的方式迥然相异,宪法对二者产生涵摄影响之后型现出来的立法类型也就不甚相同,有必要对此进行类型化分析。随着公私法域相互融合、相互碰撞等新情势的出现,严格区分公法、私法两个法域的难度逐渐上升,实践中有观点提出放弃传统的公法、私法二元划分的立场,主张直接以法律部门为分析标准,从宪法对各个部门法宗旨、内容的个别控制探讨宪法的立法实施。其二,将宪法本身的内容类型化,以“部门宪法”为指引的研究宪法立法实施的范式。此观点参考德国宪法学研究方法,将部门的切入从立法层次提升到宪法层次,其划分的实证依据为宪法中有关国家目标以及基本权利类型的条款,对宪法立法实施的观测侧重于将现实秩序和宪法的社会功能、立法的规范结构相关联。⑤前述两种分析视角,笔者总体上倾向于采取第一种研究视角。笔者认为,应当适度扩展传统的“公法—私法”划分的二元框架,在公私法域交互模式从“碰撞、淘汰”走向“融合”的背景下展开对宪法立法实施的分析。其原因在于:(1)部门宪法固然是分析宪法实施状态,特别是宪法落实程度的一个切入点,但其深入和展开必然涉及规范宪法学与宪法社会学两种研究范式的相互借鉴,而这需要先行解决前述两种不同研究范式之间实施样态的天然张力,回答“社会建构性的意义体系”⑥和教义解释下规范体系的矛盾问题。因此,其目前更适宜作为一种考察宪法实效的补充性视域。(2)立法实施旨在通过对宪法内在精神的理解,使不同立法能够依据自身调节的社会关系形成一定的灵活空间。而集中体现于部门法中的、在宪法精神指导下的原则,并没有完全的分化,它们依然大致形成了公私法分野的双线趋向。(3)公法、私法相互融合背景下形成的社会法兼具公法、私法的特点。社会法的内容主要是将宪法上的弱势群体保障要求转化为国家或社会的具体义务。与传统私法相比,社会法更加追求实现结果平等与实质平等,其对民事主体私法权利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是通过公权组织履行宪法赋予之社会法义务时对私法条款的适用得以实现的。该类法律兼具公法、私法的双重特点,以公法、私法的二元划分为基础对其展开分析并不过时。统合前述三个方面的理由,笔者认为,按照前述第一种研究视角能够在维持传统法域划分基本框架的前提下,在较大程度上因应新形势下公私法相互融合的情势变更,控制不同部门法彼此重合混淆的风险,减轻多个法律部门相互合作、共同贯彻落实宪法的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