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1982年宪法)不仅经历了五次修改,宪法变迁①亦悄然发生。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条款(以下简称1982年宪法第131条)即是如此。该条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自1982年以来,法学界针对司法实践状况,在党的领导、人大监督、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的工作关系上出现的问题,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了分歧和争议,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是引申说,主张从该条款引申出党委过问案件的合法性基础。②第二种是修改说,认为该条款应该修改,恢复1954年宪法第7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③第三种是解释说,坚持保留该条款的规定,主张通过法律体系内部的合理解释来解决漏洞。④笔者主张变迁说,认为该宪法条款的文本规定与宪法现实之间存在不一致,其实是该条款未作修改变动,而其规范意涵已然发生变化。文本的背景与颁布1982年宪法之初已然不同,宪法条款规范意涵也会发生变化。我国正式的宪法解释机制未能有效运作,已有的学理上的宪法解释与宪法现实也不符,这就需要在文字不变的情况下予以重新解释。在解释方法上,静态的文本解释已不能满足该条款宪法变迁的需求,还需要回溯历史,兼顾政治社会现实,将历史、文本与现实三者融合,⑤消解宪法文本与现实之间紧张关系,也防止对该条款的过度诠释导致违宪。 本文试从解释论上展示1982年宪法第131条的规范意涵和规范分析框架上的微妙变化,揭示该宪法条款规范意涵存在的多种解释可能,以及解决不同价值冲突形态的不同衡量方案。 一、1982年宪法第131条规范意涵变迁在解释论上的展开 1982年宪法颁布以来,经历了五次修改,产生了52条修正案条文,遍布宪法序言、总纲、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国家机构等各个章节,包括宪法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原则和具体规则等不同类型条款,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等多个领域。这些宪法修改内容映射、渗透、浸入未加修改的第131条,延展和丰富了其规范意涵,增加了其规范分析的结构层次。这主要集中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主体的规范意涵趋向延伸 “人民法院”是1982年宪法第131条的前半段概括性规定的逻辑主体,是“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主体设定。按照《当代汉语词典》的阐释,“人民法院”是“我国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有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⑥而且,根据我国的宪法体制和国家机构组织原则,学界长期坚持,该条款只能解读出“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而非“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⑦然而,1993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1999年,1982年宪法第5条的“法制原则”被修改为“法治原则”,这标志着我国步入法治经济,从形式法制到实质法治的观念转变。这些重要转变给1982年宪法第131条赋予了新的历史使命。 从宪法结构上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法治原则”都设置在1982年宪法第一章总纲中。“宪法总纲部分主要规定宪法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国策。在整个宪法结构中,宪法总纲起着指导性、原则性与统一性的作用。”⑧由此,1982年宪法第131条与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第15条和“法治原则”的第5条之间就存在一种内在的逻辑关联,二者之间存在着价值互通性,宪法总纲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和法治原则条款成为解释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条款的经济政策背景和基本准则,而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条款则成为解释宪法总纲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款和法治原则条款的重要体现。 在现实中,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入宪,我国的社会结构被调整,利益格局发生变化,导致我国当前社会纠纷多发,纠纷的类型也日趋多元化,土地征收、城市建设拆迁、环境保护、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等各种民事、经济、行政纠纷层出不穷。⑨这说明,在我国进入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特别是转型时期之后,法院不再是新中国初期阶级斗争的管理工具,审判权越来越突显其判断属性,越来越强调发挥其公正的功效。市场经济是以平等经济主体为基础建立的法治经济,市场经济规则的确立,需要不偏不倚的法院对这些规则强制贯彻。这决定了转型期的中国对审判公正的前提——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期望值越来越高。⑩ 从法治的内容上看,“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11)马克思也强调“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12)法官在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中发挥主导性是法治原则的必备要素。柯克法官在反对英王干涉司法时曾说,“只有经过长期法学知识和技能的学习,并具有法律实践经验的人才可以行使司法审判权。”(13)该学说体现了法律的技术性,说明法官行使审判权所依托的正是其工作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是法官群体所接受的长期法学训练。一般而言,法官群体对法律的体认要优于其他的政治家和行政官员。就技术角度而言,法官并非因为比其他官员更有正义感,而是因为司法工作的专业技术性,认定法官能够运用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来行使审判权,以求作出的判决能最大程度地符合法律的真实内涵,这就要求法官在审判中具有主导地位,以保证法治国家的实现。因此,在法治基本原则的指导下,1982年宪法第131条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应当强化具体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法官在审判专业技术运用中发挥的主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