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一部社会主义宪法,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劳动、教育、退休、物质帮助、弱势群体保障等诸多社会权条款。然而多年来,社会权在宪法理论体系中的性质和地位却并未形成通说。关于社会权的现有研究往往重视社会权体现出的需要国家积极作为的“社会”性,而轻视对“权”的性质界定。这一现象不仅存在于我国,即使在最初产生宪法社会权理论的德国,对社会权的理解和使用也尚无统一标准。社会权有时被视为与自由权相对的一种基本权利类型,①有时被当作基本权利的一种受益功能,②而这两种观点均无法内部自洽。因此,在社会权研究中,将基本权利的分类与基本权利功能的分类相混淆的情况时有发生。 将社会权视为一类基本权利的观点认为,社会权与自由权相对,可以套用自由权的功能范式推导出社会权作为基本权利的各项功能。有学者对照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认为社会权与自由权一样,也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价值秩序双重性质。③根据该观点,社会权与自由权一样具有免于国家侵害的防御权功能④和抵御第三人侵害的保护义务功能。⑤为数不少的社会权论著都基于此观点展开围绕基本权利功能的研究。这种观点在逻辑上先在地肯定了社会权的基本权利属性,而后自然地认为基本权利功能理论可以直接适用于社会权。然而,这种观点的逻辑起点本身就存在争议,社会权与自由权存在本质区别,基本权利功能理论虽然已经较为成熟,但并不是可以简单套用于任何对象的万能公式。基本权利的功能与其性质是互相吻合的,必须首先正确理解其性质,才能进一步分析其功能,而非将此顺序倒置。 将社会权视为基本权利功能的观点会导致社会权范围的不当扩张,典型的例子如对《宪法》第39条所规定的住宅自由的社会化解释,该观点认为,国家不但应负有不侵犯公民住宅的消极义务,还应承担向公民提供充足住房的积极义务。⑥根据该观点,即使没有宪法的明文规定,也可以根据基本权利的功能理论要求国家为所有自由权提供社会性保障。该观点混淆了社会权与基本权利的给付义务功能,认为社会权是给付义务功能的升级:比照给付义务去理解社会权,扩大了社会权的应然范围;又对标于社会权的福利性标准,提高了给付义务的实现程度。将社会权理解为基本权利的功能,不仅挑战了基本权利理论,也会使国家财政不堪重负,根本不具备现实可能性。事实上,虽然社会权与给付义务功能都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但二者所对应的国家义务并不相同,二者的混同极易导出不正确的宪法要求,导致国家行为偏离宪法规范。 针对上述社会权研究中的关键问题,本文将在阐明宪法社会权内涵和作用的基础上,详细分析社会权与权利的联系和区别,论证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不能套用于社会权的原因,并进一步阐明宪法社会权的性质,厘清社会权与基本权利给付义务功能的界分。 二、社会权的背景、作用及宪法依据 (一)社会权产生的背景 工业革命后,生产和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转变,公民生活的社会化程度提高,在越来越多的情况下,个人自由无法脱离国家和社会而独立实现。很多权利的实现方式由此发生变化,原本依靠个人即可实现的权利变得更多依赖社会和国家,比如教育的制度化和社会化改变了过去私人教育的局面,使得公民受教育成为重要的社会活动。不仅如此,扩大的贫富差距使得自由的市场分配行为无法实现公平有效的资源配置,相对弱势的群体难以在市场活动中获得实现自由的必要基础。在这种情况下,自由法治国在形式上保障公民的自由,反而极有可能沦为弱势群体实质上的不自由。⑦为了使弱势群体也能具有实现自由的必要条件,国家应当对市场分配进行必要的干预,纠正初次分配的不公平,社会法治国理念在此背景下应运而生。 从自由法治国到社会法治国,国家的职能由消极向积极转变。从个人权利角度而言,发生了从强调个人相对于国家的独立性到强调个人与国家互动的社会性的转变,在传统的消极自由权之外蕴生出了要求国家积极作为的社会权。⑧在德国1919年《魏玛宪法》首次规定一系列社会权之后,许多国家的宪法都明确承认并保障社会权,这在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中尤为明显。⑨ 在我国,传统文化中历来有“不患寡而患不均”的财富观与“大同”的理想。这些传统理念和孙中山先生提出的民生主义,以及以魏玛宪法和苏联宪法为主的社会主义宪法对我国近现代以来的制宪实践产生了较大影响,⑩社会权成为宪法起草过程中的重要讨论内容和各版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11)新中国成立后,除1975年宪法外的各部宪法均规定了若干社会权条款,这些条款历经数次制宪和修宪,在不同历史时期和社会条件下逐渐发展完善,最终汇集形成了现行宪法中的社会权相关内容。(12) (二)社会权的作用 虽然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现行宪法均规定了社会权,但不同历史时期的宪法社会权目的并不尽然相同。新中国成立初期制定宪法时,社会权面对的主要社会问题不是贫富分化悬殊,而是人民生活水平整体相对低下。(1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国家整体经济实力和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与此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出现了市场主导初次分配的固有缺陷。缩小贫富差距,提高社会公正,成为社会主义宪法面临的新问题。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写入总纲,受到这一新增条款的辐射,社会权的目的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社会权要求国家在市场初次分配基础上调动资源,本质上是对弱势群体进行倾斜保障的再次分配,因此在各类研究中,社会权也常被称为社会福利权、社会保障权、弱势群体社会权等。(14)根据社会权保护弱者的特点,有学者将宪法上的社会权概念概括为基于社会国家(福利国家)思想,为特别保护社会上的经济弱者的平等,而由宪法所保障的人权。(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