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是我国法学界近20年持续讨论的学术论题。经过20年的讨论,间接效力论、国家保护义务论、国家行为论成为最具影响力的三种理论。本文从范式视角分析三种理论,将其作为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国家中心范式的三种不同形态,阐释从国家中心范式向社会中心范式转型的正当性及制度变迁。 一、国家中心范式的厘定 (一)范式的基本要义 在形式维度上,范式指科学共同体;在实质维度上,范式是一套科学共同体共同遵循的标准。范式有如下特性: 第一,整体性。范式是对科学共同体的共同遵循的整体把握。离开整体性,就无所谓范式,更无法理解范式。 第二,规律性。科学发展通常经历“常规科学”“危机”“科学革命”三个阶段。 第三,规范性。范式规定着科学共同体选择问题的标准、解释问题的模式、解题结论的验证。 (二)国家中心范式的确立 间接效力论、国家保护义务论、国家行为论尽管形态各异,但其理论结构、价值遵循和解题结论大致相同,可以被认定为同属一个范式。 “无国家介入便无私人间效力”是对三种理论的精准概括。这一范式可称为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的国家中心范式。 (三)国家中心范式的特征 1.效力对象的国家性。三种理论在坚守基本权利效力对象的国家性、否认基本权利对私人效力上基本一致。在间接效力论中,基本权利对私人的“效力”是基于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辐射于民法后的效果,并非基于基本权利对私人的效力。在国家保护义务论中,基本权利在私人间的“效力”,只是国家履行保护义务产生的后果。国家行为论在国家的消极义务维度上界定基本权利对国家的效力。 2.实现路径的国家性。无国家介入,便无私人间效力,可谓是国家中心范式的一条基本定理。在间接效力论中,国家媒介是指法官。在国家保护义务论中,国家媒介除了法官外,还包括立法者。在国家行为论中,法院发挥媒介作用。 3.权力界定的国家性。在传统公私法划分理论中,国家权力被视为唯一的权力形式,社会公共利益也被视为和国家利益同义。当社会权力、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未被纳入理论视野,基本权利被界定为公法上的权利且公法仅与国家相关时,就不可避免地会强调基本权利效力对象的国家性和私人间效力实现路径的国家性。 二、国家中心范式面临的挑战 (一)理论形式和实质名实不符 1.国家行为论的牵强附会。国家行为论坚守着基本权利仅约束国家、对私人不具效力的传统。从运用国家行为论裁判的案例看,事实并非全部如此。所谓国家行为,在很多情况下不过是法官将私人行为与国家关联起来的理论修辞。 2.间接效力论的名实不符。间接效力论之所以获得“间接效力”之名,主要是因为其以民法概括条款为中介实现基本权利对私人的约束。从操作过程分析,借助民法概括条款转介的基本权利间接适用,并不能掩盖基本权利对私人效力的肯定。 3.国家保护义务论的程序与实体关系倒置。国家保护义务论将基本权利的私人间适用看作是立法机关、法院的先在实体义务,而将基本权利在私人间的效力视为立法、司法的后果,是实体和程序的本末倒置。而且,按照国家保护义务论的理论逻辑,同一个涉及基本权利的民事案件由法院审理和由社会性机构裁判会得出不同结论。 (二)理论工具和目的匹配不够 1.运用阶段和适用范围窄化的国家行为论。国家行为论仅仅涉及司法裁判,并不处理立法中的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问题,明显窄化了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的运用阶段。 2.运用阶段窄化和适用范围泛化的间接效力论。在运用阶段方面,间接效力论与国家行为论相同,窄化了私人间效力的适用环节。在适用范围上,间接效力论是一种泛化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的理论,以应对实质不平等、控制社会权力为目的,但实际内容却明显超出这一范围。 3.适用范围泛化的国家保护义务论。国家保护义务论以基本权利的保护命令作为基本权利介入私人关系的理由,也特别强调基本权利对国家的约束性。然而,与间接效力论相同的是,其未对国家介入私人领域作任何限定,对基本权利仅约束国家的强调只具形式意义。 (三)回应法律变迁不力 经济法、社会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社会权力直接相关,本应纳入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理论范围。目前看到的情况是:这两部分理论互不相干、彼此隔离。 此外,随着互联网社会的到来,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理论还面临如何回应互联网平台等新型社会权力侵犯基本权利的问题。有学者已经在国家保护义务论的理论框架中回应这一问题,“但在既有基本权利私人间效力理论框架内探讨问题,以上所指出的国家中心范式的缺陷无法克服。 三、社会中心范式的证立 (一)基于商谈理论的法哲学证立 国家中心范式的危机,实质上是自由主义基本权利理论危机的表现形式。由此,那些反思和超越自由主义的权利理论,就自然而然蕴含着走出国家中心范式危机的思路。哈贝马斯基于商谈原则建构的基本权利理论颇具典范意义。 从形式上看,借助商谈原则确立的基本权利与既有基本权利差别不大,但是,这种重构对基本权利赋予的内涵却不同,具有明显的程序性。对于程序性基本权利,对公共领域中妨碍交往自由的社会权力的防御,是基本权利的应有之义。基于商谈理论的基本权利效力是双重的,既指向国家权力,又指向社会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