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传统国际关系理论的两大主流是现实主义和理想主义,几乎所有的流派和主张都可以从中找到价值基点,国际关系的实践也始终摇摆于现实主义和理想主义的选择之间。现实主义因其浓厚的强权色彩而备受指责,理想主义则被批评为不切实际。在经历了一个世纪的互动和磨合之后,法理主义作为源于现实主义与理想主义又超越了现实主义和理想主义的国际主张逐渐为人们认同和接受,渐具国际关系主流理论之势。 一、国际关系中的现实主义、理想主义和法理主义 作为系统化的国际关系理论,无论现实主义、理想主义还是法理主义,都是20世纪的产物。传统上说,理想主义最早拥有国际影响,但现实主义长期占据主流地位。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自近代国际关系形成以来,国与国之间互动中始终遵循的是权力与利益至上法则,现实主义正是把握和揭示了国际关系运作中的这一本质。而理想主义之所以在世纪初风行一时,则是因为国际关系理论作为解释复杂国际现象、寻求和平与合作途径的努力,人们在创建之初不可避免地会受紧迫感的压力从现实的反面去试图寻找一劳永逸的终极解决办法,称之为“理想”是因为这种办法在现实中不存在。在此意义上,现实主义与理想主义的根本分歧并不在于对国际关系现实的认识差异,而在于它们基于不同价值观和认识论而提出的解决方式的根本不同。 按现实主义理论权威汉斯·摩根索的“现实主义六原则”,其基本理论主张是:其一,政治根源于人性,而人性本原是“恶”的;其二,权力决定利益,权力就是利益;其三,权力和利益是普遍适用的客观范畴;其四,现实主义不否认道德,但不认为存在普遍道德;其五,特定国家的道德由特定的国家利益决定,不能等同于普遍道德;其六,权力政治是独立的观念范畴,它对一切问题均根据权力和利益原则来思考。〔1〕与之相对立,理想主义虽然没有现实主义那样的系统原则, 但归纳起来,其相应的理论主张包括:其一,人类是有良知的,可以通过道义和精神的教育来唤醒;其二,公平和正义应取代权力和利益成为国际关系的基础;其三,国际社会存在着普遍道德,并且应该得到各国的尊奉;其四,国家之间的根本利益是和谐的,尤其是在和平问题上更是如此;其五,国家对权力和利益的追求应该受到限制;其六,国际法和国际组织“代表了全人类的真正利益”〔2〕。应该说, 两种理论都具有各自的合理性,现实主义看到了国家对外政策中的利己性质,主张从国际关系的客观实际出发看待问题;理想主义则提出了国际关系的发展方向和人类的追求目标。但是,它们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前者过于强调现实,主张各国适应现实而非尽可能改变现实,而近代以来国际关系的最大现实是西方凭借经济和军事实力以损害别国的权力和利益来增进自己的权力和利益,实际上这是为不合理现实服务的;后者则往往忽略现实去追求不可能实现的目标,无法真正为国际关系的进步和发展提供可行的选择,加之西方某些国家常常打着道义的旗号去增进私利,更易被指责为虚伪。 现实主义与理想主义的理论缺陷及其政策化实践中相应的强权色彩,使国际关系自近代以来始终在不公平的轨道上运行,难以形成稳定持久的和平秩序。迟至二战后,尤其是冷战结束以来,国际社会才逐步走出传统现实主义和理想主义的误区,开始试图超越现实主义和理想主义,找到一种既立足于现实又能有助于增进人类理想的规范国际关系的新模式。进入90年代,这种新模式逐渐成型并为人们日益认同和接受,这就是法理主义。 从理论上说,法理主义是使国际关系建立在法制基础之上的一种观念,它主张用法律手段来规范国家的对外行为和国际间的利益分配与协调,强调只有实现了法制化才能实现国际关系的合理化和有序化。与现实主义相比,法理主义承认国际关系中存在着利己的权力和利益,不要求各国为追求人类理想而放弃自身利益,主张将法制建立在尊重各国利益的前提之上,但它反对将国家的权力和利益绝对化,强调国家利益的追求必须受到必要的规范和约束,必须遵守不损害别国利益的限制,并尽可能与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相一致。与理想主义相比,法理主义也追求国际道义,将维护和平、促进发展视为国际社会的共同责任和目标,但它认为普遍的道德和绝对的正义与公平在当代是无法实现的,人类可以追求的是相对的正义与公平和有规则的道德,强调对违背现行国际道德标准的制裁和惩罚。具体而言,法理主义在理论上主要包含如下观念和价值内涵: 其一,相互依存的现实前提。法理主义是法制观念在国际关系中的延伸,只不过它不追求国内法那样的绝对权威。作为用法律形式规范国际秩序的努力,法理主义主张实现的首要前提是它面临的必须是一个相互依存的世界,人们不能想象一个在国家和地区间互不相干的世界拥有统一的国际性法律和规则对国家行为和国际秩序有任何意义,只有当国家间权力和利益充分交融、密不可分,进而需要协调利益分配、缓解冲突、增进共同发展时,拥有一定权威的国际性法律和规则才具有必要性并可能为大多数国家所接受。 其二,国际关系的规范化。这是法理主义的基本宗旨和核心内涵。这种规范化包括全球和区域事务、国家间关系、国家行为等国际关系各层面,其规范方式不一定是制定的国际性法律,更多的表现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准则、规则和决策程序,它们经由国家的主动接受而对国家行为具有一定的强制力和道义约束力。 其三,国际共同责任和行动。法理主义并不要求超越国家主权和利益而使国际规范成为普世性的强制力量,也不主张传统的单方面责任和行动,而是强调所有国家发挥主动意识,在协调和合作基础上共同承担国际责任,参与国际行动,维持国际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