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无论传统工业经济,抑或风靡的数字经济,碳排放都是发展不可避免的代价。与中国经济快速崛起相伴随的也有居高不下的碳排放量,即使2020年在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下经济动能减弱,我国碳排放量仍高达98.99亿吨,占世界总碳排放量的30.7%,[1]是全球第一大碳排放国。为有效应对气候变化,2011年我国即引入市场化碳排放交易机制,在7省市开展试点;2020年9月,党中央提出“双碳”目标(2030年实现碳达峰、2060年实现碳中和),碳排放交易进程不断加快;2021年7月,备受瞩目的全国统一碳排放交易市场初步建立,成为历史性突破,碳排放交易持续成为热门话题。 热闹现象背后,问题亦不断浮现。碳概念热火朝天,但碳排放价格低迷、波动严重、交易不活跃,即使是全国性交易所(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代行),日均交易量大多仅数百万元规模;全国碳交易市场和地方交易市场之间缺乏协调,由于政策不明,各地蜂拥而入建设碳交易中心,①政策“门面”色彩浓重,规则紊乱不一;关键性规范位阶尚低、内容粗糙,难以有效指引市场发展和纠纷解决。既有学术研究较偏重民事的碳排放权属界定、商事的交易流转,部分研究零散涉及行政监管路径,但一是缺乏类型化逻辑,与一般商事交易、金融交易边界模糊,难以准确因应实践问题;二是缺乏系统思维,仅围绕碳交易本身,未对相关制度协同处理。从本质出发,碳排放交易是社会效益导向的政策型工具,对监管要求高于其他交易型工具。本文以经济法视角聚焦碳排放交易的监管定位,并按事前、事中、事后的流程,探析监管赋能保障交易的体系化方案。 二、碳排放交易的特殊性:行政管控的市场 碳排放交易是指政府合理设定一定时间内的温室气体排放总量(配额总量),按一定标准将配额分配给管制对象,并允许管制对象或投资主体在特定场所进行配额交易,以确保管制对象在履约期届满时可通过自身努力或购买配额实现减排义务的制度。②碳排放交易以污染者付费为理念,将碳排放进行价格化处理,实现了负外部性的内部化。这种机制在控制排污总量前提下,使部分排污主体付费购买排放权,同时也通过赋予市场卖出额外配额的方式奖励积极减排的主体。[2]作为新型交易标的,碳交易中碳排放权定性一直未有定论,2020年颁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和2021年颁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草案修改稿)》也仅为陈述性表达,“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配额”,③仍未明晰其规范意义的法律性质。在实践中,碳排放配额实际上是政府设定的标的,有政策兜底加持,且初期交易品种盈利色彩不明显,风险尚未暴发;但随着全国碳市场扩大和金融入场,碳排放权的定性不清可能引致市场风险扩散和纠纷陡增。因此,明晰碳交易特殊性,探求碳排放权的法律定性应为“双碳”背景下法律制度回应的紧要之事。 (一)本质厘清:财产权的否定和行政权的确定 碳排放交易,实践中多称为“碳排放权”交易,冠之以“权”确有明晰产权之意图,相关学说也以此权利界定为前提展开,集中于环境权、物权和行政权。[3]环境权路径本身并无问题,毕竟碳排放权的权利客体是环境资源要素(大气容量),但这种偏领域性的宏观权利较抽象,无法对碳排放交易提供切实有效的指导。 更多的观点集中于财产权进路,认为碳排放权是物权的一种,但该主张亦有不少问题。第一,国际创设碳排放交易机制的法律规定中,碳排放交易标的是碳排放配额和信用,并无碳排放权,1997年《京都议定书》及其附件《马拉喀什协定》谨慎地使用“单位”(Unit)一词指代交易标的,计量单位为吨二氧化碳当量。欧盟是国际碳排放交易的领头羊,2003年通过的2003/87/EC指令建立了碳排放交易机制(EU-ETS),其交易标的为通过行政许可后持有和可交易的碳排放配额,亦无碳排放权之说;美国《气候变化法案》(Climate Change Act,CCA)第201条和《美国清洁能源和安全法案》(American Clean Energy and Security Act,ACESA)第721(c)条更是态度鲜明地直接规定碳排放权并非财产权。第二,从具体权利根据分析,碳排放权也不具有私法条件,难以进行交易。[4]若将排放权视为私法用益物权或准物权,且不说面临的客体特殊之问题,其将排放主体承担的义务规定为权利就缺乏正当性;即便将其视为私法权利,那么未被纳入碳排放交易机制的排放主体“没有权利”的排放行为该如何解释,越清洁的主体拥有的配额越少,悖论明显。第三,从比较视角看,碳排放交易的主要是配额,此为行政强制分配的产物,而与之相关的核证减排量(Certified Emission Reduction,CER)是市场主体自愿减排并获主管部门认可的碳资产,该权证尚不能权利化,举轻以明重,配额权利化更有难度。 私法进路下财产权主张未充分考虑碳排放交易市场的政府建构特色。实际上,碳排放权来源于主管部门的分配确认,应归于行政规制权,[5]是政府规制下的特别许可,对拥有配额的主体而言其构成财产性权益而非权利,不能对抗政府调节。[6]碳排放交易机制不能仅作市场工具理解,人为构筑的市场本质上承载的是应对气候变化、维护市场稳定的政策性目标。这不同于效率导向的交易型目标,财产权导向的市场进路或许更有发言权,但对容易酿成“公地危机”的公益性政策目标,经济法中的行政干预更有效。当然,行政规制权属性并不否定其财产权益,而应对市场与政府关系进行适当处理,碳排放交易仍基于市场机制展开,但政府对交易享有更大管理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