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在宪法颁行之后,制宪者通常会对宪法实施寄予极大的期望。不过,宪法并不会因其颁布便自然得到实施,就宪法实施进行一系列的制度设计乃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宪法实施”将只具有概念表达意义,而无法作为制度进行操作。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健全宪法实施和监督制度”以来,中国宪法学研究就此展开了诸多有益探讨,其中便包括宪法实施主体的问题,即应当由谁来实施宪法。这是因为宪法实施主体的确定与否,关涉到甚至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宪法实施的状况。概而言之,宪法实施作为一项宏大且具体的事业,有赖于实实在在的主体去推进,假若该主体在规范意义上并不存在,或者在现实中难以承担实施宪法的职责,那么很难想象宪法能够得到较好的实施。这在新中国制宪和行宪的历史上是有教训的,恰如有论者指出的那般,“五四宪法”之所以未能得到良好实施,欠缺专门监督宪法实施的机构是主要原因之一。① 其实在“八二宪法”制定过程中,宪法实施主体的问题既已得到广泛探讨,特别是“要不要设立专门的机构来保障宪法实施,是讨论最热烈的问题”②。虽然提出的数套方案皆未能体现在宪法文本上,但相关讨论依然热度不减并持续发酵,以至于有论者认为这是“宪法实施研究中的‘机关崇拜’”③。当然,尽管设立专门宪法实施机构的方案未获采纳,但八二修宪者已然意识到宪法实施主体的重要性,并在“八二宪法”中进行了一番设计,大致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保证宪法实施主体的多元化,即根据现行宪法序言最后一个自然段的规定,几乎所有的组织和个人均负有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二是监督宪法实施主体的常设化,即“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不再专属于全国人大,作为其常设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亦享有此项职权。相较于前三部宪法而言,“八二宪法”的上述设计有着巨大的进步,不过也衍生出一系列的实践难题,集中表现为“谁是宪法实施主体”的问题变得不甚明朗。 因为在现行宪法文本中,虽然序言载明所有组织和个人皆属保证宪法实施的主体,但具体条文针对不同主体使用了差异化的表述,比如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代表的“协助宪法实施”,以及地方各级人大的“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等。④那么,究竟谁才是宪法实施主体呢?特别是那些未在条文中明示的组织和个人是否为宪法实施主体,以及差异化表述对不同主体的宪法实施职责有何影响?再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相较于全国人大来说,在经常性监督宪法实施方面有其优势,但同样受到会期和议程等因素的限制,于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需要将具体工作交由专门委员会等来完成,此时,后者是否属于宪法实施主体便成疑问。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8年6月作出决定,规定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承担“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职责。此举对于推动宪法实施的重大意义不可否认,但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监督宪法的实施”及“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分别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属职权,这种表述上的相似乃至混同,使得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承担上述职责面临“是否于宪有据”的诘问。 有鉴于此,以我国宪法文本为中心对“谁是宪法实施主体”的问题作出回答,并揭示出不同主体在实施宪法时的具体职责,是一个值得认真研究的课题。为此,下文首先从宪法史的视角,考察宪法实施主体的变迁脉络,这有助于认识和理解现行宪法对宪法实施主体的规定。继而对八二修宪者的设计和现行宪法的规定进行阐释,由此明晰“八二宪法”中有关宪法实施主体的规定是如何形成的,以及现行宪法构建的是何种类型的宪法实施主体制度。同时,考虑到立法是发展宪法的重要方式,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发展了宪法文本对宪法实施主体的规定,宪法实施主体的范围在此过程中呈现出扩大的趋势。需要说明的是,宪法实施的内涵对宪法实施主体的判断有很大影响,本文按照通常的理解,将宪法实施区分为积极的执行和消极的遵守,宪法实施主体相应地存在两大类。但恰如有论者指出的那般,“宪法只能由宪定机关来实施,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无权实施,要区分‘遵守宪法的义务’与‘实施宪法的权力,”⑤,为此本文侧重于讨论积极执行宪法的实施主体。 二、宪法史的视角:宪法实施主体的变迁脉络 现行宪法中有关宪法实施主体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历史的产物,既受制于“八二宪法”制定时所处的历史环境,亦深刻汲取了制宪和行宪的经验教训,比如宪法委员会的设计之所以未能如愿,便与当时的政治历史背景紧密相关。⑥于此层面而言,对宪法实施主体的认知,首先应当从宪法史的视角来展开,观察宪法实施主体在历部宪法文本中的变迁脉络,以至于最终形成“八二宪法”中的模样。 (一)“五四宪法”:全国人大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宪法的“五四宪法”,其就宪法实施主体作出的设计,对此后三部宪法有着相当大的影响。大抵而言,“五四宪法”规定的宪法实施主体有两类,分别对应着宪法实施的积极形态和消极形态:一是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将“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赋予全国人大;二是第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服从宪法”,以及第一百条规定公民必须“遵守宪法”。那么,“五四宪法”为何在宪法实施主体问题上作出此般安排,其对宪法实施的效果有何影响? 其一,“五四宪法”在宪法实施主体设计上的重大特色,便是规定全国人大独享“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但在“五四宪法”制定过程中,该职权并非自始就被认为应当属于全国人大。中共中央1954年3月向宪法起草委员会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初稿)》,并没有在全国人大的“职权清单”中列举“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反而在第三十六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的职权。⑦不过,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1954年6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和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同年9月表决通过的“五四宪法”中,“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清单”中删去。由此,“监督宪法的实施”成为专属于全国人大的一项职权,这与“五四宪法”体现的“强全国人大、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整体逻辑是一致的,比如规定全国人大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制定法令。至于原本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法律的实施”的职权,则认为已体现在“改变或撤销国务院及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同国家法律相抵触的决议、条例和命令”的规定中,因而不必重复规定。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