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 D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0439-8041(2021)12-0106-15 在现代法律中,人的尊严无疑是具有最高等级的基础规范,推动着各国法律向文明、人道的方向演化;而建基于人的尊严认识之上的人权运动,自然也是以人的尊严为圭臬,形塑着人权的内容、发展与路径。如学者所言,“在现代人权的言说里,尊严是一个中心概念,是政治生活的标准规范,是国际上最被广泛接受的框架,埋藏在无数的宪章、国际法和宣言里。”①自然,人的尊严还不同于人权,②但是,人权肯定是保障人的尊严得以实现最为重要的载体。大体上来说,通过人权来实现人的尊严有三个主要的方向:一是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上,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并采取积极措施来为其完整实现提供帮助,例如社会福利权对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其重要性就不言而喻;二是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要求社会对所有人平等对待,由此如社会排斥、社会歧视等均是对人的尊严的伤害;三是在个人与个人的关系上,应当相互尊重、平等对待,不得侵害与冒犯他人的尊严。然而,上述这些路径,均以个人与他人必定发生社会上、法律上的联系为假定,而本文在此着重研究的是在人的尊严的实现方式上的另一形式,即人与人之间的合理区隔。所谓区隔,简单地说就是物理和心理空间上的区分与隔离,而“合理区隔”意味着当一个人有正当理由不愿和社会上其他人发生联系或者发生某种特定的关系时,法律对之加以必要的尊重并设计相关的制度来予以保障。正如萨维尼所指出的那样:“生物人存在于外部世界,这种情况下最重要因素是与那些与其本质和目的相同者发生接触。这种相互接触本质上是自由的,它需要双方相互支持而不是相互阻碍各自发展。要实现这一点,有一种可能的方式,那就是承认存在一条看不见的边界,该边界的存在和效果在于,边界内的个人有一个安全、自由的空间。确定这一边界并确定该自由空间的规则,就是法。”③可见,法律既要鼓励人们之间的正常交往,同时又要给各个法律主体以不受他人控制和约束的物理与心理空间。 必须说明的是,合理区隔既非法律上的权利,也非法律上的义务,而是一个由法律所设定的标准。恰如狄骥所言:“凡是用来妥善处理我们要解决的问题的一切根据的法律草拟和安排的方法就是标准。”④在法律中,既有权利和义务的内容,也有原则与规则的要素,还有指导权利义务以及原则规则设定的标准。⑤合理区隔即是这样一个法律标准,法律意欲在人与人之间拟定出一个必须“止步”的范围,双方当事人间不得“越界”而与对方接触。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一种消极的保障人的尊严的做法,但是,在人的尊严的实现路径上,它与国家、社会、他人积极地尊重与保障他人的尊严却是同等的重要。 一、合理区隔及其在保障人的尊严上的重要意义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合理区隔是指在法律生活中,人们可以避免与某些不愿打交道的人发生关系;或者,在无法避免关系存在的情形之下,能够制造出必要的法律距离,从而使个人不至于在社会的环境中承受着太大的心理压力,也不会因不得已参与社会交往而淹没自己的个性。如前所述,合理区隔并非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但既然是合理的区隔,法律上就可以以此标准来设定住宅权、孤独权(独处权)、隐私权这些权利类型,保障合理区隔能够借助法律规定得以实现。实际上,这一观念很早在康德的笔下就曾进行过论述。在《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康德对乌尔比安法律格言中的“不侵犯任何人”作了这样的阐释:“不侵犯任何人,为了遵守这项义务,必要时停止与别人的一切联系和避免一切社交。”⑥其中所言及的“停止联系”与“避免社交”,就深刻地指出了我们不仅是社会的人,也是自然的人,为了不至于侵害到他人,我们可以停止与他人的社会交往,将自己限定在一个为自己所熟悉也能自我控制的封闭环境中。 那么,这种合理区隔对于保障人的尊严而言,其实质的意义是什么?换句话说,为了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为什么必须有切断与他人联系的“合理区隔”?我们认为,对这一问题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解答: 首先,在尊严的实现机制上,包含着对个人所处的外在环境的需要。人们只有在自己熟悉的环境中,才可期待被人尊重,因为熟悉人之间的交往不仅是一种互惠的社会关系,也是一种长期存在的社会关系。在这样一种环境中,尊重他人与被别人尊重,是维系人与人之间正常交往的基础。但是,一旦将人置于陌生的环境之下,由于对外界的人和事我们并非知根知底,因而很可能会被歧视、侮辱、伤害,以至失去人的尊严。这并非危言耸听。对社会心理、群体心态极有研究的德国学者(也是诺贝尔文学奖的获得者)卡内提就明确指出,人最畏惧的是接触不熟悉的事物,因而人总是避免接触陌生的东西,特别是“在夜晚或在黑暗中,由于出乎意料的接触而受到的惊吓一般都会上升成为一种恐怖的情绪”,为此,人们在自己周围设置种种距离,以避免陌生的人和事所带来的恐惧。⑦这种区隔可以通过物质空间的布置来实现,例如通过住宅或其他屏障,来避免外人的进入或者注视;也可以是对外在空间的取舍与回避,例如自己可以选择与熟悉的人打交道而避免与陌生人接触。或许这种恐惧并非是完全必要的,然而对于社会上大多数人来说,未知的世界的确存有太多的风险,因而这样一种“自闭”式的生活方式,本身就是人们自主选择权的一种体现。正因如此,为了保障人的尊严的实现,我们可以选择与他人交往,我们也有权利停止与某些人的联系。尤其是在“社会暴虐”的环境之下,人的尊严更可能会在不熟悉的社会环境中荡然无存。一定程度上说,人注定要生活在社会之中,这是其幸福然而也是其不幸的根源。虽然人只有通过社会才能获得正常的生存条件并谋求自我的发展,因而人与社会须臾不可分离;但是,社会作为一种公众的集合,在一定程度上又可能是个“暴君”,它会压抑人的情感、阻碍人的行为,甚至将所有的人打磨成“标准工序”下完全相似而无个性的存在。这正如密尔所言及的那样:“当社会本身是暴君时,就是说,当社会作为集体而凌驾于构成它的各别个人时,它的肆虐手段并不限于通过其政治机构而做出的措施。社会能够并且确在执行它自己的诏令。而假如它所颁的诏令是错的而不是对的,或者其内容是它所不应干预的事,那么它就是实行一种社会暴虐;而这种社会暴虐比许多种类的政治压迫还可怕,因为它虽不常以极端性的刑罚为后盾,却使人们有更少的逃避办法,这是由于它透入生活细节更深得多,由于它奴役到灵魂本身。”⑧人的尊严的存在根基是人的独特性,它需要的是每个人都能保持独立的自我,然而,社会往往要磨平人的个性,使所有的人都呈“均质化”的形态,可见,并非所有的社会关系和社会联系都有益于人的尊严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