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7469(2022)01-0074-13 大学章程对大学治理现代化具有引领性和规范性作用,是建立现代大学制度、实现大学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支撑和法律保障。在我国大学治理现代化过程中,大学章程建设逐步受到重视,涌现了大量关于章程建设的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但目前来看,我国的大学章程建设在基层学术组织自治、教师学术权力、校内权利救济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1-3]制约了当前大学章程建设规范性及其有效性的发挥,也影响了大学治理现代化的现实进程。牛津大学作为大学“按章治校”的典范无疑为深入追溯现代大学章程制度的历史脉络、汲取经验提供了机会。牛津大学具有悠久的章程建设传统,依章治校是牛津大学数百年来维持世界一流大学地位的关键所在,特别是1636年出台的《劳德章程》(Laudian Code,也有研究者将其译为《罗德法典》《劳狄安法典》或《劳德规约》)更是在牛津大学章程建设史和治理制度史上发挥了关键的承上启下作用,对牛津大学走向大学治理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产生了深远影响。[4] 19世纪末以来,西方学界对《劳德章程》进行了翻译、介绍和简评,[5]并对《劳德章程》作出了高度评价,将其称为“一些非常了解当代人需求的学者,经过长期努力,对现有形势进行全面分析和总结的结晶之作”。[6]而在国内,张国有教授对《劳德章程》进行了较为系统的介绍,[7]也有研究者将该章程视为牛津大学学院制以及牛津大学作为学院制大学确立的一个标志,[8-9]或是从大学内部行为准则的角度介绍了该章程的意义。[10]此外,还有研究希望借由对《劳德章程》文本的介绍来促进我国大学章程制度的完善,[11]但其更多聚焦于静态的文本分析,缺乏对该章程建设的历史脉络及治理制度演化的考察。从已有研究来看,国内学者在《劳德章程》对于牛津大学治理现代化的重要性及其两者关系的认识上并不充分,也未能在历史视野下从治理理念、治理结构和治理能力等多维视角对《劳德章程》进行深入探讨。这些制约了我们对牛津大学章程建设与大学治理现代化关系的理解,在借鉴意义上稍有不足。而在当前我国推进大学章程建设、实现大学治理现代化的进程下,对该章程进行深入的再解读将具有一定的意义和价值。 我们首先需要明确《劳德章程》在什么维度或意义上促进了牛津大学治理的现代化。大学治理现代化并不是一个精确的分析概念,更多是与价值取向有关,其特征可以概括为理性化、法制化、标准化、制度化和民主性等方面。[12]也有研究者认为,现代化即是现代性的充分表达,[13]在理性分析意义上可以将其区分为精神和制度两个维度,即精神维度上的理性精神和制度维度上的制度安排。[14]就本文语境而言,大学治理现代化可具体表征为:在精神维度上大学是否拥有作为治理主体的自主治理意识,即大学能否主动发挥其理性精神主动而有创造性地改变其治理过程,或者说是由乱而序地主动改造意识,[15]以及在制度维度上大学是否以及如何在治理结构等要素上作出相应的现代性制度安排?这样看来,大学治理现代化实质上是大学内在发展逻辑的延伸,[16]其核心要素往往旨向于治理理念、治理结构及治理能力的现代化。[17]因而,大学章程作为大学治理的根本制度和基本准则无疑就是这一内在发展逻辑及其核心要素的集中体现和现实载体,[18]大学要走向大学治理现代化,其治理结构等要素就必然要在大学章程这一大学治理规范的最高制度形式中达到实质性的嵌入,[19]并体现出理性化、法制化、标准化和民主性等特征。此外,若从历史角度来考察章程这一制度性文本对于大学治理现代化产生的影响,无疑更强调了制度维度的影响,但实质上在对治理结构等制度要素的分析中已然蕴含了对于精神维度的探讨,两者并不割裂。 因此,本文在分析逻辑上即是从精神和制度两个层面来考察《劳德章程》与牛津大学治理现代化的关系。具体而言,在精神层面体现为大学这一治理主体是否通过章程强化或凸显出大学作为学术组织的自我改造意识,保持与权威主体的距离边界以维护大学的独立自治与学术自由;在制度层面,体现为是否通过章程这一制度性文本来体现以上精神并实现相应的理性化、法制化、标准化及民主性等现代性制度安排,继而在精神和制度层面呈现出治理理念、治理结构以及治理能力等要素的现代化。 一、《劳德章程》的出台背景 牛津大学作为法人团体早有依章治校的传统,但随着教会、王室等外部权威主体的介入,大学自治和学术权力的合法性和独立性受到威胁。而在大学内部治理中,已有章程能够发挥的作用有限,对章程建设的重视程度也不够,缺乏系统的、法制化的制度设计,治理能力较低。因而,到现代早期,牛津大学的章程建设难以有效应对大学所面临的内外部环境,导致牛津大学的发展出现了诸多结构性困境。[20]这也意味着,已有章程在治理理念、治理结构等要素的制度安排上已无法适应大学治理的内外部诉求。 (一)大学外部治理中的主体关系亟须明确 面对教会、王室等外部权威主体多元甚至对立的利益诉求,牛津大学在大学治理上面临着多重介入与干涉的威胁,这也意味着大学亟须以制度形式来明确大学与外部权威主体的关系及各自的权利义务,以此发挥法定约束效力来保证大学自治和学术权力的合法性及独立性。 从牛津大学的发展历史来看,牛津大学最初是由教师和学生组成的学者团体(Universitas)。1214年,大主教尼古拉斯(Archbishop Nicolas)曾向该团体颁布一份类似特许状(Charter)性质的裁决书,有学者将其视为牛津大学确立法人地位的标志性事件,而这也为教会干预大学事务提供了法理依据。[21]而从1230年起,英国王室开始插手牛津大学的建设并不断对后者颁布特许状。[22]到都铎(Tudor)时期,国王成为国家最高元首,对全国范围内的法人团体拥有巡视权。王室组建皇家委员会对大学进行巡视,而“国王对大学事务的干涉和保护一旦开始,便不会轻易终止”。[23]此后,王室不仅巡视大学,还通过政府官员和皇家委员会监管大学的各类事务。尽管牛津大学仍依照传统章程管理师生,但其需要接受英国政府的巡视与监管。16世纪至17世纪,英国进入社会转型期,为保证大学培养出支持国王和国教的人才,王室更加强了干预力度,一方面通过巡视和干预大学官员任免的方式试图控制牛津大学,另一方面则要求大学通过章程整顿纪律,服从国王统治和国教信仰。[24]1571年,伊丽莎白女王向牛津大学和剑桥大学颁布《1571年牛津和剑桥大学法人地位法令》(Oxford and Cambridge Act 1571,简称《1571法令》),要求大学在章程中必须强调使用《三十九条信纲》(Thirty-nine Articles)和《公祷书》(The Book of Common Prater),正式确认了牛津大学的法人地位及牛津大学有权保护大学的自由权等特权。[25]这也意味着需要以制度形式来确保牛津大学按照法令中的条款实施相应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