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缘起 随着移动通信终端的大规模普及,公民行使宪法上通信权愈发便捷。与1982年我国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时所预设的以邮件、电话和电报为主要通信工具的通信环境相比,早已是“换了人间”。 《宪法》对于通信权的规定集中体现于第40条。①基于宪法史进行考察,宪法上通信秘密的保护范围仅及于“信件”而不包括其他通信手段。②由于此种“原旨主义”解读太过狭隘,尤其是未能回应通信方式日新月异的变化,宪法学理论注重通过扩充通信手段的方式弥合宪法文本与现实生活的鸿沟。例如,参与现行宪法制定的肖蔚云教授指出:“我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这一包括公民的来往书信、电话、电报在内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③蔡定剑教授对“通信”的阐释将扩张通信秘密保护范围的基本原理揭示得更为清晰,他认为:“通信广义上是指公民为了满足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的各种需要而进行信息传递、交流的各种方法和手段,包括信件、电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它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丰富。”④在电子通信、数字通信发展初期,此种对于通信秘密保护范围的扩张解释一定程度上弥合了文本与实践的鸿沟。 然而,通信除了方式层面的扩展,也有着内涵层面扩展的可能。具体而言,通信秘密的保护范围是否仅及于传达通信双方思想和观点的“通信内容秘密”?何时通信、与谁通信、通信频率等“通信状态秘密”是否属于通信秘密的保护范围?通信秘密保护范围是否还能更广,包括邮编、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等围绕通信的全部信息?宪法学理论对这些问题并未给出清晰的回答。有学者主张“通信内容秘密说”:通信秘密的保护范围仅为通信内容。⑤也有学者主张“通信相关内容说”:通信秘密不仅及于通信内容,也及于通信双方的相关信息。⑥还有学者主张“通信状态秘密说”,作为落实《宪法》第40条的重要基本法律——《邮政法》——在1985年起草时,主要起草人刘造时持该见解。他认为:通信秘密不仅包括通信内容秘密,也包括对“使用通信的情况保守秘密”。⑦ 学术讨论的含混不清使得实务中对非通信内容信息的宪法保护问题的回应值得推敲。2004年,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移动用户通信资料中的通话详单……是通信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且该意见得到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肯定回复。⑧不难发现,通话详单是通信过程中电信服务公司出于计费等目的记录的相关通信资料,是传递通信内容过程中产生的副产品,主要记载了通话时间、通话频次、通话规律等通信状态信息,与通信内容相较显然有性质上的云泥之别。⑨ 在大数据时代,围绕通信状态是否落入通信秘密保护范围的争议被放大,成为部门法实践和宪法基本权利研究中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传统邮政通信中,信封上的地址、邮编等信息被称为通信过程中的“元数据”(metadata)。所谓元数据通常被形容为“有关数据的数据”,是指从信息资源中抽取出来,用于说明其特征、内容的结构化的数据,并用来组织、描述、检索、保存、管理信息。波梅兰茨将其明确定义为“对某个潜在的信息性对象做出的陈述”。⑩《人民法院电子诉讼档案管理暂行办法》(法[2013]283号)第8条涉及元数据的内涵:“电子诉讼文件元数据是描述电子诉讼文件的内容、结构、背景和管理过程的数据。”相较于传统的邮政通信,电子通信的重要特征在于产生了大量的“电子通信元数据”(electronic communication metadata)。(11)通信的持续时间、移动位置、通信的发送方和接收方的电话号码和电子邮件地址等数据都是最为常见的电子通信元数据。(12)电子通信元数据通常仅保存于通信服务提供商处,用于通信活动的计费,保障通信活动正常。例如移动通信设备与不同电信基站或网络基站的连接会产生基站位置信息或GPS位置信息,通信服务公司需要根据通讯中移动通信设备与基站连接时长、位置变化等通信记录进行计费。大数据时代,电子通信元数据是通信状态信息的主要载体,相较传统的通信元数据,具备更强的个体属性和公共流通属性。由于传统邮政通信和电子通信手段缺乏相应技术措施对通信元数据进行自动化批量收集、存储、汇总和挖掘,通信元数据无法产生较强的“信息解读能力”,更无法借助算法对通信双方进行“用户画像”,因此,传统的通信权研究并未将“元数据”作为一个重要的概念装置给予关注。(13) 现有理论争议的焦点在于:电话号码、通讯记录、通话详单、移动通信中产生的IP地址、GPS信息、移动基站定位信息等电子通信元数据是否落入,又何以落入通信秘密保护范围?(14)对这一理论争点的研究在为部门法实践提供合宪性指引(15),推动基本权利理论精细化研究。回应技术引发的宪法争议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二、通信状态作为通信秘密的保护范围 电子通信元数据作为通信状态的主要载体只是一种事实描述。在规范层面,首先需要对通信状态是否属于通信秘密的保护范围进行分析。从“通信”的文义和通信秘密条款的规范价值出发,通信状态属于通信秘密的保护范围。但是,通信状态预设了交互性和特定性的双重标准,通信过程中使用的一般化的个人信息,即个人姓名、联系电话、电子邮箱、通话号码等信息由于无法反映特定的通信状态,故而不属于通信秘密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