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以生物医学、信息技术等为代表的技术革命昭示了深度科技化时代的到来,相应的伦理挑战也不断增多。作为回应,“科技伦理”这一议题日渐成为政治议程的焦点,这给相应的法治建构提出了任务。 二、伦理治理的兴起与立法的确认 分子生物学的革命性突破,开启了从物竞天择到“人择”的科学奇迹,也造就了生物医学科学维度和人文维度之间的紧张。这种紧张在西方率先促成了从聚焦于医疗实践的“医学伦理”向更广泛地思考科学目的、生命本质等问题的“生命伦理”议题的扩展。这种治理架构最初是科学共同体承诺对科学研究进行的自我规制实践,而不具有法律层面的强制力。伴随一系列生物医学试验丑闻,以及基因编辑、克隆等革命性生命科技的出现,社会对相关科学研究活动的关注亦不断提升。一些国家开始通过法律手段更多的介入,伦理治理不再仅仅是科学共同体内部的自我规制,而日渐嵌入到国家法律框架中。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生物医学研究加入全球化网络。学术界开始引入国际上生命伦理的治理机制,行业组织也开始推动建立相应的伦理治理架构。此后,科学研究所涉及的伦理问题逐渐引发我国公众和政府的关注,生命伦理议题在监管体系内的影响力逐渐扩大。相关立法也在总结监管经验的基础上,确认了伦理规范的地位,并要求特定研究活动开展伦理审查。监管的引入和立法的确认,使之前自愿性质的治理架构在一定程度上被强制化。 三、伦理规制的基本架构及其“弱约束”效果 立法虽然试图强化伦理约束,但它并未直接地干预。从现实而言,这种伦理规制相较于一般的法律规制,形成了相当独特的规制架构:其一,伦理规范以行业性准则为主;其二,伦理规范以少量抽象原则为主体,这意味着,伦理规范更多是一种立场的宣示,它提供的主要是思考问题的方向而非明确的行为指南。其三,伦理规范执行以机构层面的自我规制为主。 上述规制架构表明,立法虽然试图强化生物医学研究活动的伦理约束,但实质上,法律的介入非常有限。它相当于只是强调了法律期待的目标,而未提供达到这一目标的具体路径,整个伦理规制仍然停留于一种“弱约束”:其一,行业性、低层级的伦理规范难以借助法律强化约束力;其二,宽泛的伦理原则难以给个案中的选择提供清晰、可操作的标准,研究者实际上遵守的是自己的经验法则会同专业素养所形成的主观标准;其三,单纯机构层面的自我规制难以达到理想的约束水平。这种规制方式意味着,政府将判断何为良好的研究行为的权力授予了被规制的组织,能否达到理想的约束水平高度依赖机构的意愿和“良心”等不确定的因素。 四、伦理规制法治化的路径 从实践来看,伦理规制的“弱约束”确实可能导致大量混乱,形成某种伦理无政府主义。伴随着生物技术的发展,国家在促进创新的同时,维护人的尊严、保障安全和保护基本权利的压力亦与日俱增,这种“弱约束”的体制面临越来越大的挑战。就此而言,推进伦理规制法治化,有其现实的必要性。然而,这种法治化也需要考虑到一些特殊的挑战: 其一,伦理观念的多元性与变迁性。伦理思考的特点在于它基于一定的价值观念,而在当下日益多元的社会,价值观念总是存在差异而难以统一。与此同时,科技发展形成的新知识,塑造的人与人之间新的交互方式,又总是会推动一个社会价值体系不断变化。在此背景下,如果法律过度强化某种伦理立场,对另外一些群体来说会是一种强迫。强化某种单一的伦理观念,也可能无法及时地回应社会观念的变迁。其二,科学研究自由的保护。一方面,作为探索性的活动,科学研究恰恰面临大量的未知和不确定性,相关知识的积累也处于持续且迅速的变动中,如果欠缺对科学事实应有的理解,法律层面仓促的干预欠缺正当性。另一方面,法律规制是基于既定的社会实践和价值体系,而科学研究的价值恰恰在于它根据新的发现来挑战社会既有观念、价值和体制,进而引发社会变革。因此,从科学的角度来看,以既定世界观和社会交互方式作为不可挑战的、固定的准则,并无根据。 因此,相关的法治建构,不应单向度地从既定伦理道德观念出发,向科学研究活动发出规范性的呼吁或者指令。相反,法律应当创造一种结构,推动科学与社会价值体系之间建立适当有效的连接界面,使两者能够持续地交换资讯、交流对话、相互理解,发挥系统性功能。在这个意义上,当下立法试图撬动行业既有治理机制的思路,并不存在方向性的问题。问题在于,要实现此种“撬动”,国家不能停留于从立法上确认已有的治理机制,而要积极地参与到这种自我规制机制的促进、引导和规范上来。这意味着,伦理规制法治化的方向是,从当下主要是研究者、研究机构自我规制的、立法仅仅形式上予以确认的体制,发展为一种受国家规制的社会自我规制。 五、伦理规制法治化的具体展开伦理规制法治化的目标不是替代既有的社会自我规制机制,但是,国家仍然需要确保社会自我规制置入国家设定的框架内。要实现这种目标,需要在诸多层面完善现行制度: (一)形成基础伦理原则 我们需要致力于形成一些基本共识与主流立场,唯此,开展相应的法治建构才具备合法性基础。这些基础性伦理原则对于相应法治建构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在恰当的领域和成熟的时刻,我们可以将这些伦理原则具体化为相应的法律规范、政府监管规则,或者在一些具体个案中,将这些原则作为理解、分析和解决相关冲突的指引。另一方面,在尚难以直接法治化的领域,法律亦可以要求相关主体作出具体决定时,必须通过一定程序来贯彻这些原则的要求,也可以要求社会组织、学术机构、行业协会等结合自身的具体情况将这些原则具体化为可操作的职业准则,从而实现一种间接、有限的法治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