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72(2021)11-0001-21 一、引言: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2020年11月25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对失信约束制度提出“规范和完善”的要求,包括“依法合规、保护权益、审慎适度、清单管理”。更进一步而言,信用信息纳入范围应当科学界定,严格以法律、法规等为依据;信用信息是否及在何种范围共享和公开应当坚持合法、必要原则;规范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或扩展;依法依规开展失信惩戒,确保过惩相当,不得随意增设或加重惩戒,不得强制要求金融机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新闻媒体等惩戒失信主体。①由此,以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常被提及的“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已经在这一短讯中悄然隐匿,厘定信用惩戒边界的用意跃然纸上。② 对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而言,这无疑是一个向好的信号,受到普遍欢迎和赞赏。因为,作为一种形容修辞的“一处失信,处处受限”,在多年实践中俨然成为构建失信惩戒制度的指导方针,以至于出现失信认定扩大化、信用惩戒过度滥用的问题。学界和公共舆论对此已经颇有批评③。此次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来的规范和完善要求,虽然较为简单、原则,容有宽泛的解释空间,但其倾向明显是为信用惩戒设定合理界限。 只是,若“一处失信”,不应、不宜“处处受限”,那究竟“何处受限”方为正当、适宜呢?对此问题,前述合法、必要、标准明确、过惩相当等要求皆可发挥其某种意义上的边界厘定作用。首先,就合法而言,信用惩戒——尤其是涉及对权益不利影响的——若以《立法法》认可具有法规范性质的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有权创设信用惩戒(含联合惩戒)的主体和文件类型就可得以确定,就不会出现漫无边际的任何权力主体、利用任何形式的文件创设信用惩戒的问题。其次,就必要而言,信用惩戒若以必需、非如此无以实现合法目的为前提,就可以相当程度上被控制在有限范围内。再者,就标准明确而言,若纳入社会信用档案的情形以及对应的惩戒类型有明晰之标准,不合乎标准者就可排除信用惩戒。最后,就过惩相当而言,惩戒需与行为人之失信程度相匹配,不得明显过度、显失公正。凡此种种,信用惩戒在不同维度上都会受到限制。 然而,此次会议所提约束性要求并没有明确提及学界已经多有议论的信用惩戒禁止不当联结原则,该原则对于“何处受限”问题的回应可能会更加直接。相较之下,形式上的以法规范为依据,以及具体标准的确定化、清晰化,并不能实质上阻止法规范或标准中出现不当联结的内容。而过惩相当原则的面向是公正制裁以往发生的过错,阻止再犯只是一个附带的效果意图,这就与信用联合惩戒的主旨不完全一致,因为在后者,施压以促进当事人履行应尽义务或者切实阻止当事人再犯的效果意图,丝毫不亚于制裁的目的。所以,过惩相当虽然有能力防止多方联合惩戒明显超出行为人过错的情形,但并不能在有联结的情况下判断哪些联结是正当的、哪些不是正当的。至于必要原则,其实与法规范或制度目标密切相关,而这又涉及信用惩戒制度的目标与部门法或领域法目标之间的关系,若目标超越部门法或领域法,定位于让失信人“处处受限”,则任何联结皆可视为必需、正当。必要原则似乎对此无能为力。 鉴于此,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应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得到更多的强调与重视,以扮演其他原则或要求所无法取代的、其独有的框定信用惩戒边界作用。④这一点已得到更多论者的明确意识。只是,既有讨论多数停留于对明显违反该原则的信用联合惩戒事例之列举说明,或者停留于较为抽象的原理性分析框架。因此,本文拟尝试突破“个案论证路径”和“抽象框架路径”,在全面揭示当前社会信用惩戒关联措施设定之制度实践的基础上,发现禁止不当联结原则适用存在的困惑,进而建构可能有助于应对和解决困惑的、更具实质意义的分析框架。 在展开下文之前,需要就研究范围进行三点说明。第一,关于“信用惩戒”概念的定义。“惩戒”一词本有制裁之意,即对受惩者采取使其精神、声誉、人身、财产、行为能力承受较惩戒前更为不利的措施。而更为不利效果通常指向权益的减少或义务的增加。“信用惩戒”又称“失信惩戒”,是对失信者(包括一般失信者和严重失信者)施加的惩戒。严格意义上,在有些规范文本⑤中被纳入“惩戒措施”范畴的手段,如列为重点审查对象、重点监管对象⑥,并不一定涉及权益减少或义务增加。因为这些措施本身并无像罚款、责令停产停业、降低资质等级等对惩戒对象有更不利效果的意思表示,但是,若这些措施是公开的,就有可能影响到对象的声誉及附带利益,或者列为重点监管对象以后,增加检查频次,也会带来被监管者更多迎接检查的成本。所以,其是否属于惩戒范畴,不能一概而论,称其为“监管措施”⑦似乎更为适宜。从监管措施既包含又不限于惩戒措施的角度而言,以“信用监管措施”代替“信用惩戒”,更具逻辑上的合理性。只是,由于“信用惩戒”一词被广泛使用,人们的习惯接受度更高,故本文仍然沿用之。第二,现实中,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政府—市场—社会—司法”全覆盖,信用规范又是由立法、行政、司法、市场主体、社会组织等多领域和多层级主体制定⑧,本文探讨社会信用惩戒的禁止不当联结,主旨在于规范公权力系统对社会信用惩戒的设定。故市场主体(如银行、网络平台)、社会组织(如行业协会)关于信用惩戒的设定,不属于本文研究的范围。第三,本文着重于对“社会信用”的考察。由于统一社会信用立法的匮缺,其内涵、外延尚未形成一致的界定和认识,但当前有些地方性法规对“社会信用”“社会信用信息”的定义可资参考。如《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信息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因此,社会信用及信息与传统金融经济领域的信用及信息虽有交叉,但目的和内容差别较大。⑨本文更多关注对非金融经济领域的社会信用惩戒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