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实践和理论上 “相抵触”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也缺乏统一的理论基础。同时,我们缺乏对合宪性审查标准的独立研究。由于宪法在法体系中的特殊地位和高度抽象模糊等特征,发展出独立的抵触宪法之标准更加困难。既有实践或研究往往流于对宪法语词字面含义进行解读、机械比对相关概念进行涵摄或照搬合法性审查确立的标准。 一般认为,“相抵触”发生在不同法律位阶的规范之间。 “位阶”来自奥地利学者梅克尔和凯尔森提出的法规范层级结构理论。 这是法规范之间以授权关系为标准确定效力地位的理论,是一种形式渊源理论,也就是并非根据规范内容,而是根据规范的表现形式来确定效力高低,不同的表现形式对应不同的授权关系与位阶。我国的实践和理论将传统层级结构理论里上位法作为下位法的效力根据变成了效力与内容的双重根据,但层级结构理论作为形式理论又无法提供内容相抵触的统一标准,这就是实践和理论出现难题的根源。 一、从层级结构理论到“事物的本质”之法理 “上位法—下位法”能够存在是在逻辑上预设授权关系的产物。这里的“授权”首先是一种逻辑意义上的条件关系,作为产生条件的就是上位法,是授权规范;作为条件产生之结果的就是下位法,是被授权规范。在实证法体系里,所谓“产生条件”主要是使得一条规范生效的形式要件,由此,梅克尔把宪法分为“逻辑意义上的”和“实证法意义上的”,前者是形成一个法体系必须在逻辑上预设的“起源规范”,后者则是具体实证法体系里有权产生、改变其他规则的最高规则,是一种“权能规范”。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层级结构理论只能解决法的效力来源问题,不能解决法的内容来源问题。效力冲突遵循“全有或全无”方式解决,内容冲突则只有在特定标准下才构成“抵触”,否则上位法和下位法不一致的内容可以共存。 “相抵触”标准归根结底是为了追求法的体系性,它意味着分散在不同渊源的规范含义根据某种意义标准可以成为无矛盾的整体。在理论上,机械体系观与有机体系观是法体系性主张的两种基本类型。 机械体系观的最高成就是概念法学。它强调法在内容上可以分解为最基本的概念,而概念也可以如效力一般建立起金字塔体系。我国实务部门受层级结构理论的形式主义影响,实际上确立的就是这种机械体系观下的“相抵触标准”。 有机的体系观阐明了法的内容来自立法者通过对生活关系的评价建立起稳定的类型,拉德布鲁赫指出这是一种可追溯到亚里士多德的“事物的本质”学说。所谓“事物的本质”是指生活关系承载着自身的标准及其秩序。人们将这种内在于事物的秩序称为“事物本质”,当实在规范缺失或不完整、不清晰时,就必须回溯到它。“事物的本质”就是使得不同事物获得相同规范评价的标准。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标准”在现代理论上已经摆脱了实体本体论立场。“事物的本质”不是在立法和适用过程中去发现或创造某种实体性的价值标准,而是通过建立一种评价结构来发现规范之间以及规范与事实之间的相关性、类似性,这个结构不是直接指向某个在先的、永恒的实体价值,而是追求客观的规范陈述的相似性。 以“事物的本质”作为判断标准都具有极大启发意义与合理性。 第一,从学理上看,下位法的内容并非被宪法规范在逻辑上先天给定,相反,这是立法者不断观察具体生活关系并进行诠释,最终类型化为规范上构成要件事实的过程。第二,“事物的本质”标准适合我国抽象审查和集中审查方式。第三,“事物的本质”标准适合我国“积极稳妥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要求,避免草率、激烈的“违宪判断”。第四,“事物的本质”标准适合我国在事前、事中和事后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工作机制。 二、“相抵触”标准在具体化中的建构:基本权利规范领域“事物的本质”是隐藏在基本权利规范之后、由制宪者创造或发现的对事物的正当评价,它不是实体化的,也不先于宪法规范而存在,相反是从基本权利规范的要素有机组合过程中呈现出来的意义脉络和稳定结构。基本权利规范的具体化在立法技术上是通过缩小规范结构三要素某个部分或全部来实现的,当这种“缩小”出现与宪法对该事物的评价发生偏离的时候,就出现所谓“抵触”。 形成与限制也都可在表面意思上视为更广义的“限制”,毕竟形成保护范围和具体条件的同时也就明确了基本权利受保护的边界,因此都应该受到合宪性审查,但对待立法形成,应该尽可能尊重其对事物性质的理解,对待立法限制,则应该更注重制宪者对事物性质的诠释。结合中国宪法文本,可以得到六种基本类型,从而将标准的不同尺度展现出来。 没有宪法限制保留的类型,对立法应该最宽松审查。 完全法律形成保留的类型,对立法应该宽松审查。 一般法律限制保留的类型,对立法应该严格审查。这种情况也称为真正基本权限制。宪法给出了通过立法可能限制公民权利的空间。 严格法律限制保留的类型,对立法应该最严格审查。宪法虽然规定了法律才能限制,但同时也明确了什么情况下依照什么条件、手段、程序来限制。 法律限制保留与法律形成混合的类型,其审查在限制部分应该严格,在形成部分应该宽松。 宪法直接限制保留的类型,禁止立法限制。 “事物性质”标准的最大贡献在于:一是改变了传统“限制公式”只关注保护范围的认识。保护范围与法益、保护内容相结合才能完整凸显某个规范独特的意义脉络。二是扭转了从宪法自身厘定保护范围,高高在上审视下位法的做法,忽视了下位法对宪法厘定保护范围的塑造、诠释、影响功能。三是赋予了以比例原则为核心的实质合宪性审查以统一内容标准,更好约束了宪法审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