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城镇化进程中,农村集体土地不断被征用,因征地补偿引起的利益分配纠纷也不断涌现,甚至演化为司法案件。在基层实践中,村集体内部利益分配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村集体成员资格①,具体反映为补偿分配中谁能受益、谁应该受益等,而国家法律、地方政府政策、村规民约等多重标准都可能成为引用的资源。也就是说,取得成员资格是利益分配的基础,是获得成员权的前提。中国的村庄是一个个以血缘和地缘为基础形成的“利益共同体”,借助他人可以辨识的集体特征,在某种范围内封闭住外围竞争者的社会与经济机会(韦伯,2011:354)。在利益分配格局中,能否取得成员资格是分享利益以及享有其他权利的关键,也界定着村庄与外部的边界。那么,村集体成员资格何以认定?特别是在法律与社会互动的司法实践中,什么是认定成员资格的标准?经由司法审理认定的成员资格,其化解纠纷的意义何在? 一、文献回顾与研究视角 针对因村集体成员资格认定引发的纠纷,近年来的相关研究大体形成了两种研究进路。一方面是在法学的权利视角下,侧重从司法权利角度探讨成员资格及其成员权问题,从法律规范考量如何认定村集体成员资格;另一方面,以法律社会学为代表的实证性研究进路则关注村民集体生活实践中的成员资格纠纷,将共同体认同、生存伦理、家族关系等纳入考量范围。 (一)法律规范维度下的成员资格纠纷 首先,利益分配以成员资格为基础。在村集体中,常依据成员资格以多种分配规则或方式将村集体财产在村民之间进行利益分配。村集体成员资格(身份)显示农民个人与村社集体之间的归属关系,这种成员身份将特定村社的利益权威性地归属于特定范围的农民群体(Lang et al.,2016;童列春,2015)。在现有法律解释中,一般认为村集体成员资格的取得可基于如下认定标准:是否有户口,是否以集体土地为生活来源,是否享有集体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实践中,认定成员资格往往并不需要上述三个条件同时具备,符合其中一项即可,特别是户口(余练,2017)。但在司法实践中,上述三个条件的现实状况较为复杂,各地存在不同标准。另有一些地方法院以现有法律规定不明、法院能力和资源不足或以“历史遗留问题”为理由,拒绝受理此类案件(He,2007;朱涛,2015)。 其次,成员资格是成员权的前提。农民集体成员权的身份权属性决定了要成为集体成员必须具有集体成员身份,即成员资格(管洪彦,2016)。也就是说,成员权是村社集体成员享有的一种基础性权利,具有身份性和资格性的特征。成员资格与成员权紧密相联,两者一体两面,不能截然分离。村民的集体成员权是一种以成员资格为基础且具有身份性的权利。在集体利益分配如股权改制中,村社常常以改制时点的成员资格为基础将集体成员身份改造为民法上的社员权(李爱荣,2016)。可见,成员权因其专属性而被视为一种封闭的权利构造,取得成员身份才能获得利益(戴威,2016),即须被认定具有成员资格。成员的资格差异牵涉不同程度的财产权、决策权、享有农村集体福利的权利(柏兰芝,2013),甚至利益分配的事后“追索权”(折晓叶,2018)。 最后,成员资格和成员权关注的焦点不同。集体成员资格主要关注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等;而集体成员权则主要关注导致成员权产生、消失的各种法律事实,如自然人的出生、死亡等(管洪彦,2016)。同时,成员权具有多重内涵,如有研究指出由于集体所有制的特殊性,中国农民成员权兼具社区成员权、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和自治共同体成员权三重内涵(童列春,2015),而成员与非成员区分的依据是成员资格。因此,成员权不是简单的经济权或产权,成员能够证明自己索取利益合法性的基础是自己的成员资格(李可,2015),成员资格的获得或认定不仅牵涉利益分配,也和政治、伦理、共同体身份等相关联。因此对成员资格的讨论不能局限于法学的权利范畴,而需嵌入更为广义的社会关系背景之中。 (二)社会规范维度下的成员资格纠纷 首先,界定成员资格的标准不仅包括法律规定,还有村民的集体生活实践和认同方面的考虑。法律上成员资格以户籍和人口状况为核心,但在实践认定上,村社集体共识的考量并不必然以法律为标准,如会考虑村民在村实际生活的时间、是否尽了村民义务等,村落习俗与社区情理发挥作用的空间很大(折晓叶,2018),而伴随农村户籍变动的各种新情况(如人户分离等)的产生,对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出现了诸多分歧(邢朝国,2014)。更进一步,如果说集体成员权是一种基于成员资格的形式主义权利,那么实践中集体成员资格表现为“村落成员”则更具有实质主义特征,即表达了村民对社区财产边界、共同体成员和伦理身份的认同(Liu & Liu,2016;余练,2017)。近年来,在各地村庄股份制改造和“村改居”过程中,村民对村落边界的界定与广大村民对集体成员资格(身份)的理解密切相关(刘玉照、田青,2017)。 其次,法律逻辑与村社逻辑在成员资格认定上存在冲突,典型的如农村传统的“从夫居”习俗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男女同权及自由迁移权之间的矛盾。在司法审理中,处理绝大多数农民集体成员权纠纷案件的首要工作是对集体成员资格做出认定,但我国目前立法中农民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规则并不明确(管洪彦,2016)。在这种情况下,面对复杂多样的相关案件,司法认定成员资格只能在审理实践中逐步形成规则。这种司法认定规则的形成,并不意味着法律逻辑与村社逻辑达成了共识,但也不能轻易否定司法审理在解决成员资格纠纷中的意义。有研究认为,既然国家法律和地方(村社)在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上的冲突不可避免,政府就需要接受成员资格认定中地方特殊性所带来的问题和冲突(张明慧等,2014),并保障弱势群体的机会均等和利用行政法律手段化解成员资格冲突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