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7-020X(2021)01-0052-11 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法律基本原则的一种。关于“法律基本原则”,《元照英美法辞典》对之的释义是:Principles of law,法律的(基本)原则,①指不能为个别或具体的法律规则所涵盖,而在司法判决中作为司法推理的权威性起点的一般性原则。法律的基本原则,按照传统的法理解释,往往是法官在个案规则的基础上或者法律学者著作基础上运用归纳法总结而成。②《牛津法律大辞典》对“法律基本原则”的释义是:许多法律推理所依赖的前提,不断地、正当地适用于比较特别和具体的规则解决不了或不能充分、明确地解决的待决案件的一般原则。这些原则对理解和解释大量的具体规则和特殊判决有重要作用。普通法制度中的原则是法庭在大量的具体判决的基础上归纳发展起来的,或是法学研究者总结拟定的。③可见,行政法基本原则(作为法律基本原则的一种),不同于行政法法律规则,一般不由制定法直接规定,而是“以一种观念、一种法理思想存在于各国立法者和国民的法律意识中,然后由本国的学者、法官加以概括、归纳,在其学术著作或法律裁判文书中予以表述和阐释”。④但是,在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基本原则有逐渐法定化,即在制定法——行政法法典或行政法单行法律——中加以直接规定,予以条文化的趋势。目前我国正准备启动基本行政法典或行政程序法典的编纂,并拟在基本行政法典或行政程序法典中明确规定目前世界各国行政法学者和法律实务界较有共识,且在当下我国行政执法、行政审判实践中较常用的各项行政法基本原则。⑤为探索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法定化的正确路径,笔者特著本文,对行政法基本原则法定化的若干问题予以研究。 一、行政法基本原则法定化的趋势与意义 行政法基本原则法定化的趋势起始于欧洲。20世纪50年代至20世纪末,欧洲许多国家,如德国、奥地利、西班牙、葡萄牙、法国、意大利、瑞典、瑞士、希腊、挪威、荷兰等,都先后制定了行政程序法典或行政程序单行法,荷兰更是制定了包括行政程序法和行政实体法的基本行政法典。这些国家在行政程序立法中都或多或少地将各种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包括行政实体法基本原则(如合法性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比例原则、平等原则、越权无效原则、合理预期原则等)和行政程序法基本原则(如公开原则、参与原则、说明理由原则、回避原则、权利救济原则等)直接加以规定:或者单独设章规定,或者在总则中加以概括性规定,或在具体章节中加以分散性规定,从而使存在于法院判决中和学者教科书中阐释、论述、归纳的,本非成文法的行政法基本原则予以成文化、法定化。尽管这些欧洲国家在行政法基本原则成文化、法定化的路径、方式、程度上各不相同,但其所呈现通过制定法确立由判例、惯例、学说等生成的,以非制定法形式表现的行政法基本原则的趋势是相同的。 在这些欧洲国家中,以行政程序法专章的形式确立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典型国家是葡萄牙。葡萄牙1991年制定的《行政程序法典》的第二章专章规定行政法基本原则。该章共10条,⑥规定了15项基本原则,分别是:合法性原则;公共利益原则;保护公民权益原则;平等原则;适度原则(相当于比例原则);公正原则;公正及不偏不倚原则;善意原则(相当于诚信原则);公私合作原则;参与原则;作出决定原则;非官僚化原则;效率原则;无偿原则;诉诸司法原则(即保护诉权原则)。⑦ 与葡萄牙不同,德国则是将有关行政法基本原则分散规定在《联邦行政程序法》的不同章节中。⑧如第二章第一节规定了若干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则,如行政程序合目的性原则、简便原则、回避原则、听证原则、保护私人和商业秘密原则等;第三章规定了行政行为实体性若干基本原则,如行政行为确定力原则、行政裁量合目的性原则、越权无效原则、信赖保护原则等。⑨ 与欧洲大多数国家不同,法国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其行政法基本原则法定化的途径是通过行政程序单行法确定。法国1978年制定了《改善行政机关与公众关系的规定》,1979年制定了《行政行为说明理由法》,1983年制定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关系法》。这三项法律均规定或具体化了相关的行政法基本原则,如第一项法律确立的政府信息公开原则和保护个人隐私权与商业秘密原则,第二项法律确立的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原则,第三项法律确立的相对人请求移送原则(无主管权的机关向主管机关移送)等。⑩ 我国则是自20世纪末开始了行政法基本原则法定化的进程。1996年,我国制定了《行政处罚法》,该法在总则中规定了多项行政法基本原则,如第3条规定了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处罚中表现为依法处罚原则);(11)第4条规定了行政公正、公开原则、(12)比例原则(在行政处罚中表现为过罚相当原则);(13)第5条规定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14)第6条规定了法律救济原则等。(15)在该法规定的这些原则中,最重要的是依法处罚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处罚行为中的体现),包括依法设定行政处罚和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2003年我国制定的《行政许可法》,同样在总则中规定了多项行政法基本原则,如第4条规定的依法许可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在行政许可行为中的体现);(16)第5条规定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非歧视原则;(17)第6条规定的便民和效率原则;(18)第7条规定的法律救济原则。(19)特别是第8条规定的信赖保护原则,在推进我国市场经济和法治政府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该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