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图分类号:DF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21)10-0014-11 2020年初新冠疫情暴发,我国各地政府及时公开新冠疫情确诊病例行程轨迹等疫情信息,为全民防疫抗疫提供了有效的信息支撑。然而,在疫情信息公开中,一些“去隐私化”现象,①以及多地频发的侵害隐私权案件,如“成都女孩案”“沈阳尹老太案”等,②促使人们关注突发事件中个人信息利用的法治化,③据此行政机关疫情信息发布方式也悄然转变。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向全社会公开是法治的基本要义,但也有学者提出应防范公开对当事人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可能侵害。⑤当前,数字化经济、数字化治理席卷全球,在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数据开放中,信息泄露、隐私侵犯更趋多发,对政府信息公开中的隐私权与个人信息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2021年初我国《民法典》开始施行,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也将于2021年11月施行,在区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基础上,完善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个人私密信息保护制度恰逢其时。 一、个人私密信息: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的交叉保护范围 (一)个人私密信息既是个人隐私也是个人信息 现代意义上的隐私权概念最早由沃伦(Warren)和布兰代斯(Brandeis)在《论隐私权》一文中提出,他们将隐私权界定为“远离世事纷扰”和“个人独处”的权利(the right of the individual to be let alone)。⑥嗣后,隐私权在各国法治中生根发芽并日益拓展。我国法律也确立了隐私权保护观念,即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的“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和我国《民法典》第110条、第1032条规定的“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确认了隐私权的法定权利性。就其保护范围而言,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032条,个人隐私包括“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个人信息则是具有个人识别性的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以是否具有隐私性、私密性为标准,个人信息可以区分为私密信息与普通信息。 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并不等同,二者在内涵和外延上均有差异。从内涵上看,个人隐私强调隐匿性、私密性、不公开性,侧重点在“隐”和“私”;个人信息则强调个人身份的识别性、标识性、个人归属性,侧重点在“个人”。从外延上看,两者之间不是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而是交叉关系,“即有的个人隐私属于个人信息,而有的个人隐私则不属于个人信息(如个人想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不被他人打扰属于个人隐私,但却不属于人信息);有的个人信息特别是涉及个人私生活的私密信息属于个人隐私(如婚姻状况、身体健康情况、征信信息、行踪轨迹等),但也有一些个人信息因高度公开而不属于隐私(如姓名、性别、籍贯等)”。⑦因而,个人私密信息既属于个人隐私,又属于个人信息,是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的交集。一般来说,任何私人不愿意公开、不愿意为他人知晓、并具有个人识别性的信息都可能构成个人私密信息,比如个人的生理信息、身体状况、健康状态、财产信息、家庭信息、基因信息、个人经历信息以及其他有关个人生活的私密信息等。⑧ (二)个人私密信息受法律严格保护 其一,个人私密信息优先适用隐私权保护。个人私密信息作为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的交叉范围,既应受隐私权保护也应受个人信息权益保护。那么,对个人私密信息的保护是优先适用隐私权保护,还是优先适用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抑或根据具体情形在隐私权保护与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之间选择适用呢?对此,我国《民法典》确立了优先适用隐私权保护规则的原则,仅在隐私权没有规定时才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制度安排,是因为隐私权重在保护人格尊严,而个人信息权益重在保护个人身份,隐私权保护比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更严格,保护强度更高。 其二,公开个人私密信息应遵循法律保留原则。个人私密信息作为隐私权的核心保护范围,对其收集、公开等处理行为应遵循隐私权的克减原则,即法律保留原则。隐私权虽属于对世权,但与生命健康权的绝对不可克减性不同,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有条件地克减。比如,“为了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和保护正当的舆论监督,实现‘阳光政治’,公众人物的隐私权保护受到相应的限制”。⑨对此,最初提出隐私权概念的沃伦、布兰代斯也认为隐私权并不是绝对的,“隐私权并不禁止公开涉及公共利益或者普遍利益的事项”。⑩《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也认可缔约国在依法保护隐私权的前提下得于紧急情势必要限度内克减隐私权的必要性。(11)然而,必须强调的是,对隐私权的克减只能由法律规定,应遵循法律保留原则。首先,从法理上讲,隐私权属于法定权利,意在维护主体作为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人而且是体面的人的尊严和私人生活的安宁权。对隐私权的克减只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由立法者通过利益衡量做出制度安排。其次,依据我国《立法法》第8条,民事基本制度属于法律保留范围。隐私权保护,既有宪法规定的人格尊严、住宅权、通信秘密保护等依据,又有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确认的具体人格权、人格权编确立的具体保护制度等依据,应属于民事基本制度范畴,其创设和限制都要由法律规定。再次,我国《民法典》第1033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此处的“法律”仅指狭义的法律,这样理解也符合我国《民法典》确立的隐私权应受严格保护的法治观念。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无须取得权利人同意即可实施客观上侵害隐私权但无须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比如依据我国《国家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为了维护国家安全而有权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手段,如进行监听、窃听等活动。这是法律规定的隐私权保护的例外情形,也是法律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对隐私权保护的限制。最后,再比较我国《民法典》第1035条第1款第4项的表述,即“处理个人信息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更加确信其第1033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就是仅仅授权狭义的“法律”才可限制隐私权保护范围。